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郭素里、陳瓊茹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坤農(100年
- 二、被上訴人自始持有陳坤農之台化公司股東實體印鑑章,業經
- 三、陳坤農於台化公司名下之股票,自79年4月11日首度買進45
- 四、台化公司自87年度(會計年度)起,增資股票均係轉入陳坤
- 五、系爭台化公司股票共46,594股,包含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實體
- 貳、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並未借用陳坤農之名義購買系爭台化公司股票。被
- 二、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七陳坤農台化股東印鑑證明,經上訴人持
- 三、系爭陳坤農之台化股票自87年度起,現金股利均轉入陳坤農
- 四、陳坤農於83年7月間,因彰化市○○街000號之住處尚在施
- 五、被上訴人未證明確有陳坤農給付上訴人現金股利317,677元
- 六、陳坤農原有台化公司股票25,362股之遺產,業由上訴人2人
- 參、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第8頁)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上訴人郭素里係被上訴人郭雅各之姊,陳坤農與上訴人郭
- (二)陳坤農名下台化公司之股票,於101年賣出21,232股後,
- (三)上開台化股票25,362股,於102年4月11日自陳坤農富
- (四)陳坤農名下台化股票自87年至101年之歷年配息(股)情
- (五)陳坤農名下之台化股票,自87年度起現金股利均轉入陳坤
- (六)陳坤農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及富邦0000號帳戶(原係五
- (七)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內,於99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3
- (八)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於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賣出台
- (九)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存摺,及陳坤農華南員林0000號帳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借用陳坤農之名義購買上開台化公司股票
-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相關股票(含股息)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陳坤農名下台化公司股票之進出情形,係自79年4月11日買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陳坤農之台化公司股東實體印鑑章,為
- 四、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主張陳坤農富邦證券戶號00000號帳
- 五、依陳坤農名下於台化公司之股票進出情形,除了歷年增資之
- 六、陳坤農名下之台化股票自87年度起,現金股利均轉入陳坤農
- 七、被上訴人雖再主張陳坤農受取100年度配發之現金股利349,
- 八、被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固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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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郭素里
陳瓊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帆
被 上訴人 郭雅各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帶連返還被上訴人台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股份25,362股。
如有給付不能時,應按給付時台化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新臺幣給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復請求上訴人就台化公司民國102 年度配發之760 股,及102 年至104 年配發之現金股利113,136 元一併返還,而為訴之擴張,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台化公司股票26,122股。
如有給付不能時,應按給付時台化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新台幣給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4,584 元,其中101,44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113,136 元自104 年12月8 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1 5頁)。
嗣因本院查得上開台化公司股票26,122股,目前存於上訴人陳瓊茹之帳戶內,上訴人並無不能返還而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乃就上開㈠之聲明部分,再更正為:㈠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台化公司26,122股(見本院卷㈡第188-189 頁)。
核屬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郭素里、陳瓊茹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坤農(100 年9 月26日死亡)為被上訴人之胞姊夫,被上訴人早於86年12月間向陳坤農借得其名義開設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陳坤農彰銀0000號帳戶),陳坤農於86年12月19日在該分行開戶後,即將印鑑章、存摺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使用迄今,該帳戶內之存款均是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錢。
被上訴人亦有向陳坤農借用其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彰化分公司戶開設之965U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農富邦000號帳戶),購買台化公司股票,並自被上訴人向陳坤農借用之上開陳坤農彰銀2100號帳戶,將購買股票之金額匯入陳坤農自己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款、券交割帳戶(下稱陳坤農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以交割股款。
台化公司87年現金增資認股3,581股之股款64,458元,亦係被上訴人所繳納。
二、被上訴人自始持有陳坤農之台化公司股東實體印鑑章,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與陳坤農股票換發轉帳申請書之原留印鑑印模相符,可認被上訴人係借用陳坤農名義買賣台化公司之股票,雙方有借名關係存在。
三、陳坤農於台化公司名下之股票,自79年4 月11日首度買進45,000股,隨即於79年8 月25日賣出45,000股;
復於79年8 月25日買入5 萬股,迄至83年8 月31日賣出5 萬股時止,期間尚有79年8 月30日、80年10月28日、81年11月16日及82年8月31日等4 次增資配股,依序配股5,000 股、4,400 股、4,752 股及3,849 股。
自83年8 月31日賣出5 萬股後,於83年9 月5 日增資配股720 股、84年8 月5 日增資配股1,216 股、85年8 月5 日增資配股1,295 股,至此陳坤農名下所有台化公司之股票21,232股,均係歷年增資配股所累積。
在87年度(會計年度)以前,台化公司增資配股之實體股票、現金股利是以郵寄方式為之,陳坤農為免除轉交增資配股實體股票之煩,於83年7 月26日於台化公司印鑑卡上註記將通訊處改為彰化市○○路000 號祖宅即被上訴人住處,而非陳坤農於彰化市○○街000 號之住處,以方便被上訴人收受爾後台化公司配發之實體股票,被上訴人始得持有上開增資配股之實體股票。
嗣被上訴人將該實體股票於101 年1 月30日申請換發為無實體股票後,存入被上訴人向陳坤農所借之日盛證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坤農日盛5805號帳戶),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2 月3 日將上開21,232股全數賣出。
四、台化公司自87年度(會計年度)起,增資股票均係轉入陳坤農富邦0000號帳戶;
現金股利則轉入陳坤農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
故就陳坤農於98年7月31日台化公司最後一次增資配股後,陳坤農名下總持股46,594股,惟被上訴人僅有21,232股之實體股票。
87年度以後因增資配股及現金股利係轉入陳坤農之證券及銀行帳戶內,故被上訴人未能持有之。
故陳坤農於受取100年度之現金股利349,445元後,隨即自其上開華南彰化3136號帳戶領出,會算扣除稅費十一分之一後,將餘額317,677元以牛皮紙袋交付被上訴人。
五、系爭台化公司股票共46,594股,包含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實體股票21,232股及存於陳坤農富邦0000號帳戶之25,362股,均係被上訴人於79年出資借用陳坤農之名義,購買原始股份後,歷年增資配股所累積而來,故所有配股自屬被上訴人所有。
上開實體股票21,232元股由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出售後,尚有存於陳坤農富邦0000號帳戶之25,362股,以及陳坤農死亡後台化公司於102年再配發之760股,共計26,122股,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又陳坤農死亡後,台化公司於101年配發現金股利101,448元,並於102年至104年配發現金股利共113,136元,合計214,584元,亦屬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與陳坤農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因陳坤農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為陳坤農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台化公司26,122股,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4,584元。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借用陳坤農之名義購買系爭台化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之交易方式一概不知,起訴時表示係透過陳坤農所有富邦證券彰化分公司戶號136737號帳戶買賣股票,惟經富邦證券函覆其彰化分公司並無該帳號客戶存在。
且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其購買系爭台化公司股票之出資證明。
二、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七陳坤農台化股東印鑑證明,經上訴人持以向台化公司服務科詢問,經台化公司告知與陳坤農原留於台化公司之印鑑章不符。
三、系爭陳坤農之台化股票自87年度起,現金股利均轉入陳坤農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內,增資股票均轉入陳坤農富邦0000號帳戶內。
系爭股票若為被上訴人所有,增資股票應轉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借用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內,卻係轉入陳坤農自行使用之富邦0000號帳戶內,顯然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並非均為被上訴人所使用。
又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持有之陳坤農名義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農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於88年8月27日後,亦未登記將此帳戶作為現金股利匯款帳戶,均有違常理。
縱使上開陳坤農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及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均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惟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陳坤農間有一定之約定或目的,自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陳坤農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四、陳坤農於83年7 月間,因彰化市○○街000 號之住處尚在施工,於84年12月8 日始完工,而彰化市○○路000 號之祖宅有請傭人可代為收取信件,始將通訊地址設於祖宅處。
陳坤農之住處完工後,系爭股票之通訊地址亦已變更為陳坤農之住所即彰化市○○街000 號。
五、被上訴人未證明確有陳坤農給付上訴人現金股利317,677 元之事,其所稱裝有317,677 元股利之牛皮紙信封袋上,僅有單純數字之計算式,用意不明,不足證明借名關係存在。
六、陳坤農原有台化公司股票25,362股之遺產,業由上訴人2 人協議分割,自102年4月11日即上開股票自陳坤農富邦0000號帳戶撥入上訴人陳瓊茹群益金鼎證券彰化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時,由上訴人陳瓊茹單獨繼承。
上訴人陳瓊茹上開帳戶內,加計後來102年配發之台化股票760股,目前有26,122股。
參、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台化公司股份25,362股;
若給付不能時,應按給付時該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新臺幣予被上訴人;
暨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1,448 元,及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復為訴之擴張,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台化公司26,122股。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4,584 元,其中101,44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113,136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本院擴張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7 頁反面、第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郭素里係被上訴人郭雅各之姊,陳坤農與上訴人郭素里為夫妻,上訴人陳瓊茹為郭素里及陳坤農之女。
陳坤農於100 年9 月26日死亡,上訴人2 人為其繼承人。
(二)陳坤農名下台化公司之股票,於101 年賣出21,232股後,尚餘25,362股。
(三)上開台化股票25,362股,於102 年4 月11日自陳坤農富邦0000號帳戶,撥入上訴人陳瓊茹於群益金鼎證券彰化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股票於102年配發之股利760股,亦於102年9月11日存入上訴人陳瓊茹上開帳戶內。
目前上訴人陳瓊茹上開帳戶內,有台化股票26,122股。
(四)陳坤農名下台化股票自87年至101 年之歷年配息(股)情形,如該公司102 年6 月18日函所附之表即原審卷第179頁所示,於101 年度配發現金股利101,448 元。
之後於102 年配發現金股利16,485元,103 年配發現金股利65,305元,102 年至104 年共計配發現金股利113,136 元。
(五)陳坤農名下之台化股票,自87年度起現金股利均轉入陳坤農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內,增資股票均轉入陳坤農富邦0000號帳戶內。
(六)陳坤農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及富邦0000號帳戶(原係五洲證券),為上訴人使用並持有存摺。
(七)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內,於99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買進股票為11筆,賣出股票為2筆,共有13筆交易資料;
之後於100年9月28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計有17筆賣出股票紀錄。
所對應扣付款之帳戶,為陳坤農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
(八)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於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賣出台化公司股票17,000股、4,000股、232股,合計為21,232股,獲利金額1,796,773元。
(九)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存摺,及陳坤農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存摺,目前為被上訴人持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借用陳坤農之名義購買上開台化公司股票?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相關股票(含股息)共26,122股,及請求連帶給付現金股利214,584 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坤農名下台化公司股票之進出情形,係自79年4 月11日買進台化股票45,000股,於79年8 月5 日全數賣出,又於79年8 月25日買進5 萬股,於83年8 月31日賣出。
79年至98年間陸續增資之配股,加計87年間現金認股3,581 股,結存股數為46,591股。
陳坤農於100 年9 月26日死亡後,上開結存股數46,591股其中之21,232股經換發為無實體股票後,存入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並於101年2月3日自該帳戶賣出,其餘25,362股則於102年4月11日自陳坤農富邦0000號帳戶,撥入上訴人陳瓊茹於群益金鼎證券彰化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台化公司再配發102年股利760股,於102年9月11日存入上訴人陳瓊茹上開帳戶內,目前上訴人陳瓊茹上開帳戶內,有台化股票26,122股(25,362股+760股=26,12 2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化公司102年6月18日函所附陳坤農歷年股票進出資料表、105年1月26日函所附股票換發轉帳申請書、舊票代收申請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178頁、本院卷㈡第99-101頁、第170-173頁)。
又上開陳坤農之台化股票自87年至101年有陸續配發現金股利,於101年度配發101,448元,102年至104年度共計配發113,136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化公司102年6月18日函所附陳坤農87年至101年歷年配息(股)情形表、台化公司104年10月5日函所附說明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㈠第291-293頁),堪信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陳坤農名下之台化股票(含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之孳息),係其借用陳坤農名義所購買,其與陳坤農之間有借名契約關係,陳坤農死亡後,借名契約關係消滅,上訴人為陳坤農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上訴人則否認陳坤農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與陳坤農間存有借名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陳坤農之台化公司股東實體印鑑章,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本院函請台化公司提供陳坤農之股東印鑑卡原本,經台化公司以105 年1 月26日函覆以該原留印鑑已存入電腦檔案,並隨函檢附陳坤農101 年2 月2 日股票換發轉帳申請書之原留印鑑印模(見本院卷㈡第37、99-101頁),本院乃以台化公司提供之上開股票換發轉帳申請書之原留印鑑印模,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章,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者印文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為印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5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79-18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陳坤農之台化公司股東實體印鑑章,尚堪採信。
又被上訴人以上開101年2月2日股票換發轉帳申請書,將台化股票21,232股換發為無實體股票後,存入陳坤農日盛5805號帳戶,再於101年2月3日出售獲利1,796,773元,並於101年2月6日將該筆1,796,773元存入陳坤農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等情,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7日函所附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4日函所附陳坤農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95頁),而上開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及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存摺,目前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點)。
是被上訴人目前持有陳坤農之台化公司股東實體印鑑章,以及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及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存摺,固可認定。
惟陳坤農係被上訴人之姐夫,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陳坤農將前開存摺及股東印鑑章託付被上訴人保存,並無悖於常情,故被上訴人縱持有陳坤農前開帳戶存摺及台化公司股東印鑑章,亦僅能證明陳坤農與被上訴人間有一定之約定或目的,尚無從據此即認陳坤農與被上訴人間就台化公司股票有借名之法律關係。
何況,陳坤農名下之台化公司股票,自87年度起現金股利均轉入陳坤農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增資股票均轉入陳坤農富邦0000號帳戶,有台化公司前開歷年配息(股)情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備註欄),且此二帳戶之存摺均為上訴人使用及持有,並非被上訴人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六點)。
是被上訴人僅以其持有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及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存摺及台化公司股東印鑑章,尚不足證明其與陳坤農間有借名買賣台化股票之關係存在。
四、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主張陳坤農富邦證券戶號00000號帳戶係陳坤農本人開設之證券帳戶,自開戶後自始至終均由陳坤農在使用,被上訴人曾委請陳坤農以該帳戶代買台化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
惟陳坤農委託證券商買賣台化公司股票之帳戶,實係陳坤農富邦0000號帳戶(前為五洲證券0000-9帳號)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富邦證券102年3月12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112頁)。
倘被上訴人與陳坤農間有借名買賣台化股票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對於借名關係中有關買賣台化股票使用何種帳戶之重要內容,應不致發生認知上之錯誤,由此亦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關係存在。
五、依陳坤農名下於台化公司之股票進出情形,除了歷年增資之股票外,為79年4 月11日買進45,000股,79年8 月25日買進5 萬股,87年9 月15日現金認股3,581 股等3 筆交易,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雖主張87年9 月15日現金認股3,581 股之股款64,458元,係台化公司將該87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寄至陳坤農83年7 月26日變更之通訊處所即被上訴人住所彰化市○○路000 號,由被上訴人收受持以繳納等語。
惟上開股款64,458元,係由台化公司向代收銀行華南銀行彰化分行繳納等情,有台化公司102 年8 月5 日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0 頁),而自87年度起,台化公司就陳坤農之股票所配發之現金股利,係轉入陳坤農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該帳戶並為上訴人使用並持有存摺乙節,已如前述。
又依陳坤農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包含電話費、電費、健保費、現金、水費、定存息、三五紡織薪資、勞保局、託收票等收支項目,有該帳戶存摺影本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83-291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帳戶存摺係由上訴人持有使用,是上訴人主張陳坤農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中為其薪資轉帳帳戶,自屬可取。
準此,上開87年9月15日現金認股3,581股之股款64,458元,既係由台化公司自陳坤農私人使用之華南彰化0000號薪資帳戶代收,應係由陳坤農本人繳納。
被上訴人主張當時陳坤農之通訊處係設在被上訴人住所彰化市○○路000號,故上開87年9月15日現金認股3,581股之股款64,458元係由其持繳款書繳納云云,核非可採。
此外,被上訴人就79年4月11日買進45,000股,及79年8月25日買進5萬股之資金,亦均未舉證證明係由其出資購買。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台化股票係其借用陳坤農名義所購買云云,亦無足取。
六、陳坤農名下之台化股票自87年度起,現金股利均轉入陳坤農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內,增資股票均轉入陳坤農富邦0000號帳戶內,此二帳戶之存摺均為上訴人使用及持有,並非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且上開現金股利所存入之陳坤農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係陳坤農私人使用之薪資帳戶,均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另向陳坤農借用之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有多筆股票交易紀錄,所對應扣付款之帳戶,為陳坤農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
被上訴人既持有使用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及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倘陳坤農名下之台化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以被上訴人自87年至100年9月26日陳坤農死亡之前,長達約13年之期間,均未以其所持有之陳坤農台化公司股東印鑑章,向台化公司申請將增資股票及現金股利,分別存入其實際持有使用之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及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以利被上訴人自行運用?反而係存入上訴人使用及持有之陳坤農富邦0000號及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內,逾13年後,始於陳坤農死亡後之101年1月31日,向台化公司申請將其中21,232股換發為無實體股票。
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台化股票係其借用陳坤農名義所購買云云,委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雖再主張陳坤農受取100 年度配發之現金股利349,445 元後,曾扣除稅費十一分之一,將餘額317,677 元以牛皮紙袋交付被上訴人,並提出牛皮紙袋為證,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郭如晏於原審到庭證稱:100 年6 、7 月間我在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我父親的辦公室,陳坤農拿一包現金,說是台化股利是我父親的部分,他拿給我父親,我就把錢收起來放在保險箱當家用,牛皮紙袋最上面寫的數字(金額)是陳坤農寫的,他拿給我的時候就寫的,下面的字是我媽媽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
惟查,台化公司所發放之100 年度現金股利349,445 元,係於100 年8 月2 日始存入陳坤農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8頁),此與證人郭如晏所述陳坤農係於100年6、7月間交付,及證人之母於牛皮紙袋下方所寫「台化配息是100年6月底陳坤農拿至三五橡膠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時間上均不相符,是證人郭如晏之證詞,非無瑕疵;
且上開牛皮紙袋所寫之「台化配息349,44510/11=317,677」之字跡,證人郭如晏並未親見係由何人所寫,此外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係陳坤農之筆跡,是證人郭如晏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所謂「10/11」究何所指?是何種稅費?具體依據為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明其意,自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陳坤農間就陳坤農名下之台化股票有借名關係存在。
八、被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固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依陳坤農曾將台化股東之通訊處所變更為彰化市○○路000 號,被上訴人持有87年以前的陳坤農名義之台化實體股票,及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而認被上訴人與陳坤農間就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及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台化股票21,232元股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35頁)。
惟本院於本件除審酌上開實體股票及帳戶之持有情形外,尚就87年以後陳坤農台化股票之所分配之股利及現金增資,均係存入上訴人所支配之陳坤農富邦0000號及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內,且現金增資所存之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係陳坤農之私人薪資帳戶,而被上訴人迄陳坤農死亡時止,卻均未向台化公司申請變更為存入其所持有之陳坤農日盛0000號帳戶及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且被上訴人就借名契約中有關買賣台化股票使用何種帳戶之重要內容,曾有認知上之錯誤,以及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任何一張陳坤農名下之台化股票係由其出資購買,亦未能證明陳坤農曾將增資之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均加以審酌,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陳坤農之間就陳坤農名下之台化股票有借名之法律關係,難認該股票係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
何況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
被上訴人就其與陳坤農間關於陳坤農名下之台化股票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證明至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坤農間關於陳坤農名下之台化股票,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則其主張系爭台化股票係其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於陳坤農死亡後,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坤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負連帶返還系爭陳坤農名下之台化股票(含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之孳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台化公司25,362股,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1,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26、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再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台化公司760 股(與擴張前之股數合計26,122股),並再連帶給付113,136 元(與擴張前之本金金額合計214,584 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㈢第6 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擴張前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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