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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水生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泓琪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南巖
林修唯
李建良
王偉倫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公司由賴水生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黃泓琪為總經理,負責管理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劉南巖為監察人及現場管理員工之人,被上訴人游偉翔、林修唯、李建良、王偉倫(下稱游偉翔等4人)則為現場作業員。
被上訴人黃泓琪、劉南巖為上訴人公司之實質管理者,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均屬公司法之負責人,且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存在,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惟被上訴人黃泓琪,未經董事長同意,自行找方振熠擔任上訴人公司總顧問,要求員工聽命於方振熠,被上訴人黃泓琪、劉南巖及方振熠基於共犯結構,要求員工共同簽名於不實之薪資明細表(即乙表)請領薪資,依此方式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961,455元。
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035號案件之「方振熠與裕豐公司關聯帳資金運用總表」及證人湯源福在本院證言,可證黃泓琪是實質管理公司者,黃泓琪知悉方振熠以薪資差額方式,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黃泓琪並以侵占之款項繳納個人稅款、信用卡等個人費用;
被上訴人劉南巖亦領有數萬元。
依被上訴人劉南巖、上訴人公司員工張幸平於另件給付薪資之民事案件之證言,可證被上訴人劉南巖是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更實際負責管理廠務,及現場負責管理員工;
員工薪資發放亦是被上訴人劉南巖指派會計人員辦理,並指示會計人員依不實之乙表發放,侵占公司款項。
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可證上訴人公司於100年5月前,由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管理控制,黃泓琪、劉南巖利用職務之便,將薪資差額歸入方振熠之零用金作為己用,違反公司經理人與監察人對公司之忠實義務。
是被上訴人黃泓琪、劉南巖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與注意義務,亦違反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明知薪資明細不實,仍配合製作不實之薪資明細表,造成上訴人公司款項被侵占,亦違反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黃泓琪、劉南巖,及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溢領薪資之行為,分別經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035號起訴書,認定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觸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被上訴人黃泓琪、劉南巖觸犯詐欺罪,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之行為,堪足認定。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黃泓琪、劉南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游偉翔應給付上訴人350,992元;
被上訴人林修唯應給付上訴人134,622元;
被上訴人李建良應給付上訴人248,000元;
被上訴人王偉倫應給付上訴人227,8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黃泓琪及劉南巖應各自給付上訴人96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第二項聲明之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三項聲明之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
5.第三項聲明之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6.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等則抗辯:㈠被上訴人黃泓琪部分:1.被上訴人黃泓琪並未自行找方振熠擔任上訴人公司總顧問,亦無要求被上訴人等員工聽命於方振熠。
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發放及薪資條制作等會計事務,係由財務長即證人湯源福職掌,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非被上訴人職務範圍,且湯源福證述被上訴人黃泓琪並未指示系爭薪資明細之事,其亦未傳甲、乙兩表給被上訴人黃泓琪看過,被上訴人對於甲、乙二表確實不知情。
且零用金總表係湯源福單方自行製作,無相對應之單據、憑證足資佐證,被上訴人黃泓琪爭執其真實性。
該零用金總表支出欄之金額高達數佰萬餘元,而本件薪資差額不過區區96萬餘元,益徵該零用金總表之金錢來源不止一端,尤難遽謂被上訴人花用薪資差額,被上訴人並未因薪資差額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
2.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劉南巖部分:1.依彭瓊賢、湯源福於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薪資係由會計部門即湯源福主任與彭瓊賢職員計算後發放,被上訴人劉南巖並無核決權限。
至於證人張幸平固於該事件證述薪資計算方式係被上訴人劉南巖告知,惟被上訴人劉南巖偶有協助上訴人面試員工,故將董事長賴水生決定之計酬方式告知應募者,供應募者選擇是否接受招募,自難遽認薪資發放屬被上訴人劉南巖執行職務之範圍。
再者,被上訴人劉南巖雖受負責人賴水生之指派看管公司「製成、生產」作業,被上訴人依此始指派現場作業員工作,惟上訴人公司之整體管理、財會作業等(包括薪資發放),仍由負責人賴水生最終核決,自不得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劉南巖就薪資發放事宜,應負公司負責人之責任。
2.證人湯源福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035號案件,經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指證下,不得不承認本件薪資條係由其製作,湯源福亦自承係受方振熠指使,其證詞前後矛盾,偏頗不實。
3.上訴人公司零用金部分之現金及帳務,於97年11月前均係由湯源福經辦並製作統計表,再將憑證交給訴外人彭瓊賢作帳登入電腦,97年11月起改由湯源福負責現金收支,整理好支出憑證、統計數字後再將憑證交給彭瓊賢製作統計表及支出明細,並登入電腦製作傳票。
又因上訴人公司資金欠缺,故零用金部分多由被上訴人劉南巖、黃泓琪、或湯源福、方振熠先行墊支,再由賴水生慢慢分次歸還,此有零用金支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3頁),足見湯源福於刑事案件陳報之零用金總表(上訴人提出之零用金帳係方振熠私人帳務)與上訴人公司內部之零用金不同,其正確性可疑。
且至103年3日止,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劉南巖墊付之零用金1,169,757元,被上訴人劉南巖前依民法第474條訴請上訴人公司返還,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8號審理,因被上訴人劉南巖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敗訴,惟法官曾曉諭被上訴人劉南巖應改以無因管理為請求較為妥當,是並非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劉南巖該筆款項,僅係引用法條錯誤而已。
4.另被上訴人委請彭瓊賢就零用金總表之內容製作統計表(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由該統計表可證,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並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且方振熠私人花費部分並未動用到員工薪資差額。
至員工借支部分,依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之薪資明細表備註欄可證,有註明本票借支部分才會另計利息,故湯源福將屬方振熠借款部分之借支本金及利息一併納入零用金總表,並未涵蓋被上訴人劉南巖出借部分,可證被上訴人劉南巖並未收取借款利息,亦與零用金總表內之借支無涉,更與薪資差額無關。
5.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部分:1.被上訴人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均未指示其等要在兩份薪資明細上簽名;
湯源福在第一次交付甲、乙表給其等簽名時,要其等配合公司作帳,第二次以後,都是延續第一次的作法。
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均是湯源福本人親自交給其等簽名;
溢領之薪資由何人取走,要問湯源福才知道,其等並未領用。
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與方振熠並無侵占之犯意聯絡。
2.證人湯源福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035號由證人改列為被告,其證言不足採信。
3.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賴水生;
被上訴人黃泓琪為前總經理,被上訴人劉南巖為前監察人,被上訴人游偉翔、林修唯、李建良、王偉倫為前現場作業員。
被上訴人黃泓琪、劉南巖經上訴人公司於100年5月14日解除職務。
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均於100年5月14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自99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每月均由上訴人公司總會計湯源福交付其所製作之甲、乙兩份薪資明細,由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簽名;
其中甲表係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實際上班時數及領取薪資,乙表所載並非其等實際上班時數及領取之薪資。
乙表薪資多於甲表薪資,被上訴人游偉翔部分合計350,992元;
被上訴人林修唯合計134,622元;
被上訴人李建良合計248,000元;
被上訴人王偉倫合計227,841元;
以上總計961,455元。
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僅領得甲表所示實際薪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照表、經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簽名之薪資明細甲、乙表,附於原審卷第13至42-1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等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檢察官起訴、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所為前述薪資明細甲、乙表之行為,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7035號起訴書,對於被上訴人黃泓琪、劉南巖2人、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訴外人湯源福均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惟就本件民事訴訟,本院仍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並不受前述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事實之拘束。
且本件因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並未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故本件之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等6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及被上訴人黃泓琪、劉南巖2人,是否亦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情事。
㈡證人湯源福於臺中地檢署偵查100年度他字第5359號案件(嗣改分101年度偵字第17035號)時,供稱:薪資明細甲、乙表均係其所製作,方振熠指示其不論游偉翔等4人實際做多少工時,都是先每個月領固定薪水,但員工還是照實際打卡請領,中間的差額留下來,方振熠說他可以運用,差額款原則上都是方振熠指示其操作運用(該案卷宗第69至70頁)。
湯源福嗣於本院10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四個員工當時在公司工作的時候都有打卡,都是用打卡時間計算薪資,後來因為他們出勤時間不正常,大約在98年大約年底左右,方振熠交代我,這四個員工的薪資,以總額計算,即正常上班的時間申報,發給薪資還是用實際打卡的時間計算薪資。
我都會做所有員工的薪資計算表給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看。
方振熠、黃泓琪的部分是用傳真方式給他們看,劉南巖都在公司所以親自拿給他看。
傳真或拿給他們看的時候,薪資計算表有兩張,都有給他們看,四個員工簽收的部分,因為是以現金發放,其他員工只簽名一份,他們四個員工因為方振熠交代以總金額請款,但是實際交給他們是按照打卡計算的金額,所以他們會在兩份的薪資明細上簽名…差額就記到方振熠的零用金(總)表中…我幫方振熠製作(零用金總表),因為方振熠有零用金放在我這邊,我幫他記的。
(受命法官問:零用金總表的摘要的內容你有審核嗎?摘要的內容是否如記載內容而使用?)我沒有審核的權利…零用金是紀錄方振熠所有的開銷,薪資差額只是其中他們淘空來的一小部份而已。
還有其他零用金來源,而且錢不夠的時候,方振熠也會叫我去他家拿錢…零用金的收入,大部分是薪資差額,還有到方振熠拿的現金,他的現金如何來我不知道。
另外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補零用金是何意?)整數就是去跟方振熠拿的,不是整數的,因為當時裕豐公司有向外調借資金,有利息會撥進來」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6頁)。
綜上,可見證人湯源福係依據訴外人方振熠之指示,製作薪資明細甲、乙表,交付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簽名,其4人僅領取實際工作時數之薪資,差額部分均由證人湯源福保管,供方振熠操作運用,證人湯源福所製作之零用金總表,該總表之「收入」除本件之薪資差額外,尚有其他收入項目,並有證人湯源福到方振熠家所拿之現金。
證人湯源福雖稱:「薪資差額只是其中他們『淘空』來的一小部份而已」等語,惟其並未說明其認為被上訴人黃泓琪或劉南巖淘空上訴人公司資產之理由或憑據,更未提供任何資料以資證明。
再者,證人湯源福證稱:「錢不夠的時候,方振熠也會叫我去他家拿錢…他的現金如何來我不知道」,自難憑證人湯源福之方面證言,即認被上訴人黃泓琪或劉南巖等人,有侵占、詐欺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資產。
再者,依前述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035號卷宗第52至74頁所附之零用金總表、第84至103頁所附之資金運用總表所示,可知該總表上每月均有證人湯源福所稱方振熠交付之整數零用金;
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黃泓琪、劉南巖朋分本件薪資差額之支出部分(即用黃色瑩光筆標示部分),其前後均有整數之零用金收入,被上訴人黃泓琪、劉南巖之各該支出,自亦可能係以前述零用金支付,故難認前述被上訴人黃泓琪、劉南巖之支出,確係以本件薪資差額支付。
㈢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現場作業員,其等與上訴人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其義務在於提供勞務,權利則為領取薪資。
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湯源福要求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配合公司做帳,在湯源福所製作之薪資明細甲、乙表上簽名,其等為領得薪資,自甚難拒絕。
且其等僅領得按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如薪資明細甲表所示薪資,並未領得或朋分本件薪資差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等有侵占、詐欺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本件薪資差額之共同犯意或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游偉翔等4人,分別返還薪資明細甲、乙表之差額,於法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黃泓琪於遭上訴人解職前,雖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劉南巖則為上訴人公司前監察人。
惟依前所述,本件薪資明細甲、乙表係證人湯源福依據方振熠之指示所製作,且依前述零用金總表及資金運用總表所示,上訴人指稱之被上訴人黃泓琪、劉南巖私人支出部分,其前後均有零用金收入;
而證人湯源福亦證稱缺錢時,會到方振熠家拿錢;
前述被上訴人黃泓琪、劉南巖之支出,如係以方振熠所提供之零用金支付,自難認有何不法。
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所稱之被上訴人黃泓琪、劉南巖之私人支出,確係以本件薪資差額支付,上訴人之主張自難認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訴求被上訴人6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泓琪、劉南巖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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