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上訴人 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
林白素華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 二 人共同
複 代 理 人 李淑娟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鹿群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薛淇松
被 上 訴 人 王清梅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許富雄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許富雄律師,上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李淑娟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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