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178,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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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張金厚
被上訴人 蕭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楊○珍與伊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我家旅社」之 807號房間內,與楊○珍發生相姦行為。

經上訴人配偶張劉○苗會同徵信社人員當場發現,事後並由上訴人與楊○珍、張劉○苗達成和解,約定由楊○珍支付張劉○苗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此有協議和解書影本一份可參。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楊○珍發生性關係,實已破壞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伊婚姻因而破碎,伊遭此變故,難免受到周遭親朋好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

又需面對配偶背叛錐心之痛,內心飽受煎熬,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灼然。

準此,上訴人之相姦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使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超過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

三、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稱:㈠伊於102年4月中旬,在某卡拉OK店內唱歌時,無意間認識楊○珍並進一步交往。

嗣上訴人因一時思慮欠週,與楊○珍在上開時、地,發生性關係。

惟旋遭張劉○苗會同徵信社人員前來發現,而上訴人事後亦深知己非。

㈡參照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固與楊○珍相姦,惟楊○珍與張劉○苗已達成和解,故上訴人及楊○珍未有被提出妨害家庭罪之刑事告訴,因此,本事件並未張揚在外,依理旁人自無法獲知此事,而被上訴人獲悉之後,亦未對上訴人及楊○珍提出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並對楊○珍提出離婚之訴訟,足見被上訴人以本事件導致婚姻破碎,精神極為痛苦云云,應係言過其實。

㈢伊之財產資料,其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 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原審卷第 33頁)、同段347-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 388建號房屋固然係伊所有,惟上開土地及房屋,因伊先前經營義○機械五金行(下稱義○五金行),生意資金週轉需求,曾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借款,而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 204萬元之抵押權,暨因向訴外人石○通先生借款而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 600萬元之抵押權,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份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可証(原審卷第34至36頁)。

上開債務,迄今仍無力償還,而伊所經營之義○機械五金行因景氣不佳,加以經營不善,而已歇業近 6年,伊與妻之生活,現皆仰賴出租上開房屋,每年16萬、17萬元之微薄租金勉力維持,實捉襟見肘。

揆諸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實屬過高,自應予大幅核減之,庶符法制,以保權益。

㈣又伊現無職業,主要的收入是租金,學歷為高職畢業,未與配偶離婚,有 3個小孩,均已成年。

另外張劉○苗因請徵信社調查已花費了35萬元。

楊○珍原本承諾依約給付賠償50萬元,惟後來未全部履行,張劉○苗所拿賠償根本不夠負擔相關費用支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楊○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在上述時、地,發生相姦行為。

嗣經張劉○苗會同徵信社人員當場發現,楊○珍與張劉○苗達成和解,且事後由楊○珍賠償張劉○苗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情,有協議和解書影本一份可參(原審卷第 6頁),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與楊○珍相姦,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姦行為,破壞夫妻基於配偶關係所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其侵害身分法益之情節,應屬重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與楊○珍為通姦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若,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採。

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薪資每月2萬9000多元,100年所得總額為20萬8469元,有財產汽車 4輛;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每月收入均靠租金收入、每年約16萬、17萬元,名下財產有一棟房屋、二筆土地、一筆田賦、一輛汽車,財產總額為 425萬616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具狀陳報甚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相姦行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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