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553,20150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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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施國龍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亞杰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
曾坤炳
被 上 訴人 謝忠勳
莊閔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擴張上訴聲明,本院就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該院94年度執字第 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執行費新台幣(下同)6萬6400元及次序3 法定抵押權1661萬0460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上訴人先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6萬6400元及次序3法定抵押權1661萬0460元其中之150萬1000元分配金額部分提起上訴,嗣就其餘部分之分配金額擴張上訴聲明,惟未就擴張上訴聲明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萬3362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審理時當庭命上訴人於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並於104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聲明之擴張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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