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國,5,2015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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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隆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6日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4年1月6日103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代理人張夫韓固提出考試院103年12月24日律師高考及格證書為憑,惟張夫韓僅甫考試及格,未經律師之訓練合格,不能謂有律師資格,自不得受任為合法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則上訴人之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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