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554,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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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賴姿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零玖元。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當事人如有經他造同意、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等情形時,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當事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亦不得於准許變更之訴後,復廢棄改判或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81年度台上第24號、84年度台上第8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95年度台上第445號、第24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後揭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7年1月起至102年7月止,訴外人蔡德智任職於該公司每月應領薪津1/3並按85.19%比例計算,短付予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49萬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應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執字第2061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扣除249萬4464元後,及自102年8月起就蔡德智任職於該公司所按月支領之薪津在1/3範圍內,按月依債權比例85.19%給付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陳稱蔡德智已於103年10月1日離職(見本院卷31頁之民事準備書狀),因情事已有變更,被上訴人就將來給付之訴部分,乃於本院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8409元(見本院卷41頁正面),固屬訴之變更。
惟被上訴人係因情事變更,始以前開聲明取代原審將來給付之訴之聲明,本無庸得上訴人同意;另被上訴人該訴之變更,業經上訴人於
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4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且原將來給付之訴因而視為撤回,本院僅需就變更後之新訴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鵬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鵬寰公司)前以蔡德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依約清償,共積欠530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起訴求償,由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取得執行名義確定(經強制執行後,換發板橋地院92年執字第20613號債權憑證)。
嗣經被上訴人對蔡德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8843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6年1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將蔡德智於上訴人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範圍予以扣押,進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應扣押之薪津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惟因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於94年間,亦曾就蔡德智於上訴人處之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債之平等性,計算被上訴人與上海銀行債權比例分別為:上海銀行14.81%、上訴人85.19%,則上訴人應自97年1月起,將蔡德智每月應領薪津1/3按比例於85.19%範圍內給付予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迄至101年12月為止僅給付被上訴人20萬9550元,然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1年止,各年度給付蔡德智薪資總額依序為173萬7400元、143萬3366元、152萬7840元、174萬0300元、184萬1402元,合計828萬0308元,按前開比例計算,再扣除前揭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數額後,計短付被上訴人214萬1781元;
另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7月止,給付予蔡德智之薪津額為134萬0600元,按前開比例計算,本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0683元,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僅給付2萬8000元,計短付35萬2683元;
又蔡德智雖已於103年10月1日離職,但蔡德智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薪資計216萬3667元,按前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4409元,扣除上訴人於該期間按月給付4000元,計5萬6000元後,尚短付被上訴人55萬8409元。
為此爰依前開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102年7月前短付之249萬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9月止短付之55萬8409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蔡德智前因積欠上海銀行債款,經上海銀行聲請就蔡德智對於上訴人所享有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53473號事件(下稱原審第53473號事件)於94年12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由上海銀行自95年元月起向上訴人公司按月收取1/3之薪資債權,在原審第53473號事件債權未確定受償完畢之前,蔡德智對上訴人公司所享有之相同薪資債權,自不應重為扣押,是被上訴人就蔡德智對上訴人公司所享有之相同薪資債權聲請執行,僅應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不能再核發移轉收取命令,系爭執行事件違法重複核發移轉命令,只能生參與分配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逕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
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則於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兩造分別就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駁回變更之訴。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鵬寰公司前以蔡德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按期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本金5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經被上訴人起訴求償,由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取得執行名義確定,嗣經強制執行後,換發板橋地院92年執字第20613號債權憑證。
(二)蔡德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前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已於103年10月1日離職。
(三)被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就蔡德智對於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96年1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將蔡德智於上訴人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
)在1/3範圍予以扣押,經上訴人於96年12月29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原審法院進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應扣押之薪津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7年1月4日收受該移轉命令,上訴人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四)蔡德智另積欠上海銀行共92萬1431元之本金債權及7372元之執行費用債權,經上海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就蔡德智
對於上訴人所享有之薪資債權執行,原審第53473號事件於94年12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由上海銀行自95年1月起向被上訴人公司按月收取1/3薪資債權。
(五)如依被上訴人與上海銀行債權比例計算,上海銀行應為14.81%,被上訴人則為85.19%。
(六)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1年止,各年度分別給付蔡德智薪津額為173萬7400元、143萬3366元、152萬7840元、174萬0300元、184萬1402元,合計828萬0308元,按前開比例計算,本應給付被上訴人235萬1131元,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僅給付予被上訴人20萬9550元,計短付214萬1781元。
(七)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給付予蔡德智之薪津額為134萬0600元,按前開比例計算,本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0683元,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僅給付2萬8000元,計短付35萬2683元。
(八)蔡德智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薪資計216萬3667元,按前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4409元,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給付5萬6000元,計短付55萬8409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
1件(原審卷9、10頁)、執行命令2件(原審卷12至14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件(原審卷15至19頁)、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命令2件(原審卷30至32頁)、薪資明細表6件(原審卷70至71頁、本院卷42至44頁)、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件(本院卷33頁)(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
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是否有效?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得斟酌情形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89年2月2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規定為案件之報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2之1㈠參照),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否則將肇致先下手之債權人全拿之不公平現象,亦誘發債務人串通假債權人搶先聲請執行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時,為使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司法院訂頒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更進而於98年12月2日修正時增訂62之1㈢,規定此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以促請執行事件之相關承辦人員注意(按:該修正係參酌強制執行法規範意旨所為釋示性之規定,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
復執行法院所發移轉命令,如已慮及執行債務人之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而依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核發移轉命令;
或移轉命令未經利害關係人依法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撤銷確定前,尚不得未審酌執行法院所發移轉命令之實質內容,是否有違多數債權人平等原則,逕認一律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蔡德智對於上訴人公司所享有按月領取之薪資債權,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雖已由上海銀行聲請原審第53473號事件強制執行並核發移轉命令,由上海銀行自95年1月起向被上訴人公司按月收取1/3薪資債權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為使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被上訴人仍得就該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或聲明參與分配,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審法院執行處,亦非不得斟酌情形核發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上訴人所陳:系爭執行事件不能再核發移轉收取命令,只能生參與分配之法律效果云云,尚有誤會。
其次,原審第53473號事件於94年12月30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其說明欄第一點已加註載明「若尚有其他債權人併案扣薪時,請依各債權人現存債權額比例逕予分配」等語(見原審卷32頁);
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12月28日核發之移轉命令說明欄第二點亦載明:「若有他債權人併案時,依各債權人現存債權額(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分母,各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分子之%)逕予比例分配,由各債權人收取至債權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14頁),顯見不論原審第53473號事件或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時,均已慮及執行債務人之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情事,並分別於移轉命令上載明如有他債權人併案時,上訴人應依各債權人現存債權額逕予比例分配之意旨,亦即於有併案聲請執行時,自動發生按各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效力。
又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非但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並經執行法院撤銷,甚且已依原審第53473號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扣取蔡德智之一部分薪資,分別給付予上海銀行及被上訴人多年(見原審卷48頁以下之民事準備書二狀、原審卷59頁以下之上海銀行陳報狀暨後附之受償明細表),僅未確實依上開移轉命令意旨,扣取蔡德智1/3薪資數額,並按上海銀行及被上訴人債權數額比例分配給付而已。
執此,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自動發生按各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應非無效,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三、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執行債務人清償,違反者,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但移轉命令並非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如第三債務人未依法院移轉命令之記載支付時,執行債權人須另取得執行名義(例如:提起給付訴訟),始得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966號判例、69年度台上第686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6年2月20日76廳民二字第188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上訴人既先後於96年12月29日、97年1月4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就蔡德智對於上訴人公司所享有按月領取之薪資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前已有上海銀行就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原審第53473號事件核發移轉命令之情況下,上訴人本應依上開移轉命令之意旨,自97年1月起,將蔡德智每月應領薪津在1/3範圍內,依85.19%、14.81%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被上訴人及上海銀行,上訴人卻僅為部分給付,以致分別從97年1月起至101年止、102年1月起至7月止、102年8月起至103年9月止,各短付被上訴人214萬1781元、35萬2683元、55萬8409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7月前短付之249萬4464元(計算式:2,141,781+352,683=2,494,4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關於將來給付之訴部分,業因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就該部分無庸裁判,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就將來給付之訴為訴之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9月止短付之55萬8409元,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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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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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違        約        金       │      │
│借據│  借款金額  │ 借  款  日 │ 到  期  日 │最後付息截止│利率(週│利息計算起迄日├────────┬────────┤備  註│
│編號│(新台幣元)│ (民國)   │   (民國) │日(民國)  │年利率)│(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加│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            │        │              │計百分之十      │ 加計百分之二十 │      │
├──┼──────┼──────┼──────┼──────┼────┼───────┼────────┼────────┼───┤
│ 1  │ 1,200,000  │89年08月18日│90年08月12日│90年07月18日│ 9.797% │自90年07月19日│自90年08月20日起│自91年02月21日起│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91年02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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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800,000  │89年08月18日│90年08月18日│90年07月18日│ 9.797% │自90年07月19日│自90年08月20日起│自91年02月21日起│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91年02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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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500,000  │89年08月22日│90年08月22日│90年07月22日│ 9.797% │自90年07月23日│自90年08月24日起│自91年02月25日起│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91年02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4  │ 1,000,000  │89年08月22日│90年08月22日│90年07月22日│ 9.797% │自90年07月23日│自90年08月24日起│自91年02月25日起│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91年02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5  │   480,000  │89年12月29日│90年12月29日│90年08月06日│ 9.797% │自90年08月07日│自90年09月08日起│自91年03月09日起│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91年03月08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6  │   320,000  │89年12月29日│90年12月29日│90年08月06日│ 9.797% │自90年08月07日│自90年09月08日起│自91年03月09日起│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91年03月08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 5,3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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