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85,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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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胡定毅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溫淑美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十六頁「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之四之(三)⒌部分,關於「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受催告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之記載,應更正「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受催告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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