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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上品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禮福
訴訟代理人 游恆毅
被 上訴人 遠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珍華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弧面研磨機械(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55萬元,雙方約定機械加工精度需達到0.005MM以內,被上訴人亦口頭承諾(下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機器交貨延宕至今,尚無法達到契約所約定之精度,上訴人已就上述瑕疵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上訴人上開155萬元之價款等情。
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加計自99年9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於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交機至指定地點安裝確認後,為30天驗收期,確認無誤(如有問題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甲方交付尾款三個月票期」。
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即已交付系爭機器,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後已給付尾款(即發票日99年9月27日之支票乙紙)。
是系爭機器既經上訴人收受並驗收完成,今上訴人卻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實有違誠信,亦於法未符。
㈡上訴人係於系爭機器交付2、3年後,多次來電請被上訴人幫忙提升機台精度,早已過了保固期(至100年5月12日),被上訴人仍本著服務客戶宗旨,將機台運回並依照上訴人要求進行修改,包括修改馬達、換砂輪軸承、砂輪心軸等等,但上訴人仍不滿意,並發函以機台有瑕疵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甚感無奈,但仍本著生意上以和為貴原則,回函說明處理過程,實已善盡出賣人之責。
㈢基上,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是以上訴人事後再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台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㈠聲明部分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9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系爭機器不到一年保固期,即運回被上訴人重新整理,當初雖系爭機器有瑕疵,但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會負責到底,也考慮日後如有故障,也只能依賴被上訴人維修,希望日後能夠得到很好的服務品質,因此,上訴人才在未通過驗收前先行付款。
但系爭機器至今,被上訴人仍一直無法補正,已變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也只能主張解除契約。
⑵被上訴人部分:縱認上訴人指稱系爭機器未符約定精度一事為真,其契約解除權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亦早已因6個月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復為民法第356條第1、2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3年3月25日函文、機台購買合約書及上訴人103年3月21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
經查: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述交機定義為乙方(指被上訴人)將機台定位甲方(指上訴人)指定定點後經測試產品200PCS無誤(在標準要求內)」、第5條約定:「乙方交機至指定地點安裝確認後,為30天驗收期,確認無誤(如有問題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甲方交付尾款三個月票期」。
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2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後已給付尾款(即發票日99年9月27日之支票乙紙)。
是依經驗法則,足認系爭機器已由兩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經過產品測試無誤,復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經30天驗收期確認無誤後,始給付尾款無疑。
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機器後,於30天驗收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機器有何不符約定之情事,依首揭法文規定意旨,應認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品質,要可認定。
是上訴人遲至系爭機器交付2、3年後,始執前詞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②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須經驗收確認無誤後,始有交付尾款三個月票期之義務。
查系爭機器於99年5月12日交付,經30天驗收期,上訴人才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27日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尾款之支付,衡情系爭機器確經上訴人驗收無誤。
是上訴人於系爭機器交付2、3年後,始辯稱系爭機器未經過驗收云云,洵屬無據。
③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即其員工楊○○、洪○○到庭作證稱:系爭機器交付時,其品質精度就沒有通過檢驗及測試,雖經被上訴人派人持續調整,結果其精度還是不行云云。
然楊○○、洪○○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與上述事實相左,自不可採。
又上訴人雖提出檢測報告,主張系爭機器未符合約定之精度,且於交機後已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惟該檢測報告係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該檢測報告所載之檢測日期最早者為100年12月21日,此距上訴人99年5月12日交機,已事隔1年半,亦早已過雙方約定之保固期限。
是上訴人執此欲主張系爭機器於交機時,即有不符合約定精度之情事,仍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訴請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155萬元之價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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