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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盧立蔓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鄒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地號、地目建、如附圖所示:⑴編號B1、面積100.43平方公尺之2樓磚造建物;
⑵編號B2、面積6.43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浴室及其上之水塔;
⑶綠色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暨紅色部分、面積49.30平方公尺之二處雨遮;
⑷A、B二點連線,暨C、D、E三點連線所示之二處圍牆,全部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前項拆除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民國78年9月20日,向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購買取得所有權。
農林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前,考量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及租賃問題,要求上訴人需與占有人協商解決租賃問題,上訴人乃與系爭土地占有人即被上訴人前手彭○○達成協議,並由上訴人代表金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齡公司)與彭○○,訂立租賃期間自77年1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性質非屬租地建屋之土地租賃契約。
嗣彭○○於租期屆滿前之81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母張○○,張○○再贈與予被上訴人,然張○○並未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且前揭租約屆期後雙方未再續約,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其回復請求權本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另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時,即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訂立前揭租約,並曾於本事件起訴前之98年至101間,就系爭土地之爭議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未果,上訴人非未主張或行使權利;
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本即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亦無信賴上訴人不行使返還土地之權利可言;
復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破壞法律程序在先,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縱上訴人遲未請求排除侵害,亦不能使非法變為合法,讓被上訴人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之保護。
是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物上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與誠信原則無悖,亦不生權利失效問題。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編號B1、面積100.43平方公尺之2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號);
⑵編號B2、面積6.43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浴室及其上之水塔;
⑶綠色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暨紅色部分、面積49.30平方公尺之二處雨遮;
⑷A、B二點連線,暨C、D、E三點連線所示之二處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劉昌明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渠等就該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另上訴人對劉昌明提起上訴後,其等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移調字第85號事件調解成立,上開部分均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無庸贅敘)。
並上訴聲明:除拆除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共同被告劉昌明之祖父劉來錦於50多年前已向上訴人前手農林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上開地上物係劉來錦所興建。
上開地上物乃被上訴人之母張○○,於81年2月10日購自訴外人彭○○後贈與被上訴人,彭○○則係向訴外人吳○○購入,吳○○之前手即為劉來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彭○○歷年均向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即農林公司繳納地租,上訴人於78年間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後,亦與彭○○簽訂房屋基地租賃契約,並於簽約同日收取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26元,其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擱置不理,亦未請求租金,時隔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其權利應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本為農林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0地號土地,而第470-7地號土地係於65年9月由第470-1地號土地所分出,系爭土地於50年9月21日變更地目為建地,上訴人則於78年6月28日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8年9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編號B1、面積100.43平方公尺之2樓磚造建物;
⑵編號B2、面積6.43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浴室及其上之水塔;
⑶綠色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暨紅色部分、面積49.30平方公尺之二處雨遮;
⑷A、B二點連線,暨C、D、E三點連線所示之二處圍牆,均係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亦為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三)上開地上物係彭○○於81年2月10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母張○○,張○○再贈與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之前手彭○○前曾於78年6月22日與由上訴人代表之金齡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有效期
限為6年,租期自77年1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原審卷一10頁、本院卷89頁)、現場照片(原審卷一12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一194頁)、統一發票(原審卷一195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一196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2年10月7日苗稅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原審卷一81、83至84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9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原審卷一152至157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0日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人工登記簿、買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二22至58頁)可證,復據原審法官於102年9月27日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拍攝之照片(原審卷一64至76頁)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主要爭點之所在:
(一)被上訴人是否因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或其權利應已失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租地建物法律關係,業於8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歸於消滅,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一)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除當事人合意續訂租約;
或有民法第451條所定,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外,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應即消滅。此於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在契約年限屆滿時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即得收回基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
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
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
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
對之意義存在,故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
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
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85年度台上第655號、第2182號、91年度台上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之前手(或前前手)與上訴人之前手農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約關係存在,兩造固尚有爭執,何
者所述屬實,姑且不論。惟被上訴人之前手彭○○既曾於
78年6月22日,與由上訴人代表之金齡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則渠等以及嗣後受讓取得上開地上物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該租賃
契約所訂以及其後所發生之事實以為斷,被上訴人前手與
農林公司間之關係,已非本事件所應審究之重點。
(三)觀諸附於原審卷一194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所示,該契約約定條款本旨欄雖記載:「…今甲方(金齡公司)將所有後
開土地,租賃予乙方(彭○○)『耕作』,經雙方同意訂
立條款如后」等語。惟坐落系爭土地內之門牌號碼苗栗縣
三義鄉○○村00鄰○○00號建物,早自65年8起即開始設籍課稅(見原審卷一83至84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顯見彭○○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絕非用於
耕作;又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
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
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2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彭○○與金齡公司既就建有上開地上物之基
地即系爭土地訂立租約,衡其租約之性質及當事人立約之
真意,當屬租地建屋契約無疑。
(四)彭○○與金齡公司所簽訂之前揭租地建屋契約,約定租賃有效期限為6年,租期自77年1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另渠等於契約條款2條訂明:「…期限屆滿時,經雙方
協議,得續訂租約。乙方(彭○○)在租約滿期日起一個
月內,如未向甲方(金齡公司)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換訂
租約手續者,視為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租賃權利,本租賃
契約即為解除,由乙方將土地交還甲方收回,不得再提任
何主張或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194頁之土地租賃契約)。則渠等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續租應於租約滿期日起1
個月內,向金齡公司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理換訂租約手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
力,除有另訂租約之情事外,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
應於8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歸於消滅,尚不得徒憑租約屆期後上訴人未即時收回系爭土地,即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
約關係存在。而綜觀兩造於本事件之攻防及舉證,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張○○有於前揭租約屆期後與上訴
人合意另定租約;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一31頁之提存書所示,被上訴人曾於84年10月11代理張○○,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存字第3960號提存書,列農林公司為受取人提存1278元,其提原因及事實欄記載:「為受取人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受領苗栗縣○○段地號000-0號民國81年至84年土地租金,依法提存」等語,雖該提存書所列之受取人為農林公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但被上訴
人既於前揭租約屆期後9個多月,仍欲以提存之方式繳付
租金,益足見兩造於前揭租約屆期後,未有續訂租約之事
實。
執此,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已於8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歸於消滅,則自84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與誠信原則無違,且非權利濫用,亦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一)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
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為目的,若已登記不動產之上開物上請求權,
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
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並將
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
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
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
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故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依其性質
,均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著有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在案。
(二)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
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
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
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
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
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
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
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
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
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
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
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
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
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
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
,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既代表金齡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彭○○,於78年6月22日簽訂期限6年,租期自77年1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之前揭土地租賃契約,則在83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前,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未主張或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又證
人即曾介入洽談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徐純美,於本
院10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就介入協調之時間雖無法確定(見本院卷100頁),惟被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4年4月14日提出陳報狀,陳稱:「陳報人與上訴人自民國98年起為系爭土地已調解10餘次,對造代理人每次都說不能做主,回報『公司』裁決,『公司』即上訴
人盧某父子兄弟姐妹所構成,屬億萬富豪豈甘來鄉下和我
等黔首鄉巴佬同桌面談」等語(見本院卷5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於本事件起訴前之98年至101間,就系爭土地之爭議曾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未果一節,並非無據,則自前
揭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之8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方面開始與被上訴人協調系爭土地爭議之98年間止,尚未逾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更遑論性質上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系爭已登記土地,若謂上訴人在上開期
間內單純未行使權利,即可依權利失效理論認其不得再行
使物上請求權,無異架空已登記所有權之效力,造成權利
上名實不符之現象,而破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所宣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之憲法效力意旨
,自非妥適。況且,被上訴人於前揭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屆
至後,本負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之義務;另被上訴人及其母張○○在受讓系爭土地內之上
開地上物後,除因廚房塌陷更換鐵皮屋頂,將一小部分圍
牆塗上水泥,以及加建水塔外,其餘地上物均係前手劉來
錦搭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見本院卷47頁反面),顯見被訴人及其母受讓上開地上物後,除小部分之維護修繕外,大致上仍係以
前手早已搭蓋完成之建物居住使用,則在被上訴人負返還
系爭土地之義務後迄至目前為止,上訴人既未耗費鉅資重
新建築修繕房屋,僅援用前手早已搭蓋完成之建物居住使
用,亦不能認為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造成被上訴人陷入窘
境之特殊情況,或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等情事。是以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核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更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併返還各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拆除房屋交還土地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暨兩造主張,訂履行期間為6個月即如主文第3項,以資兼顧。
伍、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訊問證人王文成、劉政郎,無非欲用以證明兩造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見本院卷107頁),但此與本事件之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認無訊問必要;
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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