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順鎮○段000○000○000
-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 (一)本件屬私法爭議:
- (二)本件當事人適格:
- (三)本件有確認利益:
- (四)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 (一)本件應屬公法爭議:
- (二)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 (三)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
- 四、參加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 (一)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事件,非屬普通法院管轄:
- (二)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不僅欠缺「確認利益」要件,亦與
- (三)伊從未曾表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於92年3
- 五、本件爭點:
- (一)本件訴訟為公法事件抑或私法事件?
- (二)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 (三)上訴人是否有確認之利益?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 (四)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順鎮○段000○000○000○
- (二)上訴人復主張:伊整建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伊於103
-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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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 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丙OO
訴訟代理人 丁OO
訴訟代理人 戊OO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己OO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麗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順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OO里1 鄰○○路000 號之房屋,原為日據時期財團法人鹿港OO會(下稱OO會)所有。
臺灣光復後,輾轉由伊向OO會承租,之後有段時間租金交予代管之鹿港鎮公所。
嗣於民國(下同)75年8 月間韋恩颱風來襲,該房屋大部分毀損,不堪使用,其後復因毗鄰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中企銀)新建行舍,挖掘地基,致牆壁傾倒、屋頂坍塌,臺中企銀因此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
伊為求居住安全,乃斥資僱工於原址重新建築,故該重新建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應為伊所有,又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以伊之名義製發房屋稅單,惟自75年以來,被上訴人均係以「財團法人鹿港OO會納稅義務人甲OO」名義製發稅單。
伊於103年3月27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更正房屋稅納義務人為伊,惟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業於87年4 月29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公告代管,而不承認伊係房屋所有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確認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號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併稱:
(一)本件屬私法爭議:被上訴人雖為公家機關,惟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乃私法上爭議,並非公法爭議,被上訴人既否認伊之所有權,伊自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又伊起訴係要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伊所有,核係確認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無違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意旨,且被上訴人103年4 月16日彰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若該屋確係由台端(按指上訴人)拆除重新建築,請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確認後再行辦理。」
等語,並非否准之行政處分,伊實無法循訴願、行政訴訟管道救濟之可能。
又伊起訴係要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伊所有,核係確認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當事人適格:伊主張系爭房屋前、後段係伊分別於75年、85年間斥資所建,均為伊所有,惟伊於103年3月27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更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伊,被上訴人卻以以系爭房屋業經國產署於87年4 月29日公告代管,而不承認伊係房屋所有人。
是被上訴人既否認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當事人即為適格。
(三)本件有確認利益:系爭房屋係伊斥資重建,主要建材為磚、鐵架、石棉瓦、H型鋼、混凝土,與原OO會所有之房屋係以磚及木材為支柱,以台瓦、竹為頂蓋所建,並不相同(見彰化縣房屋稅籍調查校正紀錄表之房屋建築材料勘定紀錄所載),故原OO會所有房屋已不存在,現存之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故伊已非原OO會房屋之「使用人」,自不能再以原OO會房屋「使用人」名義繳納房屋稅,惟伊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卻遭被上訴人否認伊之所有權,而未能達到變更之目的,因系爭房屋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伊無法以建物登記簿謄本證明房屋為伊所有,如伊就本件確認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即得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則伊不能以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證明所有權之危險得以除去,且伊必須先取得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確定判決,證明伊確實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始得本於該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因此,伊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1、系爭房屋係伊於75年及85年間斥資重新建築,故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係以磚、鐵架、石棉瓦、H型鋼、混凝土等為主要建材所建,與原OO會所有之房屋係以磚、木材為柱、以台瓦及竹為頂蓋所建,並不相同,故原OO會所有房屋已不存在,現存之系爭房屋為伊所有。
從而,國產署於87年4月29日以台財產局一第00000000號公告代管1年時,原OO會房屋已不存在,根本無從代管,即令1 年期滿,亦無從辦理更正登記為國有,故國產署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103年8月7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稱:「……經以民國87年4 月29日台財產局一第00000000號公告代管1 年,期間權利關係人仍未能檢附權利證明文件送審,爰於代管期滿後,即辦理更正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本署」,應亦僅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而言,並不包括系爭房屋,該函文就房屋部分所為之敘述,並非事實。
2、又由國產署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92年1 月14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之記載:「台端『擅自』於本分處經管國有土地上『建造二樓磚造房』,因與本分處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占用,除應即停止占用行為外,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該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等語,亦可見國產署承認系爭房屋係伊所建築,並非國有,況如國產署果真因代管期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衡情亦應會以伊無權占用為由,一併收取「房屋」之使用補償金,惟事實上國產署僅收取86年12月起至91年11月止共5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從未收伊取「房屋」使用補償金,益徵系爭房屋並非國有。
另國產署93年3 月10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承認彰化縣鹿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未承認系爭房屋為國有。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本件應屬公法爭議: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屬公法行為,上訴人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有意見,應循行政爭訟管道救濟。
(二)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申請房屋稅繳款書以上訴人名義印製,伊函覆系爭房屋業於87年4 月29日由國產署公告代管,若系爭房屋係確係由上訴人拆除重建,請上訴人向國產署確認後再行辦理,故伊並未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且伊所認定之房屋納稅義務乃稅法上之認定,而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以所有權人為限,故縱伊未依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亦非否認上訴人之所有人地位,況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亦非伊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顯不適格。
(三)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75年6月14日、76年5月19日之航照圖所示,75年8 月間系爭房屋並無拆除重建之跡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拆除重建云云,應非事實。
至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據、報價單等證物,於原審已承認是事後補作之事證,自不得作為拆除重建之證據。
四、參加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事件,非屬普通法院管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在公法上變更取得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法上地位,而此所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乙節,係申請變更取得房屋納稅義務人地位之基礎事實,故本件屬公法爭議之屬性甚高(爭議對象稅捐公權力機關;
法律關係為稅法上納稅義務人地位、主要法律依據為房屋稅條例),而應認為公法事件,普通法院自無受理之權限。
又公法事件應先行訴願程序後,始能進行行政訴訟程序,故普通法院亦不能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將案件移轉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不僅欠缺「確認利益」要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確認利益,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伊並援用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所載,不再贅述。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終極目的在申請變更取得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地位,而此一公法上納稅義務人地位之取得,如需以確認該房屋所有權存在為基礎,亦得於前開所述向行政法院提起之「課予義務之訴」訴訟中獲得審理並於判決理由中確認該基礎事實之有無,惟上訴人不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而向普通法院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亦不相符。
(三)伊從未曾表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於92年3月間曾具文向伊申請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彰化縣鹿港鎮○○段000 地號),伊以該基地上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未釐清為由,拒絕上訴人之申請,故伊並未承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爭點:
(一)本件訴訟為公法事件抑或私法事件?
(二)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三)上訴人是否有確認之利益?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順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OO里1 鄰○○路000 號之房屋,原為日據時期OO會所有,臺灣光復後,輾轉由上訴人向OO會承租,之後有段時間租金交予代管之鹿港鎮公所,嗣因毗鄰之臺中企銀新建行舍,控掘地基,致牆壁傾倒、屋頂坍塌,臺中企銀因此賠償60萬元,自75年以來被上訴人均係以「財團法人鹿港OO會納稅義務人甲OO」名義製發稅單,經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27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更正房屋稅納義務人為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7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旨揭地號等3 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前係依據當時『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4 款規定,因權利人未能檢附權利證明文件,致本署無法審認權屬,經以87年4 月29日台財產局一第00000000號公告代管1 年,期間權利關係人仍未能檢附權利證明文件送審,爰於代管期滿後,即辦理更正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本署,又本案建物本辦事處接管後從未同意提供他人使用」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75年調解書、房屋稅74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102 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第6頁反面、第8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8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伊整建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伊於103年3 月27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更正房屋稅納義務人為伊,惟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業於87年4 月29日由國產署公告代管,而不承認伊係房屋所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子劉榮富共同詐欺,因而訴請損害賠償,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仍非當事人不適格。」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曾於103年3月27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更正房屋稅納義務人為伊,惟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7 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旨揭地號等3 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前係依據當時『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4 款規定,因權利人未能檢附權利證明文件,致本署無法審認權屬,經以87年4月29日台財產局一第00000000號公告代管1年,期間權利關係人仍未能檢附權利證明文件送審,爰於代管期滿後,即辦理更正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本署,又本案建物本辦事處接管後從未同意提供他人使用」等事實,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並非否准其申請,而非屬行政處分,惟以被上訴人未承認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上訴人雖為公家機關,惟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乃私法上爭議,並非公法爭議,故本件自屬私法事件。
再依前述,上訴人以其主張否認其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為訴訟之他造當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並無謂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自無可採。
至於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欠缺其他訴訟要件(詳見後述)及有無理由,當屬另一問題。
2、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復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斥資重建,原OO會所有房屋已不存在,現存之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故伊已非原OO會房屋之「使用人」,自不能再以原OO會房屋「使用人」名義繳納房屋稅,惟伊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卻遭被上訴人否認伊之所有權,而未能達到變更之目的,且因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伊必須先取得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確定判決,證明伊確實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始得本於該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伊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亦難謂本件無確認訴訟之利益。
又上訴人起訴係要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其所有,核係確認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3、末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公法給付之執行債權人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債務人為子OO,被上訴人僅係執行機關,並非本件公法給付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參照,可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經查,則系爭房屋由OO會繳納房屋稅,並於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財團法人鹿港OO會納稅義務人甲OO」一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簿冊內之稅籍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2至44頁),足認上訴人並非納稅義務人。
本件係因上訴人申請更正其個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遭被上訴人函復因上訴人未能檢附權利證明文件,致其無法審認權屬,及系爭房屋業經參加人代管1 年等為由駁回上訴人更正之申請,被上訴人審酌範圍僅為上訴人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之程序是否應予准許,並未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予以判斷認定,而為否定或認定,此亦經被上訴人在本院自陳其未否認,亦未承認在卷(見本院第113 頁反面),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曾經參加人國產署代管,並將該土地登記為國有,系爭房屋因係未保存登記,故未併予辦理國有登記,惟仍屬國產署管理之範圍等情,迭據參加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且參加人亦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亦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國產署業已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以否認其為所有權人者為確認訴訟之他造當事人,始能獲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於獲得勝訴之判決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為納稅義務人,或依被上訴人函復內容再提出其他足以審認權屬,更正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證明文件,以更正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始為正辦,上訴人逕以未否認亦未承認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僅是駁回其更正納稅義務人申請之被上訴人為本件確認之訴之對造,而非以法律關係之主體即否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訴外人為對造起訴請求,自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亦欠缺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而為不可採,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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