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49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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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郭正育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上訴人 游沛瑀(原名游欣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4萬313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51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 154萬313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漢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開始任職於漢陽公司,98年升任會計,負責漢陽公司所有帳戶資金進出。

詎被上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於 101年2月2日盜領伊所有借用伊胞姐郭文蓮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54萬3130 元,再以被上訴人自己為匯款人填單匯款至訴外人劉菁芬之帳戶內,此有支付命令卷內所附匯款單為證。

伊與劉菁芬因均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故彼此間有多年的資金調借往來關係,惟伊並未請被上訴人匯 154萬3130元予劉菁芬。

事後伊質問劉菁芬系爭匯款之事,劉菁芬表示是被上訴人之前向其借款約300萬元,系爭154萬3130元是要還她借款,其並不知道系爭匯款是被上訴人盜領伊之存款後所匯,不願返還伊。

查被上訴人因積欠劉菁芬債務,擅自提領伊存款154萬3130 元,將款項匯予劉菁芬以清償自身債務,不法侵害伊財產權,並因此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54萬3130元,及自101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抗辯:㈠上訴人為漢陽公司及華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文蓮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際上亦為上訴人所使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

由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0月14日函覆之郭文蓮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2年10月16日函覆之華苰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及漢陽公司之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及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函覆之劉菁芬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可知上訴人及漢陽公司、華苰公司與訴外人劉菁芬之間,長年來互有密切之資金往來關係,伊任職於上開二公司期間,亦均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相關匯款事項,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亦復如此。

㈡依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函覆之劉菁芬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所載,及上訴人所述:「‧‧‧我與劉菁芬都是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彼此間會互相借錢從事不動產買賣,故除了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外,其他都是我指示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匯款給劉菁芬之借款往來款項。」

(原審卷第178頁反面)等語,足證:於 101年2月2日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予劉菁芬之後,上訴人仍指示伊自華苰公司帳戶分別於101年2月3日匯款9000元至劉菁芬帳戶、於101年2月6日匯款244萬4350元至劉菁芬帳戶、及於 101年2月8日匯款277萬1260元至劉菁芬帳戶。

從而,假設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為被上訴人擅自為之,則上訴人察覺後應有防範,衡情上訴人豈可能又指示伊辦理華苰公司之多筆鉅額匯款?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顯違常理,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調查劉菁芬帳戶(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與伊帳戶(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郵局神岡社口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往來帳戶明細,以證實劉菁芬與伊有否資金往來云云。

惟查:⑴依富邦銀行建國分行103年10月28日北富銀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第 43至46頁)、臺中郵局 103年10月3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8至49頁),均無伊與劉菁芬之資金往來記載。

⑵另查:①依永豐銀行 103年10月23日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伊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匯款3154元、於100年12月28日匯款3154元、於101年2月1日匯款1萬7118元、於101年1月5日匯款4萬3000元、於101年1月11日匯款1萬9900元、於 101年1月16日匯款3萬2000元、於101年1月20日匯款6萬6000元予劉菁芬(本鈞院卷第73頁正面至第75頁背面),金額共18萬4326元(計算式:3154+3154+17118+43000+19900+32000+66000=184326)。

②依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103年11月6日合金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劉菁芬於 101年1月6日匯款8萬8420元予伊(本院卷第 78頁)。

另依附呈伊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 99至101頁)所載,劉菁芬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另分別於101年2月1日跨行轉入7800元、於101年2月2日跨行轉入8萬1200元、於 101年2月13日跨行轉入1萬7280元。

上開劉菁芬匯款予伊之金額共19萬4700元(計算式:88420+7800+81200+17280=194700)。

③由上可知,伊匯款予劉菁芬之金額共18萬4326元,而劉菁芬匯款或轉入予伊之金額共19萬4700元,縱伊與劉菁芬間曾有資金往來關係,亦屬小額往來,上開金額與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相差懸殊,顯與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無關。

復且,101年2月2日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之同日,劉菁芬尚轉入8萬1200元予伊,於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後之 101年2月13日,劉菁芬仍匯款 1萬7280元予伊,此益明上開伊與劉菁芬間之資金往來,與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並無關聯。

㈣另據證人劉菁芬結證:「游欣樺跟我都沒有金錢上的往來,游欣樺是因為郭正育要向我借錢後叫游欣樺匯還給我,游欣樺匯錢之後會打電話詢問我有沒有收到錢,我收到就會跟她說收到。」

、「支付命令卷附101年2月2日154萬3130元之匯款單,是郭正育之前跟我借錢要還給我的錢,他叫會計游欣樺匯還給我。」

、「‧‧‧我借錢給郭正育的方式有時候是大家到廟裡去的時候,我會當面拿現金給他,有時候也會用匯款的方式給他,上開 154萬多的借款,我不是一筆借給他的,是累計先前的幾次借款,其中有一次我記得是匯款50萬元給他,郭正育都是跟我短暫借錢,我沒有跟他算利息,至於會有零頭,我記得是因為我去拜拜的宮是郭正育父親留下來的宮,所以我們都稱呼郭正育宮主,我印象中是因為游欣樺會問我要不要參加宮裡的拜拜,有參加的人就要分擔供品及香油錢費用,我有參加,所以我就叫游欣樺幫郭正育匯還借款給我時,直接扣掉上開費用,所以會有零頭。」

、「‧‧‧我的確是把錢借給郭正育,不是借給游欣樺,游欣樺只是個會計,我怎麼可能借錢給游欣樺,因為會怕借給游欣樺後她沒有能力還錢,游欣樺也沒有積欠我任何私人款項,她只是郭正育的會計,我跟游欣樺沒有任何的資金往來。

之前郭正育有打電話給我講這件事情,我有跟他說我單純就是借你錢,誰跟我借我就跟誰要,至於你跟游欣樺之間有什麼私下關係,是你們的事情,不要牽扯到我,郭正育當時有跟我說是游欣樺有欠他錢,且這條錢游欣樺是用她自己的名字匯給我,我當時有跟郭正育說錢是你欠我的,你叫會計匯還給我是正常的,游欣樺也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有跟游欣樺說為何妳自己這麼不小心,幫郭正育還錢卻用自己的名字。

我沒有借游欣樺錢,我收該筆匯款的原因就是郭正育還我借款匯款還我,冤有頭債有主,誰欠我錢我就跟誰要,不知道為何兩造會把我拖入本件紛爭,我有跟郭先生說你欠我錢所以還我錢,至於會計欠你錢是會計跟你的事情與我無關。」

等語(原審卷第251頁反面),益足證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雖係以伊為匯款人名義,然實係上訴人為償還劉菁芬,而指示伊匯款,自與伊無關,伊更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故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154萬3130元云云,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被追債追急了,挪用公款先暫解燃眉之急的情事於社會生活上屢見不鮮;

而劉菁芬身為債權人,且知悉伊管理公司之帳務和資金,若純就收回借貸資金、維護自身利益觀之,其會迴護伊無違常情常理云云,不外出於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非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劉菁芬出庭時間延遲相當時日,期間伊與其有密切聯繫,其證言已顯不可信,被上訴人當於事前與劉菁芬有所溝通,對出庭作證之內容亦有可能經過演練或多次確認,故劉菁芬之證詞不實之可能性甚高,劉菁芬是否經伊不斷勸說,基於兩人間可能早已存在之情誼,始出面為伊有利之證述?另劉菁芬是否在伊有形或無形的暗示,擔心若證稱系爭匯款為償還伊之債務,可能遭受上訴人請求償還之風險,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以上均不無啟人疑竇之處,劉菁芬近半年後,始於103年6月17日出庭作證,被上訴人是否藉此爭取時間積極遊說證人劉菁芬出庭作證,實不無可能云云,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片面臆測之詞,誠非可採。

實則:⑴依伊原審103年5月29日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伊尚以「你若出庭的話你就講實話」等語提醒劉菁芬據實證述,當時劉菁芬亦表示「這嘛是事實是這樣啊,我也沒有替誰講話,確實是他(指上訴人)叫你匯給我的沒有錯。」

等語,表明其中立之立場,故上訴人主張伊事前與劉菁芬有所溝通,對出庭作證之內容亦有可能經過演練或多次確認,故劉菁芬之證詞不實之可能性甚高云云,顯非事實。

況且,參以上訴人長期與劉菁芬之間素有經常性資金往來關係,其中更不乏有鉅額款項往來,足見其等間商誼非淺;

反觀伊僅為上訴人所雇用之會計人員,相較之下,衡情劉菁芬當無捨上訴人而迴護伊之可能。

況且,假設依上訴人所主張伊盜領系爭匯款用以清償其對劉菁芬之債務,劉菁芬並未參與其事,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無從向劉菁芬請求返還系爭匯款,劉菁芬更無迴護伊之可能。

⑵依證人劉菁芬於原審證述可知證人劉菁芬於原審作證之前,上訴人亦曾與劉菁芬聯絡談論系爭匯款問題,若依上訴人上開臆測之邏輯,豈非上訴人亦事前與劉菁芬「有所溝通」、「演練或多次確認」?此益明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㈥依永豐銀行銀行龍江分行函覆原審之「劉菁芬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所載,華苰公司帳戶分別於101年2月3日匯款9000元至劉菁芬帳戶、於 101年2月6日匯款244萬4350元至劉菁芬帳戶、及於101年2月8日匯款277萬1260元至劉菁芬帳戶;

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除了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外,其他都是其指示伊以公司名義匯款給劉菁芬之借款往來款項等語,足證:於101年2月2日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之後,上訴人仍指示伊自華苰公司帳戶分別於 101年2月3日匯款9000元、於101年2月6日匯款244萬4350元、於101年2月8日匯款277萬1260元至劉菁芬帳戶。

基此,假設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係伊擅自所為,則上訴人於察覺後應有防範,對於伊理應無法再信任,且應會就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向劉菁芬提出異議,衡情上訴人豈可能又指示伊自華苰公司帳戶中匯款多筆鉅額款項予劉菁芬?足見上訴人主張伊盜領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云云,顯違常理,殊不足採。

㈦上訴人主張略以其匯予劉菁芬之金額,大部分僅數萬元,至多也不會超過30萬元,即上訴人與劉菁芬間並無有如此龐大之金額往來云云。

惟查:⑴上訴人為漢陽公司及華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胞姐郭文蓮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借予上訴人作為資金進出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就伊於原審答辯狀所列漢陽公司帳戶、華苰公司帳戶及郭文蓮帳戶之各筆匯款,上訴人本人亦自承:「我與劉菁芬都是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彼此間會互相借錢從事不動產買賣,故除了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外,其他都是我指示她以公司名義匯款給劉菁芬之借款往來款項。」

(見原審 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上開漢陽公司帳戶、華苰公司帳戶及郭文蓮帳戶之各筆匯款,均為上訴人與劉菁芬間之資金往來記錄。

⑵再依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函覆原審之客戶歷史交易資料所載,上訴人與劉菁芬之間,長期互有密切之資金往來關係,其中亦不乏有鉅額往來情形,例如:①依中國信託銀行 102年10月14日函覆原審之郭文蓮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所載,郭文蓮帳戶曾於100年12月27日電匯238萬7500元至劉菁芬之「000000000000」帳戶。

②依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 102年10月16日函覆原審之華苰公司 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所載,華苰公司上開帳戶曾於101年1月6日匯款67萬1992元至劉菁芬帳戶。

③依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函覆原審之劉菁芬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所載,華苰公司不明帳戶曾於 101年2月6日匯款轉入 244萬4350元至劉菁芬上開帳戶,另華苰公司不明帳戶亦曾於101年2月8日匯款轉入277萬1260元至劉菁芬上開帳戶。

⑶由上可知,上訴人與劉菁芬之間長期互有密切之資金往來關係,亦不乏有鉅額往來情形,其中上開238萬7500元、244萬4350元、277萬1260元之資金往來金額更已逾本件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金額,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略以其匯予劉菁芬之金額,大部分僅數萬元,至多也不會超過30萬元,即上訴人與劉菁芬間並無有如此龐大之金額往來云云,顯非可採。

㈧依原審卷第 242頁之劉菁芬與伊於電話通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劉菁芬向伊明確表示:「妳沒有跟我借過這個錢,事實是沒有錯。」

(見通話錄音檔案1,時間標示1分18秒處)、「妳老闆(指上訴人)欠我的錢,叫妳匯錢給我,妳是會計,叫妳匯錢給我是理所當然的啦。」

(見通話錄音檔案 1,時間標示 2分10秒處)、「這條錢是郭正育欠我的叫你去匯給我,沒有錯。」

「這嘛是事實是這樣啊,我也沒有替誰講話,確實是他(指上訴人)叫你匯給我的沒有錯。」

(見通話錄音檔案2,時間標示8分50秒處)等語,關於上開電話通話錄音內容,上訴人亦自承錄音中的聲音應該是伊與劉菁芬的聲音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 239頁),足證伊與劉菁芬之間確實無154萬3130元之債務關係,且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確實係因上訴人為償還劉菁芬,而指示伊匯款而來。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4萬3130元,及自101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為漢陽公司、華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姐郭文蓮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文蓮帳戶)借予上訴人作為資金進出使用。

被上訴人任職於漢陽公司擔任會計,受上訴人之指示負責處理郭文蓮帳戶、漢陽公司帳戶、華苰公司帳戶資金進出事項。

又上訴人因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長期與其友人劉菁芬有資金調借關係,因而於 100年6月13日至101年2月8日期間,陸續指示被上訴人由漢陽公司、華苰公司或郭文蓮之帳戶匯出款項予劉菁芬,各筆匯款之詳細日期、金額如原審卷第188至191頁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三)狀所示、除101年2月2日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外,其餘有35筆匯款紀錄。

又該35筆匯款,被上訴人均未列自己為匯款人,而係以代理人名義填單匯款。

至於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被上訴人則係以自己為匯款人名義填單匯款。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郭文蓮、陳志漢之證詞,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郭文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函覆之華苰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漢陽公司之0000000000000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函覆之劉菁芬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之匯款單在卷可憑。

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擅自提領郭文蓮帳戶內之上訴人存款 154萬3130元,並將該筆款項匯予劉菁芬,以清償被上訴人個人積欠劉菁芬之債務,致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

五、證人劉菁芬於原審雖證述:「我與郭正育是因在一個宮裡拜拜認識的,認識後大家成為好朋友,游欣樺是郭正育的會計,她也有跟郭正育一起去拜拜,所以大家一起認識,成為好朋友。

郭正育從事房地產,因為從事地產業需要資金,有因此向我借錢,都有借有還,這是一、二年前的事情。

游欣樺都沒有跟我有金錢上的往來,游欣樺是因為郭正育向我借錢後,叫游欣樺匯還給我,游欣樺匯錢之後會打電話詢問我有沒有收到錢,我收到就會跟她說收到。

游欣樺沒有跟我簽賭過。

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是郭正育之前跟我借錢要還給我的錢,他叫會計游欣樺匯還給我。

我借錢給郭正育的方式,有時候是大家到廟裡去的時候,我會當面拿現金給他,有時候也會用匯款的方式給他,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我不是一筆借給他的,是累計先前的幾次借款,其中有一次我記得是匯款50萬元給他。

郭正育都是跟我短暫借錢,我沒有跟他算利息。

至於會有零頭,我記得是因為‧‧‧我有參加宮裡的拜拜,有參加的人就要分擔供品及香油錢費用,我有參加,所以我就叫游欣樺幫郭正育匯還借款給我時,直接扣掉上開費用,所以會有零頭。」

、「‧‧‧我的確是把錢借給郭正育,不是借給游欣樺,游欣樺只是個會計,我怎麼可能借錢給游欣樺,因為會怕借給游欣樺後她沒有能力還錢,游欣樺也沒有積欠我任何私人款項,她只是郭正育的會計,我跟游欣樺沒有任何的資金往來。

之前郭正育有打電話給我講這件事情,我有跟他說我單純就是借你錢,誰跟我借我就跟誰要,至於你跟游欣樺之間有什麼私下關係,是你們的事情,不要牽扯到我,郭正育當時有跟我說是游欣樺有欠他錢,且這條錢游欣樺是用她自己的名字匯給我,我當時有跟郭正育說錢是你欠我的,你叫會計匯還給我是正常的,游欣樺也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有跟游欣樺說為何妳自己這麼不小心,幫郭正育還錢卻用自己的名字。

我沒有借游欣樺錢,我收該筆匯款的原因就是郭正育還我借款匯款還我,冤有頭債有主,誰欠我錢我就跟誰要,不知道為何兩造會把我拖入本件紛爭,我有跟郭先生說你欠我錢所以還我錢,至於會計欠你錢是會計跟你的事情與我無關。」

等語(原審卷第 251頁反面)。

明確清楚證明多次出借上訴人款項而收受上訴人還款之匯款情形,且就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之借款由來、金額會有零頭之原因等細節說明甚詳。

惟本院 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劉菁芬本仍稱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經本院就向永豐銀行函查之結果詢問之,劉菁芬方表示「因為太久我忘記,我年紀已經大了,所以我忘記。」

(本院卷第 122頁)。

嗣劉菁芬就本院之詢問再稱:「被上訴人為何匯這些錢給我?我們兩個人之間有買東西。」

、「‧‧‧我沒有在賣什麼,因為當初被上訴人有叫我買東西,什麼東西,我忘記了,做牌的,我絕對沒有。」

(本院卷第 122頁)。

後本院再請劉菁芬就到底買甚麼東西證述清楚,劉菁芬始稱「買政府的證券,大家買的、合夥。」

(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

然後劉菁芬就本院所詢有無中政府的彩券或是什麼刮刮樂等獎項?又稱「就是沒有中,如果有中的話,也是中過 200元,她(即被上訴人)再押下去的,就是這樣,就是好玩。」

、「只有中過200元或是400元,我也忘記,因為時間太久了。」

、「既然沒有中過什麼獎,只有中過 200元或400元而已,我為何要匯給被上訴人共 19萬4700元?,被上訴人可以作證,因為被上訴人那時候叫我先匯錢給她,我不曉得她的用途,實在是因為太久了,大家是朋友,怎麼曉得她的老闆搞這樣。」

(本院卷第 123頁),接著劉菁芬就本院所詢匯款給被上訴人是否借給被上訴人?再稱「對,她曾經向我借過錢,她跟我說她身體不舒服。

向我借多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

,最後本院詢問劉菁芬為何在地方法院隱瞞與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劉菁芬又稱「不是隱瞞,是我忘記了,對不起,我忘記了,時間太久,提起回憶,我才想到,我的年紀那麼大了,廚房燒開水,我都會忘記,他們二人告來告去,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

(本院卷第 124頁)。

之後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是政府在開獎的,應該向政府買彩券?是不是證人劉菁芬以政府彩券五三九的號碼私下做來讓人簽賭?」,被上訴人始坦承「是的。」

(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

綜上,由劉菁芬上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劉菁芬與上訴人在原審刻意隱瞞兩人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即劉菁芬與被上訴人間不但有資金往來,且係賭債之資金往來。

劉菁芬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並非事實。

此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男友陳志漢所證:「盜領這件事情剛開始時我不知道,經過公司查帳後被上訴人有承認這件事情,我才知道這件事情。

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我與被上訴人還是男女朋友。

被上訴人於 101年2月2日盜領上開款項後,隔天我們就發現被上訴人盜領行為,之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我有商討這件事情的處理方式,大家有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繼續任職公司並轉任業務工作,由被上訴人達到業績的獎金抵償上開盜領款項,被上訴人有按照協議履行到102年4月間,但被上訴人後來無故就離職,離職前有扣抵多少獎金款項我並不知道,被上訴人離職的同時也就和我分手,也沒有告訴我分手的理由。

‧‧‧被上訴人匯款的真正原因我並不知道,我及上訴人都有問她為何匯款給劉菁芬,但被上訴人並沒有說為什麼。

我是知道被上訴人在外有積欠一些賭債,是賭什麼我不曉得。

‧‧‧」等語。

證明被上訴人有賭博,積欠一些賭債,有承認盜領之行為,於離職時就和伊分手,沒有告訴分手的理由等情(原審卷第179頁反面、180頁)相符,查證人陳志漢與被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離職後與證人陳志漢分手,並無證據證明兩人因盜領一事不歡而散,故證人陳志漢所證被上訴人有賭博既與證人劉菁芬即被上訴人所陳相符,衡情證人劉志漢所述被上訴人有承認盜領一節,亦應可採。

六、被上訴人對系爭匯款之匯款單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代理人名義為之之原因,前後三次說詞反覆,且始終未見合理說明。

被上訴人 102年12月26日民事辯(四)狀陳述:「‧‧‧且據被告記憶所及,除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外,亦曾有因便宜之故而逕以被告為匯款名義人之情形‧‧‧」;

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就已經查復之相關匯款資料,的確除了系爭 101年2月2日之匯款外,並未發現有以被告本人名義所為匯款紀錄,經詢問被告本人為何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會以自己名義為匯款人,而非以公司名義為匯款人,被告表示時間已久,為何會如此已不記得‧‧‧」;

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答:「我平常為公司匯款都會以代理人名義匯款,但是因為原告每次交代我匯款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很急,所以這張匯款單有可能是我一時不小心沒有以代理人方式匯款。」

惟上訴人雖交待匯款時間有時很急迫,但除系爭匯款外,被上訴人均未以自己名義匯款,同時此筆匯款交易時間所載為13:53:27,亦非有需要趕銀行截止匯款時間,其陳述已有可疑。

再按,被上訴人於本件迭稱其係因時間緊迫,誤將上開154萬 3130元之款項以自己名義匯出云云。

惟查,依本院函調之匯款紀錄觀之,被上訴人於㈠ 100年12月28日分別以華苰企業及其自己之名義匯款31540元、3154元;

㈡101年1月2日分別以華苰企業及其自己之名義匯款24萬5328元、1萬7118元;

㈢101年1月5日分別以華苰企業及其自己之名義匯款29萬9100元、 4萬3000元;

㈣101年1月11日分別以華苰企業及其自己之名義匯款7萬3749元、1萬9900元;

㈤101年1月16日分別以華苰企業及其自己之名義匯款17萬8500元、 3萬2000元;

㈥101年1月20日分別以華苰企業及其自己之名義匯款27萬7000元、6萬6000元(本院卷第 73至75頁)。

換言之,就上開匯款紀錄以觀,被上訴人匯款之時,既同時有私人的匯款及公司的匯款,顯見其匯款時是分得很清楚的,不會搞混,即被上訴人在原審時所稱系爭匯款時是因為一時情急誤用自己名義匯款云云,顯為臨訟編捏。

六、被上訴人辯稱:依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函覆原審之「劉菁芬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所載,華苰公司帳戶分別於101年2月3日匯款9000元至劉菁芬帳戶、於101年2月6日匯款244萬4350元至劉菁芬帳戶、及於 101年2月8日匯款277萬1260元至劉菁芬帳戶;

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除了系爭154萬 3130元匯款外,其他都是其指示伊以公司名義匯款給劉菁芬之借款往來款項等語,足證:於101年2月2日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之後,上訴人仍指示伊自華苰公司帳戶分別於101年2月3日匯款9000元、於101年2月6日匯款 244萬4350元、於101年2月8日匯款277萬1260元至劉菁芬帳戶。

基此,假設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係伊擅自所為,則上訴人於察覺後應有防範,對於伊理應無法再信任,且應會就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向劉菁芬提出異議,衡情上訴人豈可能又指示伊自華苰公司帳戶中匯款多筆鉅額款項予劉菁芬?足見上訴人主張伊盜領系爭 154萬3130元匯款,顯違常理,殊不足採云云。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是約於匯款三天後發現(盜領)的,發現後大家協商的結果由被上訴人轉任業務職位,於她與新任會計楊盈涵交接會計業務的期間,仍有請被上訴人去處理公司匯款給劉菁芬的事情,但是都有請公司的另一名男業務萬世雲陪同她一起去銀行匯款,以防範她再次挪用公款,會計業務交接完成後就沒有再讓被上訴人接觸公司資金匯款事情等語(原審卷第 200頁),核與證人陳志漢於原審所證被上訴人盜領公司存款後,兩造及伊有商討這件事情的處理方式,大家有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繼續任職公司並轉任業務工作,由被上訴人達到業績的獎金抵償上開盜領款項之情節(原審卷第 179頁)及證人萬世雲所證:上訴人當時有向伊說懷疑被上訴人盜領存款,所以派伊與被上訴人去匯款等情相符,可知於101年2月2日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之後,前開仍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辦理之三筆匯款,證人萬世雲有陪同被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

查,是時被上訴人仍任職公司會計,尚未與新任會計交接,匯款為其業務之一,惟當時其操守既已經上訴人懷疑,故上訴人派遣同事萬世雲陪同匯款,以防範被上訴人再次挪用公款即與常情相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察覺後應有防範,不可能又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云云,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有盜領上訴人存款以清償私人債務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3130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又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主張已獲勝訴判決,其不當得利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行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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