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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設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9日所為駁回上訴、追加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即第二審上訴)之規定;
而同法第3編第1章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期間先命補正」。
此規定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4年7月2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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