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83,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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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勇志
視同上訴人 陳珦堅
視同上訴人 陳清堅
視同上訴人 陳連金
視同上訴人 鄧景鴻
視同上訴人 林賢一
訴訟代理人 林垚鑫
視同上訴人 楊彩華(即陳寶順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宇宏
視同上訴人 陳永煥
視同上訴人 許陣敬(即陳進壽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欽益
視同上訴人 陳清文
視同上訴人 陳銘俊
視同上訴人 陳詹和妹
視同上訴人 陳孝杰
視同上訴人 吳孟興(即被告陳小櫻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忠銓
視同上訴人 陳忠堃
視同上訴人 陳忠庸
視同上訴人 陳進福(即被告陳啟聰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浩德
視同上訴人 陳浩欽
視同上訴人 陳鵬文
視同上訴人 許吳秀鳳
視同上訴人 陳文德
視同上訴人 陳淑銖
訴訟代理人 張紘瑞
視同上訴人 陳正鎧
視同上訴人 陳正忠
視同上訴人 林素慧
視同上訴人 陳宥霖
前列陳勇志、林素慧、陳宥霖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前列林素慧、陳宥霖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玠志
視同上訴人 陳造家
兼訴訟代理 陳造庭

視同上訴人 陳元斌(即陳永森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永祺
視同上訴人 戴敏卉
視同上訴人 陳王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視同上訴人 鄧凱澤
前列陳銘俊、陳詹和妹、鄧凱澤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前列陳銘俊、陳詹和妹、鄧凱澤共同
複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前列陳銘俊、陳詹和妹、鄧凱澤共同
複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展嘉
視同上訴人 陳昱穎
前列陳珦堅、陳宇宏、陳孝杰、吳孟興(即被告陳小櫻之承受訴訟人)、陳忠銓、陳忠堃、陳忠庸、陳浩德、陳浩欽、陳鵬文、葉展嘉、陳昱穎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葉陳壽美
視同上訴人 紀昭印(即陳月美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吉詔
視同上訴人 張照賢
被上訴人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視同上訴人許陣敬、楊彩華、紀昭印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陣敬、楊彩華、紀昭印,分別(依序)代本件視同上訴人陳進壽、陳寶順、陳月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陳勇志等人與被上訴人葉俊麟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視同上訴人陳進壽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6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給訴外人許陣敬,視同上訴人陳寶順於103年7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給訴外人楊彩華,視同上訴人陳月美於103年7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給訴外人紀昭印,並均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彼等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170頁),玆經許陣敬、楊彩華、紀昭印三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1頁、第222頁),但視同上訴人陳清文、陳王却均具狀不同意許陣敬、楊彩華、紀昭印三人聲請承當訴訟(見視同上訴人陳清文104年4月30日聲明狀、陳王却104年5月1日答辯三狀)。

本院審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系爭土地,其中視同上訴人陳進壽、陳寶順、陳月美三人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所有權給聲請人許陣敬、楊彩華、紀昭印三人,則視同上訴人陳進壽等三人與系爭土地分割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由聲請人許陣敬等三人承當訴訟,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解決紛爭,故本院認為聲請人許陣敬等三人聲請承當訴訟,應更妥適。

是聲請人許陣敬等三人聲請承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准許第三人許陣敬、楊彩華、紀昭印,分別(依序)代本件視同上訴人陳進壽、陳寶順、陳月美承當訴訟。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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