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485,2015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鄭仁貴
徐崇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上訴人 笙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如琿
被上訴人 盧冠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盧冠年與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00年間合夥投資被上訴人笙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笙莉公司),盧冠年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上訴人二人各出資500萬元,出資比例為2:1:1(公司登記時,盧冠年借用訴外人蔡如琿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並持有盧冠年所持有2分之1之股份,即公司4分之1股份)。

然經營年餘,均連年虧損,股東三人遂於102年1月17日開會討論清算公司事宜,會中股東三人議決公司於清算前所有支出均按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比例分攤,此有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手寫部分上載「③未處理結算以前,所有支出各股東按比例分攤」及「⑦應付薪資、費用及盧冠年於台灣代墊之開銷,盧已付$3,63,417,應依比例分攤結清。

應付$353,937元」即可得知。

斯時笙莉公司尚有353,937元應付款項之支出,是按上開股東會議之決議,上訴人自需按出資比例分攤笙莉公司支出,各應支付88,484元(計算式:353,937×0.25=88,48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經多次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笙莉公司自得按決議向上訴人二人各請求88,484元。

又於該次股東會會議中,股東三人亦約定盧冠年先前所墊付之開銷3,638,417元部分,應依持有笙莉公司股份之比例分攤,此有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上載「1.股東分攤盧冠年於台灣笙莉代墊之開銷(新台幣3,638,417元)」、手寫部分記載「⑦應付薪資、費用及盧冠年於台灣代墊之開銷,盧已付$3,63,417(此部分為誤繕),應依比例分攤結清。

應付$353,937元」即明,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需按持有笙莉公司股份之比例,給付盧冠年款項,然經多次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盧冠年自得按此約定向上訴人二人各請求給付909,604元(計算式:3,638,417×0.25=909,604.25)。

㈡笙莉公司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規定、盧冠年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1.鄭仁貴、徐崇輔應各給付笙莉公司88,484元,及鄭仁貴自103年4月8日起、徐崇輔自10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鄭仁貴、徐崇輔應各給付盧冠年909,604元,及鄭仁貴自103年4月8日起、徐崇輔自10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㈠按契約乃法律行為中之雙方行為,係由雙方內容互異而相對應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至於股東會決議乃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係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法律概念上並不相同。

被上訴人以「股東會議大鋼㈡」之文件,執以對上訴人二人為契約關係之請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基礎,似有混淆。

且就該「股東會議大鋼㈡」之內容,被上訴人雖已否認係股東會議之決議,而係經由股東協議所共同達成之「契約」云云,惟按該等「股東會議大鋼㈡」所書立之內容,並非兩造間對立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率指為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要有誤解。

㈡另依據笙莉公司100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表」所示,該公司資本額160萬元,其中董事盧冠年之出資額30萬元、股東盧盛檜出資額30萬元、股東徐崇輔出資額50萬元、股東鄭仁貴出資額50萬元;

嗣依101年5月16日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之資本額仍為160萬元,惟董事或股東已有異動,包括董事蔡如琿出資額30萬元、股東盧冠年出資額30萬元、股東徐崇輔出資額50萬元、股東鄭仁貴出資額50萬元,參照此兩份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明顯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符。

故被上訴人主張由盧冠年(依文件記載似由盧盛檜代理)、鄭仁貴、徐崇輔等三人所做成之「股東會決議」,其公司名稱、開會時間、開會地點、股東表決權數等必要記載事項,都付之闕如,甚至連該公司負責人蔡如琿都未參加或出席簽名,能否做成決議,稱之為「股東會決議」,恐甚有疑,無從輕信。

㈢按公司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有限公司,係指「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又按公司法第99條亦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故笙莉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應按出資額比例分攤該公司之支出云云,究嫌無據。

其次,盧冠年主張應由股東分攤伊於笙莉公司代墊之開銷云云,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亦屬無據。

蓋被上訴人所主張代墊笙莉公司之開銷金額,原就造假,並無其事;

且退步言之,縱有代墊笙莉公司相關之開銷支出,亦屬公司與股東間「股東往來」款項,應洽由笙莉公司自行歸還,與僅為股東身分之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鄭仁貴、徐崇輔應各給付盧冠年90萬9604元本息;鄭仁貴、徐崇輔應各給付笙莉公司8萬8484元本息;

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如下:⑴上訴人部分:對原審所載不爭執事項㈠有意見,應分開敘述,以免誤會兩造出資並成立合夥笙莉公司等項不爭執;

「股東會議大鋼㈡」所約定內容,並非契約關係,充其量僅為無效之股東會議決議。

且上訴人二人未繳納笙莉公司股款,並非股東;

笙莉公司亦非兩簽訂合夥契約所擬成立之合夥事業;

況兩造合夥契約關係業已解除;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應退股本,違背法令,不應許可等語。

⑵被上訴人部分:盧冠年並無違反兩造合夥契約約定情事,上訴人無解除權,不得據此解除合夥契約,兩造合夥契約關係仍未消滅。

笙莉公司股本明細及合資與支出等財務報表資料,均經會計楊宜萍向徐崇輔及鄭仁貴之弟鄭仁偉解說,並交付一份予上訴人看;

盧冠年實際出資額業已超過,為讓上訴人清晰明瞭始寫為「應退股本」,其真意為盧冠年所代墊公司款項等語。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盧冠年與鄭仁貴、徐崇輔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盧冠年與鄭仁貴、徐崇輔分別出資1222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南非太陽能熱水器公司事宜,並於100年11月29日成立笙莉公司,由盧冠年負責笙莉公司之經營,笙莉公司將投資南非巴斯克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南非公司),及持有該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權。

㈡盧冠年與鄭仁貴、徐崇輔於102年1月17日簽立有名為「股東會議大鋼㈡」之書面乙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盧冠年主張依上開「股東會議大鋼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盧冠年909,604元,有無理由?㈡笙莉公司主張依上開「股東會議大鋼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笙莉公司88,484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盧冠年主張依上開「股東會議大鋼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盧冠年909,604元,有無理由?⒈盧冠年與上訴人二人於101年1月28日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盧冠年與鄭仁貴、徐崇輔分別出資1222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南非太陽能熱水器公司事宜,並於100年11月29日成立笙莉公司,由盧冠年負責笙莉公司之經營,笙莉公司將投資南非公司,及持有該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爭執原審所載不爭執事項㈠,認應分開敘述,以免誤會云云。

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簡化爭點協議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協議顯失公平者外,均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前開爭執,與法不合。

兩造出資並成立合夥笙莉公司等項既不爭執,上訴人並自認依約各出資500萬元乙節,參以盧冠年與上訴人間簽訂之上揭合夥契約書第1條明定:「茲就合夥經營南非太陽能熱水器公司事宜,合意訂定本件契約,條款如下:本公司定名為笙莉公司,籍設於台中市○○路○○○○○號。

...」(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雙方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顯已成立合夥關係,且笙莉公司及以笙莉公司名義投資之南非公司股權即屬兩造間之合夥事業。

按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屬成立,書面僅為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之證明,兩造間既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業據上訴人簽名在案,自與「合同行為」無涉。

⒉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

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

經查:①被上訴人主張盧冠年與上訴人二人於102年1月17日簽立「股東會議大鋼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為證,且該簽名為上訴人所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明白記載:「在目前公司需要額外營運資金注入之情況下,須於102年1月17日之前達成下列事項的股東結論,重點討論事項:1.股東分攤盧冠年於台灣笙莉代墊之開銷(3,638,417元)。

2.股東分攤台灣笙莉現有應付帳款(353,937元)。

3.…」、「決議:…③未處理結算以前,所有支出各股東按比例分攤。

④按比例清算資產殘值,各別分攤損失。

⑤3月底前最低開銷,依比例分攤。

…⑦應付薪資、費用及盧冠年於臺灣代墊之開銷,應依比例分攤結清。

已付$3,63,417元【按:應為3,638,417元之誤繕】、應付$353,937元,應依比例分攤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合夥人既同意前開債務及墊款之分攤,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

②況證人即笙莉公司會計楊宜萍於原審證述盧冠年在笙莉公司有代墊款項決議以股東持股的比例來分攤。

財務報表業經鄭仁貴之弟鄭仁偉、徐崇輔看過確認,並各帶一份財務報表回去,因達成合意,始於書面上方簽名;

而3,63,417元應為3,638,417元之筆誤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

足見盧冠年與鄭仁貴、徐崇輔全體合夥人間就盧冠年代墊之合夥事業笙莉公司開銷3,638,417元,及合夥事業笙莉公司現有應付帳款353,937元,已達成由全體合夥人按渠等對笙莉公司之持股比例分攤之意思合致。

則依前揭說明,盧冠年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之約定按持股比例給付盧冠年所代墊合夥事業笙莉公司之款項,自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盧冠年不得執非契約關係之「股東會議大鋼㈡」對其請求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盧冠年與上訴人於101年1月28日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盧冠年與鄭仁貴、徐崇輔分別出資1222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南非公司,而上訴人二人已分別各出資5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雖依笙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所載,笙莉公司於100年11月29日設立時原登記董事盧冠年、股東盧盛檜、徐崇輔、鄭仁貴,出資額分別為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嗣於101年1月27日變更登記為董事蔡如琿、股東盧冠年、徐崇輔、鄭仁貴,出資額分別為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有笙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而盧冠年主張其持股部分有借用蔡如琿名義為登記等情,亦據證人楊宜萍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正、反面),倘蔡如琿確實為笙莉公司之股東,而非僅屬掛名股東,衡情笙莉公司之歷次股東會議記錄當亦會交予蔡如琿於其上簽名確認,豈有如證人楊宜萍所述蔡如琿從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之理?且縱由盧盛檜代為全權處理,盧盛檜又焉有僅於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上簽寫「盧冠年」、「盧盛檜代」等文字,而不載明其併予代理「蔡如琿」之意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笙莉公司之持股係部分借名登記於蔡如琿名下,應屬可採。

⒋又上訴人就笙莉公司之持股比例為各占百分之25等情,業據證人楊宜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且有BASK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稱笙莉公司非合夥事業云云,與事實不符;

至「應退股本」,其真意為盧冠年所代墊公司款項之分攤,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2項情事。

則盧冠年主張依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之約定,請求鄭仁貴、徐崇輔各按其持股比例百分之25,分攤盧冠年代合夥事業笙莉公司所墊付之開銷3,638,417元,即各給付盧冠年909,604元(計算式:3,638,417×0.25=909,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笙莉公司主張依上開「股東會議大鋼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笙莉公司88,484元,有無理由?⒈承前所述,盧冠年與上訴人二人全體合夥人間就盧冠年代墊之合夥事業笙莉公司開銷3,638,417元,及合夥事業笙莉公司現有應付帳款353,937元,已達成由全體合夥人按渠等對笙莉公司之持股比例分攤之意思合致。

⒉笙莉公司主張依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鄭仁貴、徐崇輔各給付笙莉公司88,484元,經查: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

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笙莉公司雖未列名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之當事人,惟盧冠年與上訴人全體合夥人間既就合夥事業笙莉公司現有應付帳款353,937元,達成由全體合夥人按渠等對笙莉公司之持股比例分攤之意思合致,顯有使笙莉公司取得該金額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意思,依其性質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笙莉公司自得依據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各按其持股比例百分之25,分攤笙莉公司現有應付帳款353,937元,即各給付笙莉公司88,484元(計算式:353,937×0.25=88,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伊等未繳股款,因受騙簽名及徐崇輔擔任負責人,且未見過財務報表,該契約無效云云,惟既與證人楊宜萍證述不符,且至103年6月12日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訴訟中(上訴人為原告,後撤回),均未有任何異議,徐崇輔並於101年1月28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面後,即在101年2月7日擔任笙莉公司負責人,顯見盧冠年未違反合夥契約內容,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自不發生解除契約效力,是上訴人稱「股東會議大鋼㈡」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盧冠年主張上訴人與盧冠年合意成立分攤債款契約,及笙莉公司依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渠等受騙簽名,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股東會議大鋼㈡」之契約關係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代墊款等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笙莉公司請求鄭仁貴、徐崇輔應各給付笙莉公司88,484元,及鄭仁貴自103年4月8日起、徐崇輔自10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盧冠年請求鄭仁貴、徐崇輔應各給付盧冠年909,604元,及鄭仁貴自103年4月8日起、徐崇輔自10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兩造所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