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惠美即上訴人之姊姊均登記參與民國(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在美國就讀大學,並長期在外從事電信及網路業軟
- (二)被上訴人之名譽如果有受到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50萬
-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刊
-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
-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 (二)系爭貼文前半段「林益邦先生並無服兵役之記錄,之前持美
- (三)系爭貼文後半段「在鹿港地區均未有經營,因其父有案在身
- (四)上訴人網路貼文前半段部分,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 (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
- (六)從而,兩造之爭執事項(四),無予論述之必要。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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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美芳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伊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1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負擔2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益邦(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美芳(下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於「臺灣雅虎奇摩網站知識網頁」首頁右上方廣告欄刊登道歉啟事一日,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的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名譽回復處分請求權,與所提起之附帶上訴部分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須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惠美即上訴人之姊姊均登記參與民國(下同)101年1月14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選區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上訴人為求王惠美當選,竟未經查證,於10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彰化縣立福興國中辦公室內,以「美芳王」為名登入電腦之YAHOO奇摩網站知識網頁,公然散布「林益邦先生並無服兵役之記錄,之前持美國綠卡入境,100年3月8日登記才領中華民國身份證的),在鹿港地區均未有經營,因其父有案在身(超貸案件),需政治庇護(其父及其母當立委期間均登記委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而為虛偽事實之陳述,並予以評論,造成第1選區選民及社會大眾誤認,被上訴人當選後將假公濟私,利用職權為訴外人林進春即被上訴人之父官司解套,影響被上訴人之形象,並使公眾質疑被上訴人之操守,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使被上訴人因此精神痛苦不堪。
被上訴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於「臺灣雅虎奇摩網站知識網頁」首頁右上方廣告欄刊登道歉啟事1日。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在美國就讀大學,並長期在外從事電信及網路業軟體開發工作,任職之公司包括國內外,於100年4月22日被上訴人之母死亡後,始於同年6月返回鹿港鎮競選立法委員,復於年滿36歲除役年限時尚未被徵召服兵役,卻能多次入出境,依合理懷疑及一般民眾之想法,可推論其應非我國國民。
則上訴人在網路之貼文,縱有部分與實情不符,乃係基於客觀事實予以推論,已盡查證義務而善意發表言論,自非捏造。
上訴人係因與人聊天時,得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始取得國民黨黨證,匆忙間在貼文時誤植為身分證,而一般民眾亦可自行判斷貼文顯然有誤,否則被上訴人將不符參選資格,上訴人並非故意指被上訴人未取得我國國籍。
被上訴人之母雖未登記參與司法委員會之議事,然亦為立法委員,不致因此減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與被上訴人本人之名譽無關。
上訴人係以中立之選民身分為客觀之陳述,所為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立法委員候選人為政治公眾人物,其學經歷、品德、操守、家庭背景等,為選民投票時之重要考慮因素,並應接受最大程度之公評。
上訴人為彰化縣第1選區選民,根據客觀事實,對於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家庭背景提出公平合理之主觀意見,難認有何不法。
被上訴人之父所提出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認上訴人係基於選民之立場,對選舉善意且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之名譽如果有受到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亦屬過高。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不需擔保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①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②被上訴人另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利息。
(三)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臺灣雅虎奇摩網站知識網頁」首頁右上方之廣告欄1日。
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姊王惠美均登記參與101年1月14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選區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②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福興國中辦公室內,以「美芳王」為名登入電腦之YAHOO奇摩網站知識網頁,張貼「林益邦先生並無服兵役之記錄,之前持美國綠卡入境,100年3月8日登記才領中華民國身份證的),在鹿港地區均未有經營,因其父有案在身(超貸案件),需政治庇護(其父及其母當立委期間均登記委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等文字。
③上訴人在網路貼文前,被上訴人未服兵役,未持綠卡入境,自始即領有身分證,自高中時代起,先後在美國、新加坡長年就學、經商。
④被上訴人之父林進春因超貸案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15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經同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由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之父母歷任第4、5、6屆立法委員;
被上訴人之父曾登記參與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之議事,被上訴人之母則未登記參與該委員會之議事,於100年4月22日任期中死亡。
⑤兩造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①上訴人之系爭貼文內容,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②上訴人之系爭貼文行為如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③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此項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④如前項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應該刊登於何一網頁?文字的內容應如何修正?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見)。
(二)系爭貼文前半段「林益邦先生並無服兵役之記錄,之前持美國綠卡入境,100年3月8日登記才領中華民國身份證的)」部分:①上訴人在網路貼文前,被上訴人未服兵役,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而非持美國永久居留證(即俗稱之綠卡)辦理入境,自始即領有身分證,自高中時代起,先後在美國、新加坡長年就學、經商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入出國紀錄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上訴人雖稱:100年3月8日登記才領中華民國身分證,係誤載,真意是中國國民黨黨證云云。
但中華民國身分證與中國國民黨黨證差異甚大;
政黨黨證為政黨所給予,身分證則係由國家機關核發,一般人均不至於混淆,且上訴人係在討論立法委員候選人之網頁貼文,並自認其為大學畢業、任職福興國中幹事,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以上訴人學歷、職業觀之,其智識程度具有相當高的社會知識,衡情無誤載之可能。
而由上訴人貼文的上下文,先是敘述被上訴人「未服兵役」,接著敘述「之前持美國綠卡入境」,其係懷疑被上訴人沒有盡服兵役之義務,又持有美國綠卡,指涉被上訴人欠缺對國家之認同;
進而敘述「100年3月8日登記才領中華民國身分證」,係影射被上訴人為了參選立委才領取中華民國身分證,欠缺對國家的忠誠義務,顯非誤植。
況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我發出的時候,就有發現誤植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8號卷,下稱彰院101自8卷,頁31);
衡諸常情,上訴人果係誤載,既然是發出後即時就發現,就算上訴人不知道如何刪除系爭貼文,何以未立即到網頁內再增加貼文更正?顯見上訴人之貼文之真意就是「100年3月8日登記才領中華民國身分證」。
③被上訴人於除役之前,多次持中國民國護照,係基於僑民資格入出境,且無返回國內連續居住滿1年,或居住逾4個月達3次須依法辦理徵集處理之情形,故於被上訴人除役之前,未以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兵役義務限制其出境,有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12日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頁),故被上訴人未持「美國綠卡入境」,而係以僑民之資格入境,堪以認定。
④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惟兵役法第4條、第5條有關於免服、禁服兵役之規定;
且具有僑民資格者,於符合「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所定之要件時,即使具有役男身分而入境,於除役前亦不會因未履行兵役義務而被限制出境;
所以未服兵役之原因非僅一端,且不是屬於罕見之事,為一般社會常識;
故不能因未服兵役,就推論沒有我國國籍。
而持有美國綠卡,與是否持有美國綠卡入境,更無必然之關係;
不能因為持有美國綠卡,即推論是持美國綠卡辦理入境,或必然持有所謂綠卡之外國國籍證明文件。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根據被上訴人長期在國外讀書、經商,確實也沒有服兵役,所以做出這樣的推論,而且很多人這樣講,所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持美國綠卡入境一事,應該已進行查證,不是自認沒有查證云云。
但上訴人就所謂的「很多人這樣講」一節,並無法舉證有那些人曾具體傳述過「被上訴人持美國綠卡入境」此一不實的情事。
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我們那邊的人都傳言他有綠卡。」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他字第50號,頁35頁背面);
於法院審理時,進一步陳稱:「我只能說是我的疏失,因為我們那邊的人,是說因為他可以不用當兵,為何可以不用當兵,不是有居留權或是有綠卡的話,一般人是需要服役」;
「那個人是跟我說林益邦沒有服兵役,不是說持綠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自更字第1號,下稱彰院102自更1卷,頁62背面、頁87背面)。
亦即,依上訴人所自認的事實,知悉被上訴人沒有服兵役但可以自由出境,但上訴人所聽到的傳聞僅是被上訴人「可能有綠卡」;
但上訴人未經任何查證,自己就過度延伸推想,因為被上訴人「可能有綠卡」,想當然爾地認為被上訴人就應該是「之前持美國綠卡」入境;
而且更進一步地擴大臆測,衍生成為被上訴人「100年3月8日登記才領中華民國身分證」。
故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才會記載被上訴人持美國綠卡入境,突顯被上訴人未有國籍,係為競選立法委員,才重新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用以影射被上訴人欠缺對國家的忠誠義務。
⑤依上訴人於貼文前之情況,任何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謹慎之人,當不至於僅憑被上訴人未服兵役之片斷事實,加上傳聞聽來的被上訴人可能持有美國綠卡,就貿然衍生猜想,以「肯定句」方式,逕指被上訴人「之前持美國綠卡入境,100年3月8日登記才領中華民國身份證的」;
上訴人又非以「疑問句」方式,質疑被上訴人未服兵役,是否為外國人之結果,使閱讀系爭貼文之人會誤信上訴人有充分證據來指控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貼文時,即將參選立法委員選舉,然上訴人上開貼文內容,已足使社會公眾誤認被上訴人具有外國籍,以該身分逃避兵役,且對臺灣欠缺國家認同感、忠誠度,使被上訴人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
故上訴人係基於故意張貼系爭貼文,發生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⑥上訴人另抗辯檢察官認定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係以上訴人所為係屬意見表達,故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與本院認定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前半段,屬於事實陳述,係因基於故意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不同,與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有別,亦不受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系爭貼文後半段「在鹿港地區均未有經營,因其父有案在身(超貸案件),需政治庇護(其父及其母當立委期間均登記委立法院司法委員會)」部分:①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曾擔任立法委員林進春的辦公室主任、立法委員陳秀卿辦公室主任,在鹿港地區有經營云云。
但候選人在地方上有無經營?如何定義「經營」?均係表述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評論,沒有所謂真實之可言,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係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發表意見、評論者不構成侵權行為。
況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自承:「選舉前長期都在外地工作,不只台北。」
「(何時回到鹿港參與選舉活動?)母親在去年(100年)4月22日往生後才在去年6月後回鹿港參與競選活動。
因為母親在世時曾經交待過我,要繼續為鄉親服務。」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頁46背面);
足見被上訴人有無在鹿港地區長期、深入地經營,依每個人的主觀判斷,容有仁智之見,屬於可得公評之事項。
被上訴人有無在鹿港地區經營,既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在鹿港地區經營,係出自上訴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所得之結論,屬於意見表達,不構成侵權行為。
②至於系爭貼文記載「因其父有案在身(超貸案件),需政治庇護(其父及其母當立委期間均登記委立法院司法委員會)」部分,係上訴人評論被上訴人參選之動機。
按被上訴人之母親有無參加司法委員會,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並不生任何影響。
而被上訴人之父因超貸案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15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經同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由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貼文時,被上訴人之父親仍有刑事案件審理,係屬事實。
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長期在外求學、經商,在鹿港地區未有經營,而被上訴人之父現有案,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參選立法委員,係希望能選上立法委員,以立法委員之身分影響司法權之運作,例如透過刑罰之除罪化、緩和化,使其父於刑事訴訟程序受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而立法委員依憲法第63條、第67條規定行使職權,雖無法影響具體個案,但有影響整體司法政策如刑事除罪化等之運作的可能性。
而一般人民對於司法政策與具體司法案件無法清楚的區別細分;
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後半段之推論雖不正確,但其基礎係一般庶民之錯誤認知,並非無的放矢,所評論之事屬可受公評之事,也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評論之結果雖足使被上訴人不快,或使選民懷疑被上訴人參選之動機不純正,應仍受憲法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四)上訴人網路貼文前半段部分,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
兩造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係實在。
爰審酌上訴人基於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係出於故意,被上訴人欲參選立法委員,雖因系爭貼文之散布,使不特定公眾閱覽後,可能產生對選情不利之負面影響;
但上訴人非知名之人士,所為系爭貼文應無強烈影響力,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有廣泛多數人瀏覽該網頁;
而至102年9月24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自訴時審理中,系爭貼文僅有2人回應意見,且未就被上訴人有何負面評論(見彰院102年自更1卷,頁126至127),所受損害應屬輕微,所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難認鉅大,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俱佳,認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賠償部分金錢損害或僅主張部分賠償方法,應僅就該一部請求之部分因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就剩餘未起訴請求之部分,其時效仍不為中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見)。
②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將系爭留言張貼於奇摩網站知識網頁,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委託律師撰寫刑事自訴狀,於101年5月2日提出於彰化地院,有刑事自訴狀附於彰院101年自字第8號卷宗可證;
故至遲於101年4月27日之時,被上訴人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權之適當處分,係針對上訴人同一侵權行為即系爭貼文而發生,但被上訴人未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一併為請求,即不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之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始為訴之追加,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兩造之爭執事項(四),無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就逾上開應予准許之範圍,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
故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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