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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楊 榮
訴訟代理人 張 秀 瑜 律師
陳 大 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國 晉
訴訟代理人 余 明 賢 律師
洪 舒 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3年5月7日103年股東常會議案承認事項第3 案所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Inc.)及亞洲美光公司(Micron Semiconductor Asia Pte. Ltd. )簽署之代工相關合約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71頁背面)。
而其追加之訴所主張原因事實略為:該新代工合約係由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即日本美光公司及荷蘭美光公司(均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未依法迴避表決權行使之董事會決議而簽署,其董事會決議無效,依該無效董事會決議而簽訂之前開代工相關合約,亦屬無效,且該新代工合約致使被上訴人營業額及毛利率大幅衰減,實係將被上訴人原來主要營業項目讓與締約之相對人,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其所簽訂之新代工合約不生效力,伊為被上訴人股東,享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權利,就該新代工合約是否有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核與原訴係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就代工合約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兩者基礎事實明顯不同,原訴主張之主要事實及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利用,並有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其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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