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公司與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 ㈠、上訴人公司、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為我國光學設備大
- ㈡、被上訴人原任職於日商理光公司,因日商於九十三年將該公
- ㈢、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簽訂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
- ㈣、被上訴人離職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轉任先進光電公司;
- ㈤、兩造就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公司
- 四、本件爭執事項:
- ㈠、上訴人公司與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是否有競業關係?
- ㈡、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競業禁止之特約保護利益存在?又被上訴
- ㈢、兩造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對象、期
- ㈣、上訴人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必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訴人公司與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是否有競業關係?
- ㈡、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競業禁止之特約保護利益存在?又被上訴
- ⑴、按企業或雇主應受保護之利益,並非取決於專利權,或以具
- ⑵、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擔任伊公司
- ⑶、再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 ㈢、兩造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對象、期
- ⑴、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
- ⑵、次按,關於競業禁止條款固為法秩序所允許,使雇主之營運
- ①、依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六條固屬競業禁
- ②、依上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可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
- ③、又代償措施係屬勞資雙方利益之衡平措施,且在經濟地位上
- ④、基上,本院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六條之約定,雖形式上有
- 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 ①、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五條競業禁止,於5.5條約定:「乙
- ②、本件兩造雖有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行為,惟原
- ③、再上訴人公司雖主張伊公司有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競業禁止之
- ④、基上,上訴人公司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先通知被
- ⑤、上訴人於本院再補陳:縱伊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5.5條款
- 六、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因欠缺合理之代償措施,而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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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劉俐攸律師
許曉函
被上訴人 張谷源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今國光公司)均為全球光學設備大廠,從事光學鏡頭、手機、相機鏡頭等光學設備之研發、生產、銷售業務,均屬國內上市上櫃公司。
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任職於日商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理光公司),因日商理光公司於九十三年間將股權轉讓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將日商理光公司更名為台灣禮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光公司),被上訴人仍任禮光公司員工。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上訴人公司擢拔被上訴人擔任光機工程師,進入上訴人公司之研發團隊,參與研發上訴人公司手機鏡頭之結合光學設計、光機(engine)設計,並將被上訴人列為重要專業經理及高階研發之儲備幹部,將研發團隊之研發成果、產品開發、製造之綜合評估,賦予被上訴人為決策報告,供作公司高階主管決策之參考,故被上訴人得參與上訴人公司研發成果之完整營業秘密等相關資料。
又因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公司所有手機鏡頭之開發專案,熟悉上訴人公司生產手機鏡頭之關鍵核心技術、相關光學參數、產品材質結構及生產之KNOW HOW等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外流,足使競爭對手跨過光電關鍵技術門檻,且得預知上訴人公司產品研發技術、企業經營方向、公司產能、銷售策略,進行惡性不公平之競爭,造成上訴人公司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及妨害臺灣光學產品之研發,故有競業禁止規定之必要。
兩造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簽立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並於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五條、第六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間申請離職,並於離職前,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於同年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進行離職面談時,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應遵守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規定,確認被上訴人同意遵守。
⑵被上訴人離職後,竟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即轉任光學競業之先進光電公司,上訴人公司因此與被上訴人懇談,請被上訴人自競業公司離職,切勿違反競業規定,亦同意被上訴人回上訴人公司任職,但被上訴人相應不理,經上訴人公司於一百年五月五日發函勸告先進光電公司,請其停止僱用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且違反競業禁止之違規人員後,被上訴人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轉任上櫃公司今國光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理,同年十月一日升任研發部經理,經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陳世忠(下稱陳世忠)再致電與之懇談,仍未獲置理。
另上訴人公司之專案經理即訴外人陳一仁(下稱陳一仁)於被上訴人跳槽後,亦曾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請其停止競業禁止行為,返回上訴人公司上班,亦遭被上訴人以薪資不符期望為由,拒絕離開競業公司。
⑶被上訴人初任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經公司培訓、擢拔為研發經理人員,列為公司儲備高階主管人員,得接觸公司關鍵技術與產程等營業秘密,依職場倫理有保密義務,依工作規則應禁止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依競業禁止規定,離職後二年不得轉任光學同業,被上訴人竟違背、漠視職場倫理、工作規則、競業禁止約定,先至競爭性較低之先進光電公司,再轉赴競爭較激烈之今國光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研發主管,形同上訴人公司過去多年之研發心血、經營策略、產銷管道完全曝光於競爭同業,造成上訴人公司無法預期之資訊外洩,自有對被上訴人為追償之必要。
⑷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被上訴人僅需迴避二年,該二年時間促使上訴人公司之研發團隊再研發創新,對上訴人公司確屬短促,但對離職員工避免使用上訴人公司最新研發成果、營運策略,應屬最寬宥之限制;
被上訴人並得在離職後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補償,該補償金額考量離職員工可能所受薪資減少、損害,最高可獲得月薪之半數,對離職員工應屬權益平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符權益平衡、誠信原則。
⑸再被上訴人利用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獲得之營業秘密,轉任與上訴人公司同係光電之上市公司,因利用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獲任今國光公司研發主管,其年薪、紅利、績效獎金,應可達數百萬元;
而上訴人公司之研發團隊、業務人員則因營業秘密外洩,必須加速研發,重新規劃經營策略,其無法預估之營業損失及工作同仁之壓力。
⑹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並不以提供代償或補償為要件,不應因有無約定代償或補償措施而異其效力,從而本件競業禁止條款如已具備:①雇主需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②員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
③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未逾合理之範疇之要件,應屬有效。
又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應以提供代償或補償為要件,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亦已約定給予被上訴人適當之補償金,此觀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六條約定之內容自明,況縱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中有關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給予被上訴人適當之補償金,應僅影響違約金賠償之數額,並不影響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⑺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後,上訴人公司法務單位曾對被上訴人進行離職面談,並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內容告知被上訴人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已簽署離職面談單表示知悉,足認被上訴人於離職前顯然已知悉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中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及相關違約責任。
又證人陳世忠雖僅表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意願重回上訴人公司任職,惟其目的在於實現請求被上訴人停止違約之行為,然因顧念舊日主管同事情誼,兩次與已離職之被上訴人聯繫,希望被上訴人可回到公司繼續就職,自不欲正面表達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事等法律責任。
再上訴人公司有正式發函告知被上訴人所任職公司有關被上訴人違反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在在顯明上訴人公司其欲表達競業禁止之立場,此與通知停止競業禁止之目的,並無不同,為此,爰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公司與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並無競業關係:本件上訴人公司、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之產品項目與客戶均無重疊之處,難認有競爭關係存在。
上訴人公司雖提出上開三家公司之登記資料、簡介、臺灣光學產業相關財經報導、臺灣區光學同業公會員名錄,及其他證物資料等欲佐其說,惟上開書證資料,及證人陳世忠之證述,至多僅足認定上開三家公司均有從事部分相類光學鏡頭、零件之生產、製造、銷售及有部分客戶重疊而已,尚不足證明上開三家公司間具實質競爭之關係,上訴人公司不應將業界所有生產相類產品之公司均廣泛視為具有實質競業關係之競爭對手。
⑵被上訴人並未因擔任上訴人公司研發工程人員而知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①上訴人公司雖稱被上訴人因擔任研發工程人員而知悉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云云,惟始終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究係知悉上訴人公司何項營業秘密,從而亦無從判斷其所謂之營業秘密究否存在?有無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公司上開指訴為真,上訴人公司應舉證以實其說。
②被上訴人係聯合工專光電工程科系畢業,於就學期間即接觸光學相關專長,其光學專長、基礎並非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所學,且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從未接受過上訴人公司安排之專業訓練,並非上訴人公司所稱之重要專業經理及高階研發之儲備幹部,且上訴人公司對其內部資料控管非常嚴密,以被上訴人當時任職層級及工作內容根本不可能接觸或獲得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
另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並非證人陳世忠之部屬,其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③由證人陳世忠之證述,可見上訴人公司所稱被上訴人因擔任研發工程人員而知悉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會洩漏其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云云,純係上訴人公司片面無據之擔心臆測,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屬過當,且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①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僅有被上訴人之單方簽名,並無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在合約上簽署任何文字(僅有蓋用大小章),而該合約又是以相同文字預定用以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其內容,應為上訴人公司先行預定條款繕打後交被上訴人簽署之,為被上訴人承諾於離職後如有至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競爭廠商就職願負賠償責任之切結書。
②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5.3條、第6.1條、第6.2條、第6.4.1條、第6.4.2條等約定,雖係所謂補償條款,並附有條件之約定,惟上開條款載明若該競業禁止之限制,影響被上訴人之合理就業機會,首先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補償之請求,且非因競業因素而受有損失者,例如出國、轉換專業、在家休息、繼續升學等則除外不予補償,其補償金額依離職或聘雇關係消滅日前勞資雙方和議之基本月薪(不包括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等)與離職員工從事其他工作所領之基本月薪之差額之半數計算之,但離職員工從事其他工作所領之月薪較高時,公司不予補償,甚者補償金給付分二次給付,第一次為競業禁止第一年之最後一日,第二次為競業禁止第二年之最後一日。
依此而言,離職員工如非因競業因素而受有損失,則上訴人公司不予補償,且上開補償金之發給需由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補償請求,再由上訴人公司斟酌是否同意給予補償金額及補償金額多寡,決定補償金額後,尚須於競業禁止第一年之最後一日,始發給第一次補償金,第二次補償金則於競業禁止第二年之最後一日,始發給,亦即被上訴人需待忍受至少一年才可能獲得補償,甚且上訴人公司亦未必發給,則此無異上訴人公司要履行補償條件與否流於一己之恣意,勞工之就業權利將因前雇主之恣意而被限制或剝奪,並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限制勞工行使權利,對勞工有重大之不利益,復將使勞工陷於更不利之地位,違反誠信、公平原則,應屬無效。
又上開補償條款雖形式上存在,惟因實質上繫於雇主之恣意而無效,另在無其他補償條款之情況下,上訴人公司限制被上訴人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屬難認為有理由,此由證人陳世忠證稱其所負責之員工於離職後無人申請補償,益足證之。
③另依雙務契約之概念言之,亦可視為本件上訴人公司需履行補償金之給付義務,始可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競業禁止之給付義務;
或亦可將上訴人公司給付補償金視為被上訴人承諾履行競業禁止特約之停止條件,而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則被上訴人承諾履行競業禁止特約亦未生效。
而實際上,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洩漏任何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製程技術或任何銷售資訊之行為,且上訴人公司實質上亦未支付分文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又如何能苛求被上訴人須遵守二年之競業禁止義務?④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5.5條約定,上訴人公司應先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競業行為而被上訴人未立即改正時,始得依約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
惟依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係由陳世忠兩度致電請被上訴人自競業公司離職,亦同意被上訴人回上訴人公司任職云云,然姑不論陳世忠僅曾二次致電被上訴人詢問現況、閒話家常外,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要求被上訴人自所任職公司離職之事,依證人陳世忠之證述,亦僅足證明陳世忠曾因上訴人公司欠缺研發人力而致電詢問被上訴人有沒有回上訴人公司的意願而已,並無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競業行為,顯見上訴人公司亦不得在未經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競業行為而被上訴人未立即改正之情形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⑤被上訴人畢生所學及所從事工作均係光學相關產業,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一技之長,倘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從事光學相關產業工作,又無法獲得即時、合理競業補償,則被上訴人全家生計如何為繼?尤其被上訴人家中尚有年高殘障老父待養,其外勞看護費用每月2萬餘元須由被上訴人負擔,而配偶長期失業在家多年,家中尚有子女二人,所需龐大家計費用及每月房貸1萬餘元均需被上訴人獨力負擔,被上訴人確屬經濟困窘弱勢,上訴人公司挾其龐大財力、資源,苛求被上訴人須遵守嚴苛競業禁止義務而剝奪被上訴人轉業自由,並請求高達200萬元之違約金,自屬權利濫用。
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雖先後至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任職,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致上訴人公司權益受損之行為,此由證人陳世忠之證述亦可證之。
上訴人公司又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義務期間,有任何使用或運用其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得之資訊或習得之技術、知識於其嗣後所任職之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因此令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情事,則上訴人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縱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應給付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應受競業禁止義務之拘束期間僅至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止,且上訴人公司限制被上訴人轉業之自由,使被上訴人陷入經濟困窘之境,又未對被上訴人支付任何要求被上訴人負競業禁止義務之補償對價,迨至被上訴人離職後二年七個月左右,始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仍無法舉出被上訴人究有何損及上訴人公司權益之具體事證,則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應屬過高,不符誠信、公平原則,應予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為我國光學設備大廠,並均生產手機鏡頭、光學鏡頭。
㈡、被上訴人原任職於日商理光公司,因日商於九十三年將該公司股權轉讓上訴人公司,九十四年上訴人公司將日商理光公司更名為台灣禮光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仍任職於禮光公司。
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光機工程師,進入上訴人公司研發團隊,參與研發上訴人公司手機鏡頭之結合光學設計、光機(engine)設計中之⒈光學系及機構檢證評價,及⒉鏡片、鏡頭問題點解析對策。
㈢、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簽訂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即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內容詳如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三至十六頁所示。
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申請離職時,上訴人公司製有如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七頁所示之離職人員面談紀錄。
㈣、被上訴人離職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轉任先進光電公司;再於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至今國光公司任職。
㈤、兩造就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簡介、上訴人公司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離職人員面談紀錄(法務室)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與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是否有競業關係?
㈡、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競業禁止之特約保護利益存在?又被上訴人是否因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研發工程人員而知悉上訴人營業秘密?如有,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公司上開特約保護利益之行為?
㈢、兩造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過當?是否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必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公司與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是否有競業關係?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與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均為全球光學設備大廠,從事光學鏡頭、手機、相機鏡頭等光學設備之研發、生產、銷售業務,且屬國內上市上櫃公司,彼此間具有競業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與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中,均有營業代碼CE01030光學製造業乙項,皆係以光學製造為公司主要業務,均從事光學鏡頭、手機、相機鏡頭等光學設備之研發、生產、銷售業務,生產、研發項目領域相同,不僅皆係國內上市上櫃公司,且均屬全球光學設備大廠生產。
又光學產業在臺灣地區係高度專業型之產業,相關公司(或大廠)大多設立於臺中地區,於光學產業界之技術領導大廠有伊公司、大立光電公司、玉晶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先進光公司,而伊公司、大立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在光學產業界更有「光學三雄」之稱,再國內光電大廠之經營模式,係提供國內外大廠委託代工,或生產下單之光學零件予品牌大廠,以手機鏡頭為例,世界各大廠牌即APPLE、SAMSUNG、HTC、SONY、NOKIA等手機製造商內建之鏡頭主要係委託台灣光學廠商製造,而國內之光學公司如伊公司、今國光公司、先進光電公司早年均係與日本光學大廠進行技術合作,故於技術背景、銷售客戶、研發技術等方面,均有其相似點,且依臺灣經濟研究院、電子媒體、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財經知識庫等相關研究報告顯示,上開三家公司無論在實質或是形式上,均於光學製造業務有高度競業之關係。
另就相機鏡頭部分,佳能公司為伊公司及今國光公司之共同客戶,雙方均生產相機鏡頭且銷售予佳能公司;
就手機鏡頭部分,伊公司與先進光電公司亦均生產手機鏡頭予夏普公司等情,此有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先進光電公司,及今國光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簡介、臺灣光學產業相關財經報導、臺灣區光學同業公會員名錄、競業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九、五十四至六十五、一四四至一四六、一四九至二七四頁),是上訴人公司主張:伊公司與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間具有競業關係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司與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間之產品項目、客戶均無重疊之處,難認有競業關係存在,然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被上訴人之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㈡、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競業禁止之特約保護利益存在?又被上訴人是否因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研發工程人員而知悉上訴人營業秘密?如有,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公司上開特約保護利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光機工程師,並為伊公司之研發團隊,參與研發手機鏡頭之結合光學設計、光機(engine)設計,且將之列為重要專業經理及高階研發之儲備幹部,將研發團隊之研發成果、產品開發、製造之綜合評估,賦予被上訴人為決策報告,供作公司高階主管決策之參考,因而被上訴人得參與伊公司研發成果之完整營業秘密等相關資料,又被上訴人參與伊公司所有手機鏡頭之開發專案,熟悉公司生產手機鏡頭之關鍵核心技術、相關光學參數、產品材質結構及生產之KNOW HOW等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外流,足使競爭對手跨過光電關鍵技術門檻,且得預知公司產品研發技術、企業經營方向、公司產能、銷售策略,進行惡性不公平之競爭,是兩造遂簽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並於約定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因此伊公司自有競業禁止之特約保護利益存在。
再被上訴人既得知悉伊公司營業秘密,而於離職後,任職於與伊公司具有競業關係之他公司,自屬侵害伊公司上開特約保護利益之行為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按企業或雇主應受保護之利益,並非取決於專利權,或以具有關鍵技術之優越性為其前提,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而可能產生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窒礙難行或經營困境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得擁有之保護利益。
又所謂研發設計,本即就企業或雇主在其原有產品、技術之基礎下,預期市場趨勢及需求,而進行產品之改進或創新,期使企業產品品質提升而擴增生產線,或因製程改進、技術創新而提高競爭力,使企業產品之市場占有率提高,是參與研發設計之人員,除本身原有之專業技能外,亦可藉由於企業或雇主所提供原有技術基礎,而更加提升及精進本身之專業技能,且因參與企業或雇主之研發設計工作,即得以知悉企業或雇主對於特定產品未來趨勢之判斷、市場需求之預估,甚至關鍵技術等事項,就此而言,實不得謂企業或雇主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
⑵、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擔任伊公司光機工程師,進入公司研發團隊,參與研發手機鏡頭之結合光學設計、光機(engine)設計中之⒈光學系及機構檢證評價,及⒉鏡片、鏡頭問題點解析對策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七頁反面至一0八頁),且經上訴人公司生產管理工廠副總兼研發單位主管即證人陳世忠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八頁反面),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⑶、再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陳世忠,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的研發作業模式,被告離職,對原告的製造、品管、測試有何影響?如何影響?如何補救?)被告的工作介於研發及生產的交接工作職務上,所以會涉獵到研發及生產,在生產技術上的涉獵包含產品的製造及品質管制、測定,研發的部分是指生產部分如果產生問題,由被告擔任中間人去與研發單位交涉。
被告涉獵研發及生產的比例,研發的比重會重一些,被告會涉獵到研發的再確認,也就是一個研發案件完成後,會由被告所擔任的光機工程師去做研發案的確認,所以對於整個研發案都要瞭解,確認如果投入生產會不會有執行上的障礙或困難。
被告離職後,公司的生產過程所擁有的生產技術點或是產品的良品率,公司會擔心被告洩漏出去,這個影響可能很難評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轉任到今國光學公司、對原告公司有無不利影響?)被告從八十七年算起,在原告公司在職有十二年,都是擔任光機工程師,對於公司生產的數位相機鏡頭及手機、筆電小鏡頭都有涉獵,所以原告公司會擔心被告將原告公司的生產技術、品管、檢定等KNOW HOW帶出去,因為今國光學公司與原告公司生產的產品是一樣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兩家公司產品是一樣的,為何會擔心被告將原告公司的技術、品管、檢定等KNOW HOW帶出去?)產品雖然一樣,但是製造技術、開發技術,各個公司不一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與今國光學公司在國內外有無相同產品的銷售區域或廠商?)有,比較相同是日本客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日系客戶在原告公司營收比例多少?)約百六之六、七十。」
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九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陳世忠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時,係擔任光機工程師而有涉獵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研發設計,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應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亦得以知悉上訴人公司該等利益存在,從而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因參與伊公司關於手機鏡頭之研發團隊,得以知悉該研發團隊之研發成果,包括關鍵核心技術、相關光學參數、產品材質結構及生產之KNOW HOW等營業秘密,及對產品開發、製造之綜合評估,而有競業禁止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
㈢、兩造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過當?是否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伊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屬過當,且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
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又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
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實務上曾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職務與地位。
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從而關於競業禁止契約,若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而為訂定時,是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事由,而有顯失公平情事,法院自得斟酌上開競業禁止契約之要件而為審認,合先說明。
⑵、次按,關於競業禁止條款固為法秩序所允許,使雇主之營運手段有充分之形成空間,然不能不同時慮及勞工因此所遭受之損害。
蓋勞工必須藉由職業自由之行使,以確保經濟上之生存基礎,倘若承認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不必因而負擔任何義務,而勞工卻必須有不從事競業之不作為義務,無異是在勞資雙方間形成一單務、無償之法律關係,顯然對於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有所失衡。
故補償措施不但是勞資雙方利益之衡平措施,且不致於過度侵害契約自由,因而對勞工離職後就職所加諸之限制,必須給予補償,始能兼顧其利益而具有合理性,此為雇主之給付義務,並非雇主之恩惠性給與,勞工縱未提出申請,亦不能免除雇主之給付責任。
又此一代償不能僅以競業禁止合約有無約定觀之,尚須視其數額是否達可使員工過合理生活之程度,對於員工而言,方具期待可能性,始可認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
另代償措施之給付方式多元,可為離職時或離職後之財產給與,亦可於在職期間之定期固定給與,亦可以股票認購等等,均屬可能,惟須於付時明示其為代償之目的。
又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中,就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等部分,如未加以限制或限制範圍未與雇主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有合理關聯時,仍得認定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之情形,則將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有違,故就代償措施部分之合理性而言,雇主要求員工離職後遵守競業禁止,自應給予合理代償措施,否則雇主要求員工離職後遵守競業禁止即不具期待可能性,倘若雇主短付之補償亦無從在員工轉任其他競業企業前,加以補正,於此情形,應認競業禁止之限制已逾合理範圍,該契約即屬無效。
經查:
①、依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六條固屬競業禁止補償辦法,然依第6.3條申請手續、6.4條補償辦法之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申請補償之手續及條件如下:「6.3.1.離職當日,人資課交付“競業禁止補償申請書”(3130TB-104);
在取得新職務之薪資單後三十天內,檢附薪資證明等向公司申請補償;
6.3.2.離職六個月後,因遵守競業規定,而仍無法謀得任何工作時,需提出適當證明文件(例如就業服務站之求職證明、面談通知等)。
離職員工需在離職後三十天內有持續求職之行為證明,方適用本款規定;
6.4.1.補償金額:依離職日或聘僱關係消滅日前勞資雙方和議之基本月薪(不包括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等)與離職員工從事其他工作所領之基本月薪之差額之半數計算之,但離職員工從事其他工作所領之月薪較高時,公司不予補償;
6.4.2.前項補償金給付分二次給付,第一次為競業禁止第一年之最後一日,第二次為競業禁止第二年之最後一日;
6.4.3.二年競業期間內,如有更換工作情形,需一一將各工作之薪資載明於申請書上,以利計算(需檢附離職、在職之薪資證明)。」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五頁),又兩造亦不爭執上開約定條款為定型化契約。
②、依上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可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時,關於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並非由上訴人公司主動發給,而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補償之請求,核與上開說明所揭示代償措施係屬雇主給付義務,而非恩惠性給與,縱使勞工未提出申請,雇主亦不能免除給付責任之衡平措施,不相符合,甚而約定若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所從事其他工作所領之月薪較高時,則上訴人公司將不予補償,顯然係以遵守競業禁止之離職員工,如僅憑自身能力於轉業後而獲有較高報酬,以解免上訴人公司要求離職員工競業禁止本即應提出之代償措施,就此部分之約定,應認上訴人公司就離職員工之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規定代償措施,顯與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要件有違。
③、又代償措施係屬勞資雙方利益之衡平措施,且在經濟地位上,雇主顯然優於勞工,是關於代償措施給付之時點,應如同給付金額之審認標準,亦應以不致影響勞工離職後過合理生活之程度,作為判斷基準。
查,依上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公司給付之時點,分別於⒈競業禁止第一年之最後一日,及⒉競業禁止第二年之最後一日,亦即被上訴人申請補償後,至少需受競業禁止一年之限制,上訴人公司始為第一次補償,而上訴人公司為第二次補償之前提,仍係以被上訴人須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一年,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為補償前之一年期間,僅能靠己力撐持生活,致使被上訴人生活陷於困頓之虞,顯然嚴重妨害被上訴人原本依轉業自由而得享受之合理生活,且依上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申請補償後之審核權限,概屬上訴人公司,而非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是被上訴人於分兩次忍受長達一年之競業禁止限制後,縱使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補償之申請後,被上訴人是否符合領取補償資格?究竟可否領得補償金?能夠領取之金額多寡?等等,於上訴人公司核發前,被上訴人均無從置喙。
④、基上,本院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六條之約定,雖形式上有約定競業禁止之補償辦法,然補償之申請條件、給付時間、給付金額等等,顯然均未能使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期間,生活上能即時獲有合理之補償,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即欠缺合理之代償措施及公平性,為不具上開競業禁止約定第④項之要件。
據此,上訴人公司既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之轉業自由,卻未相對地提供合理之補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足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若停止條件確定的不成就,該債權即確定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五條競業禁止,於5.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違反本條各款規定時‧‧‧如經甲方(即上訴人公司,下同)通知停止前述行為而未立即改正時,乙方應賠償新台幣二佰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五頁),是依上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若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先經上訴人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競業禁止行為而未立即改正時,上訴人公司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合先說明。
②、本件兩造雖有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行為,惟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陳世忠,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離職後,你有無與被告聯絡,要他重返原告公司?)有,我有連絡過兩次,是被告在不同公司任職的時候。
第一次是在九十九年時,被告在先進光學任職,我打電話給被告,因為原告公司欠缺研發人力,被告很資深,所以詢問他有沒有回公司的意願‧‧‧被告回覆沒有意願,就沒有談到其他內容。
第二次是在一百年間,被告剛到今國光公司‧‧‧我也是打電話給被告,因為原告公司欠缺研發人力,被告很資深,所以詢問他有沒有回公司的意願,被告表示沒有意願,也沒有再談到其他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0頁),是依上開證人陳世忠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公司雖曾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惟僅係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回上訴人公司之意願,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競業禁止行為,應堪認定。
③、再上訴人公司雖主張伊公司有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競業禁止之事實,並提出該公司於一百年五月四日發函先進光電公司函文,及報告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然依上訴人公司於一百年五月四日致先進光電公司函文:「本公司獲悉數名資深員工跳槽至貴公司任職,該些員工依其任職時間及地位,對本公司產品技術、程式、研發、製程技術以及客戶廠商之需求及合作細節等營業秘密,均有深度參與及接觸,而該些員工之聘僱契約均有保密規定,約定聘僱關係終止起貳年內,不得洩漏營業秘密,亦不得利用本公司之營業秘密從事經營,或投資於與本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於受聘他人之職務時利用。
本公司僅此善意提醒:若該些員工有洩漏本公司營業秘密情事,不僅將侵害本公司權益,貴公司亦有法律責任。
故若貴公司發現該些員工有任何可能洩漏本公司營業秘密情形,希冀貴公司立即通知本公司,並採取相關保護措施,對此種違法行為更應加以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九頁),據此,上訴人公司僅係提醒先進光電公司於聘僱該公司離職員工時,須注意該員工尚有簽立保密合約或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並不得該員工洩漏或利用該公司營業秘密,且上開函文之受文者僅列先進光電公司,並不及被上訴人,是上開函文,顯難認係對被上訴人為停止競業禁止之通知,自為灼然。
又陳一仁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雖曾書立報告書,記載:「報告人陳一仁先生‧‧在得知前員工張谷源先生‧‧跳槽至競業禁止之公司時,曾受亞洲光學陳世忠副總之指示,於民國一00年間以私人電話勸告張谷源先生離開競業禁止公司,並希望其返回亞洲光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四0頁),惟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陳世忠時,證人陳世忠並未提及曾指示陳一仁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停止競業禁止行為情事(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八頁反面至一一一頁),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曾有接獲陳一仁之上開電話通知(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十三頁反面),而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報告書之內容為真,自難以此報告書為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認定。
況果若陳一仁於一百年間曾致電被上訴人,則上開報告書之書立日期,衡諸常情,當係於致電被上訴人後,即行書立,而非於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始行書立,是上開報告書不無臨訟杜撰之嫌,自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基上,上訴人公司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先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競業禁止行為,然迄今上訴人公司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難認可採。
⑤、上訴人於本院再補陳:縱伊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5.5條款後段約定不得請求,惟依同法條款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請求乙(即被上訴人)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
,伊得不待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競業禁止,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200萬元本息等語。
查上訴人於本院之上開補陳,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聲明亦未變更,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宗第四十七頁反面),應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固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辯稱應得其同意云云,為不可取。
惟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再轉職他公司而領有薪津,但此乃係被上訴人受僱於他公司而付出勞力之對價,尚難認係屬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因欠缺合理之代償措施,而不具備競業禁止約定之要件,且上訴人公司亦未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競業禁止行為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行為而獲得利益,是上訴人公司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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