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方面
-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9日凌晨5時
-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就本件車禍固負有全部之過失責任
-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部分,
-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9日凌晨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㈡、生財器具損失58,000元部分,應以其中55,000元零件部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9日凌晨5時14分許,駕
-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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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許玉麗
訴訟代理人 李隆金
李億祿
被上訴 人 胡兆焄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含: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失11萬9,210元、生財器具損壞之損失60,900元、食材及營業所得之損失20萬元、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2萬元);
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2年12月18日,當庭將生財器具損失之請求部分變更為58,000元、食材及營業所得損失之請求部分亦變更為84,600元,並陳明不再主張醫療費用1,000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22、123頁),經變更後上訴人之聲明總計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48萬1810元。
核上訴人前開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審因而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9日凌晨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128線與臺一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從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因此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前額腫及挫傷之普通傷害(業經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並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與生財器具受損。
而伊以駕駛系爭車輛販賣鮮肉湯包為業,因本件車禍所需修復車輛之費用為119,210元、生財器具損失為58,000元、食材及營業所得損失為84,600元,且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致伊受有上述傷害,造成伊身心均痛苦異常,致失眠並因精神壓力而造成耳朵聽力減低,故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1,810元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部分,原審判決38,201元,伊實在無法接受,伊請求被上訴人把系爭車輛復原,上開價格並無法對伊有公平的對待,畢竟系爭車輛原係完整,因被撞壞致無法使用,且必須貸款買車,對此等損失伊無法接受;
又關於生財器具損失之請求部分,因系爭生財器具係白鐵材料所製造,並無生鏽,卻損壞得如此迅速,伊對於原審就此所判決8,500元之金額,亦無法接受,伊請求對方修復好還給伊。
故關於系爭車輛及生財器具之損失,扣除原審所判決金額,伊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3,299元。
⒉再關於食材及營業所得損失之請求部分,原審固判決32,760元,惟伊每日還有請兩位小姐上班,每日兩人的薪水合計1000 元,於伊主張之14日營業損失期間,合計為14,000元(計算式:1,00014=14,000),則以原審所判決之金額扣除該等人事成本後,為18,760元(32,760-14,000=18,760),此並不符合伊之損失,故伊無法接受。
⒊又關於精神慰輔金之請求部分,伊自從車禍後聽力逐漸受損聽不到,被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且伊在車禍之前都沒有戴助聽器,車禍之前還聽得到,車禍之後才聽不到,助聽氣勢車禍後才裝的,且伊得聽力自從車禍後就一直退化,車禍發生之前,伊的左耳就有點重聽聽不到聲音,車禍發生後,連右耳都聽不到。
又伊母親於車禍當時,與伊均乘坐在車上,而伊母親耳朵在車禍前都是可以聽到的,卻因為賠償問題及車貸壓力,致聽力受損。
故扣除原審所判決的5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就本件車禍固負有全部之過失責任,惟:⑴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119,210元部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⑵上訴人請求生財器具損失58,000元部分,除安裝工程3,000元外,其餘55,000元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⑶上訴人請求食材及營業所得損失84,600元部分,伊認為僅有4,700元(計算式:裝置營業生財器具總天數為5天×每天所賣籠數47籠×每籠扣除成本及工資之淨利20元=4,700元);
⑷至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2萬元部分,因伊本願與上訴人和解,且主動提出協調多次,惟上訴人要求各項無依據之賠償,金額高達數拾萬元,明顯逾越合理程度,致兩造迄今間無法達成和解,今伊已受刑事有期徒刑之判決在案,受有法律制裁,應可撫上訴人本案傷害;
況上訴人主張其聽力減低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且依伊陳報原審之光碟內容觀之,即可見上訴人於庭外均屬正常,惟其進入法庭後即聽不到,似有虛偽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部分,伊對於系爭車輛已使用11年1個月及其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0,010元、工資為29,200,並不爭執;
而關於食材及營業所得損失之部分,伊認應依照原審認定之金額;
至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因上訴人在事發前就有戴助聽器,故無法證明其聽力受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與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均告確定),其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5,139元。
㈢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9日凌晨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128線與臺一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從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前額腫及挫傷之普通傷害(業經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且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負有全部之過失責任(見原審卷第83頁)。
㈡、生財器具損失58,000元部分,應以其中55,000元零件部分之價格扣除12年之折舊額,再加計安裝工程3,000元,作為認定上訴人生財器具損失之基礎(見原審卷第122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9日凌晨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128線與臺一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致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前額腫及挫傷之普通傷害,並致其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及生財器具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修車費應扣除零件折舊,另營業損失請求亦過高,且其聽力受損核與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上訴人自小貨車所造成,並致上訴人人車及生財器具受損,且被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與其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其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依卷附之行車執照所載,雖登記為上訴人之子李隆金名義(見原審卷第96頁),然實際上車主係上訴人,已據上訴人及李隆金於原審陳述明確,被上訴人就此於本院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本於貨車實際所有人身分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固主張其修車費計支出求119,2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0,010元、工資(含更換、拆裝、鈑金、塗裝等)費用則為29,200元,並據提出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1頁),然系爭車輛係9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12月9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約11年1月,兩造就此使用期間於本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
是上訴人自用小貨車之修車費用中既包括零件換新之部分,則其換新之部分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始屬合理。
⒉又查,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費用90,01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9,001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90,010元1/10=9,001),再加計工資(含更換、拆裝、鈑金、塗裝等)費用部分之29,2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8,201元。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以38,201元為限。
㈡生財器具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生財器具零件損失為55,000元、安裝工程為3,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誠晉企業社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兩造於原審復均同意以其中55,000元之零件部分之價格扣除12年之折舊額,再加計安裝工程3,000元,作為認定原告生財器具損失之基礎(見原審院卷第122頁)。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生財器具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本件生財器具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部分費用55,0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5,500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55,000元1/ 10=5,500),再加計安裝工程部分之3,0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8,500元,總計上訴人就修車費及生財器具之損失各得請求38,201元及8,500元,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車損及生財器具之損失合計損失10萬元,扣除原審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8,201元及8,500元以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53,299元,自屬無稽,尚難准許。
㈢食材及營業所得損失部分:⒈經查,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因系爭車輛尚未修復,故於101年12月23日始得以使用新購得之車輛營業乙情,除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109、123頁),並有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匯豐汽車客戶訂車契約書、交車確認表、誠晉企業社交貨單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113至115頁),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於車禍發生之101年12月9日起至同年101年12月22日止共14天無法營業,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自足採信。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係以駕駛車輛從事販賣鮮肉湯包為業,是其每日販賣鮮肉湯包所得獲取之利潤,本會因每日之製作湯包數量、來客數、當日已製作卻未能賣出之成本損失等多重因素,而有所不同,未必提貨即能賣出獲利,甚且亦尚有除食材外之其他成本存在,是上訴人若欲證明其每日之實際營業損失,實顯有重大困難,至上訴人雖主張其食材及營業所得損失為84,600元,並提出御○園實業有限公司提貨證明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6頁),然該提貨證明雖記載:上訴人每星期向御○園實業有限公司平均叫貨量約45桶肉,每桶肉10台斤重,成品約47籠湯包,每籠大約可獲利20元,據以計算得出上訴人無法營業之損失為84,600元(計算式:90桶肉【即45桶肉2週】47籠20元=84,600元),然所謂之提貨證明,只能證明有提貨之實,不能證明其均用以製作小籠包且每日之小籠包均能全數售出,況營業上尚有油費等要成本費用之支出需扣除,上訴人單憑提領之肉量推估其營業損失,而未扣除任何成本,自屬偏高。
⒊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明確陳稱:伊1個月實賺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雖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但上訴人販賣每籠湯包獲利為2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則上訴人1個月需賣出3,500籠,亦即每日平均約需賣出117籠湯包(計算式:3,500÷30=1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項每日販賣湯包之籠數,衡以一般人每日正常之工作時數,及其販賣湯包之地點係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內而言,尚未悖於常情;
另參以上訴人101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為19,213元乙節,有原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而以近年來銀行存款利率之低,上訴人每年僅利息所得即有19,213元,亦足徵上訴人之存款非少,衡情應有相當之資力,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1個月實賺7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依此以計,上訴人每日販賣鮮肉湯包平均之營業利潤為2,340元(計算式:11720=2,340),應屬合理。
至上訴人支出之小姐費用,係其營業成本,不得轉向被上訴人請求。
則上訴人上述期間(共14日)之食材及營業損失,合計應為32,760元(計算式:2,34014=32,760);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無端遭受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原審因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⑴上訴人係48年生,小學畢業,販賣湯包迄今已16年,100年所得給付總額為6,477元、101年利息所得為19,123元,且名下有兩輛汽車等情,有上訴人書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6至59頁、124頁);
⑵被上訴人則係78年生,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於100年、101年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書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61、62、76、77、124頁);
併斟酌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過失所致,另其過失情節係後車追撞前車,過失及加害程度非輕,並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前額腫及挫傷之傷害,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17頁),雖事後兩造曾有多次談及和解事宜,雖終因兩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82、90頁),然被上訴人曾表示願以18萬元和解(見原審院卷第82頁),非全無和解誠意,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車禍前僅左耳有點重聽聽不到,車禍後連右耳也聽不到,與車禍顯有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份為證(其上記載:雙側感音性性聽力障礙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然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7日至該院接受聽力檢查,與車禍相隔已有半年之久,至其雖於102年4月11日起即至童綜合醫院門診,但亦係本件車禍後數月後之事,難謂其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自承:其於車禍前已有左耳單側聽力障礙之情,則其右耳之聽力障礙,尚無法排除係因自身健康之因素所造成,是上訴人就其聽力障礙與本件車禍間,究有何因果關係,既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究責於被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並無不合。
㈤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29,461元(計算式:38,201+8,500+32,760+50,000=129,46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9,461元,原審因之准其此部分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認事用均無不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除前開金額外,應再命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生財器具及修車費53,299元,食材及營業損失51,840元自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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