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國易,2,201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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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國楨
被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徐耀昌,並具狀表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第二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座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經上訴人嗣後撤回該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上訴人於繫屬中,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因辦理「東西向快速後龍汶水線臺13甲交流道126線1K+828-5K+385段」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徵收上訴人之父李火炎(於000年0月0日死亡)所有之重測前地號○○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並將該被徵收土地編定為重測前同地段000000地號(下稱000000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9日所發佈之公告,其徵收土地及附帶徵收地上物清冊中,並無上訴人所有系爭之同地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鎮○○里0鄰○○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在內。

嗣於88年4月19日,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當時面積為483平方公尺)經協議分割,除保留原重測前000000地號(當時面積為152平方公尺)外,另分割出重測前同地段000000(面積117平方公尺)、000000(下稱000000地號土地,當時面積為225平方公尺扣除徵收之10平方公尺,亦即21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乃係重疊坐落於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上。

上訴人於90年1月20日發覺系爭工程將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乃進行陳情,並於同年3月23日聲請鑑界,且於91年間因買賣關係而自李火炎處移轉登記取得面積登記為214平方公尺之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

詎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所)廖仲民測量員鑑界後,以系爭房屋位於徵收範圍內,公路局乃於93年6月24日通知系爭房屋應併予徵收拆遷,上訴人遂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並領取補辦徵收建築物補償費。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依照內政部87年核准之工程用地範圍圖位置施工,逾越合法徵收之10平方公尺土地範圍,而侵佔上訴人土地。

嗣上訴人於94年4月20日間發覺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缺少20餘平方公尺,乃於同日向竹南地政所申請複丈鑑界,發覺界樁應在道路上,面積始與謄本相符。

竹南地政所於同年7月7日函知上訴人,其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22.7平方公尺。

但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函,要求竹南地政所就其占用土地定期進行地籍檢測作業。

竹南地政所隨即於94年8月25日會同被上訴人地用課及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檢測變更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地形,將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之22.7平方公尺挖取變成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竹南地政所復於同年9月6日認定現場檢測結果,原道路逕為分割線無誤,然上訴人於檢測當日並未在場。

惟被上訴人竟未依據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而將上訴人之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地形予以變更,化占有事實於無形,以致上訴人於95年間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而遭原審以95年度苗簡字第462號判決敗訴。

嗣被上訴人於98年進行重測時,乃以94年8月25日造假之地籍圖為依據,以致又回復至94年7月7日之界樁。

再於99年間,上開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0000地號),因系爭工程而發生界址爭議,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確認界址之訴。

於該案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得秀水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8.25平方公尺,較謄本登記面積增加8.25平方公尺,而同地段30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91.3平方公尺,較謄本所載登記面積減少22.7平方公尺。

是被上訴人僅徵收訴外人李火炎上開土地10平方公尺,但卻未依限發放全部補償費用,實際占用22.7平方公尺,顯逾越徵收範圍,不法占用上訴人土地,以致財產權受有損害,爰就短少面積之土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土地法第23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界址部分,依原審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確定判決,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自應同受拘束;

另上訴人所提之100年12月14日「國賠協議書」,與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標的不相同,況且協議並未成立。

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他訴訟,即具有爭點效,兩造應不得為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

㈠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原審起訴狀、101年10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10月23日庭呈徵收流程、10月23日民事聲請狀、11月29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2月17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及相關附件,102年10月26日陳報狀、11月17日陳報狀、12月10日庭呈資料、12月22日陳報狀及相關附件,103年1月12日陳報狀、2月11日陳報狀、3月5日陳報狀、4月22日補充理由狀、4月26日陳報狀及相關附件、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改善工程竣工圖鑽孔位置及地質斷面圖(二)描圖紙與紙本、竹南地政事務所86年9月繪圖等件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有如起訴狀所載之事實。

惟其就被上訴人於87年辦理系爭工程而徵收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後,是否逾越徵收範圍,而無權占用其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縣○○鎮○○段000地號),業經原審95年度苗簡字第000號、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審理時,已就被上訴人於徵收後是否越界占用其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為充分之攻擊與防禦,且其於本件所提出之相關地籍圖,以及前開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5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均已於前案提出,供前案為裁判上審酌,此為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其於本件另外提出之其他公函或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且原審95年度苗簡字第462號判決(參見原審卷一第143-144頁),亦經上訴人上訴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堪認該95年度苗簡字第462號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而上訴人雖另以國家賠償法為其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然其就此已為95年度苗簡字第462號、97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判斷之重要爭點,自與被上訴人及法院均同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雖上訴人提出100年12月14日「國賠協議書」,被上訴人願意給付13萬餘元云云,惟其與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標的不相同,況且協議並未成立。

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土地法第23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況其主張⑴上訴人因誤信系爭房屋一部位於徵收範圍內,而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扣除拆遷補償費用後,仍額外支出250,000元,且系爭房屋亦因此減損市價100,000元;

⑵上訴人因本件而經年奔走,四處陳情,尋求救濟,並為伸張權利提起訴訟,延請律師,於90年以前總計支出花費150,192元,與被上訴人之違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因本件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難以估計,對其生涯規劃影響深遠且重大,其間心力交瘁,深感委屈等痛苦,更非常人所能體會,其人格法益已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云云;

均與其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㈢又按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雖以國家賠償法為其訴訟標的再提起本件訴訟,然其同時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參見原審卷一第68頁),而此一請求權基礎業經上訴人於原審95年苗簡字第462號、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審判時所主張,此觀之該確定判決自明,故其於本件再為主張,顯然違反既判力之相關規定。

至於上訴人於另件固另就原審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判斷所依據之補充鑑定圖一中「G-U-M-S」藍色連接點線為爭執。

惟上訴人於原審95年度苗簡字第462號返還土地事件敗訴後,於99年1月7日再以確認界址為由,就其所有之○○縣○○鎮○○段00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000地號土地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於100年4月22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判決雙方土地界址,應為上開「G-U-M-S」藍色連接點線,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於同年7月13日經原審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復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仍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於同年10月3日為原審以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上訴人又就上開再審案件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惟仍遭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8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卷二第72-77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上訴人就此已確定之判決結果再為爭執,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土地法第23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核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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