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213,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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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楊再呈
訴訟代理人 張少梅
被上訴人 楊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楊等之存款2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253,000元予伊;

於本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楊等之存款全部即506,000元予楊等之全體繼承人;

核其前後二訴之聲明不同、亦無可代用情形,且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核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楊等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楊等於99年3月間輕微中風,住進彰化縣二林鎮東明護理之家療養,被上訴人未經楊等同意,擅自提領楊等在彰化縣埤頭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506,000元(下稱系爭存款),歷次時間、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楊等生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存款案件,經判決敗訴確定)。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楊等之全體繼承人5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稱:依兩造堂姊楊素證述其與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陳玉霞之電話內容,可知陳玉霞係遭被上訴人盜領存款。

又陳玉霞之喪葬費可由其名下存款支付,不應以系爭存款支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1號給付遺產案件,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亦陳明陳玉霞之醫療養護費用係由其郵局帳戶存款2,164,000元支付。

被上訴人於兩造其他訴訟中,多次以其負擔父母之各項醫療養護費用抵銷扣除,本件不應再次提出扣除,以免重複等語。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款項用以支付兩造父母在療養院費用、就醫費用及母親陳玉霞喪葬費用,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為母親陳玉霞拿走、管理,編號1至3是母親自己提領,編號4、5是被上訴人陪同母親提領,編號6至9是被上訴人依母親囑咐去提領,供支付父母之療養費使用。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係被上訴人於母親逝世後自己提領,然母親臨終前囑咐用於楊等之療養、就醫相關費用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所提領款項支付楊等在護理之家之費用,尚有不足等語。

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應返還不當得利予楊等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擅領存款受有不當得利、致全體繼承人因盜領存款之事實致受損害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父親楊等於100年12月1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楊等之系爭帳戶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提領情形等情,固據提出楊等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農會交易明細表、以楊等名義陳情之100年5月4日、5月9日信函、100年6月20日及8月29日錄音譯文、100年8月14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為憑,並有彰化縣埤頭鄉農會101年10月3日埤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各1份附於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案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1、14至15頁、簡上卷第61至63-15頁),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供己花用,係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存款提領存摺、印文之真實性,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關於系爭存款之提領究為何人所為,經新北地院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函調系爭帳戶於99年3月至100年4月期間之提領存款相關資料,各次取款憑條均係以楊等本人名義為之,各紙憑條上之字跡亦不盡相同,有該農會以101年10月3日埤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取款憑條存卷足考(見新北地院卷第61至63之15頁)。

被上訴人否認其中編號1至3係伊提領,另辯稱編號4至10係陪同母親前往或單獨前往領取,陳玉霞生前將原保管楊等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囑咐被上訴人於其亡故後繼續領出楊等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款項用以支付安養費用等語。

經審酌以楊等名義於101年4月22日、以豐原水源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已記載「我和你母親的財產一直共同擁有沒有分開,由你母親管理並以她的名義將金錢存在埤頭郵局及埤頭鄉農會…」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楊等係將其所有之存摺、印章交由其配偶即兩造母親陳玉霞所保管,並由母親負責管理楊等之財產,然陳玉霞並不識字,當時陳玉霞與被上訴人同住、陳玉霞自99年7月起即與被上訴人同住之事實(見新北地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

又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存款中於99年4月6日提領之30萬元,乃由陳玉霞於該日領出,並隨即將其中25萬元再存入其個人戶頭內乙節,業經提出陳玉霞於埤頭鄉農會之存摺節本為佐(見新北地院簡上卷第42頁),亦未據上訴人否認,可認陳玉霞應有自行管理系爭帳戶存款之事實。

則楊等既已在存證信函內自述其在埤頭鄉農會內之存款乃與陳玉霞共同所有,而陳玉霞又為負責管理楊等財產之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存款於領出後,均由陳玉霞掌管運用,其並無侵吞入己,尚非無據。

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存款提領期間及其後,確實有支付楊等於東明護理之家之相關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東明護理之家收據可考(見原審卷第64頁及反面、69、72至78頁),另以楊等名義於101年4月2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亦有謂:「去年你把我送進東明護理之家的費用,也都由我的存款支付」(見本院卷第23頁),依該等收據,總計此部分支出金額為276,756元,已逾被上訴人承認有陪同母親領取或自行領取之系爭編號4至10所示金額,況被上訴人復提出其支出楊等及陳玉霞之醫療費用、陳玉霞之喪葬費用收據,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0年2月26日其接走楊等之前,楊等所需住院或療養院費用確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新北地院簡上卷第69頁反面、70頁)。

又楊等生前之錄音光碟之譯文(見新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5號卷宗第16頁反面、26頁),觀諸其內容,楊等僅表示告被上訴人是要拿回其與妻子陳玉霞之存款等語,並未提及任何擅自領取、侵占、挪為己用等字句,前開以楊等名義寄發之101年4月22日豐原水源郵局38號存證信函,稱「辛苦一輩子省吃儉用,存下血汗錢給你拿去台北買房子車子」、「我現在所需的看護費用,完全由你大哥個人負擔,你卻一毛錢都不付」等語,係就子女是否有善盡孝道表達心情,尚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未經楊等同意擅自領取存款、領取之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

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張少梅於100年3月19日之錄音譯文(新北地院簡上卷第106至109頁),僅為兩人對於楊等之安養費應由何人支付有所爭執,仍無法證明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存款、供己花用之事實。

上訴人再以楊素對其與陳玉霞電話內容之轉述,主張陳玉霞告訴楊素系爭存款被「拐了了」即屬盜領云云。

但查,楊素係證稱:「她(指陳玉霞)沒有講說偷領這件事情,是說『被拐了了(台語)』。

一直強調『被拐了了』,沒有講說是偷領這件事情。」

,亦難逕認陳玉霞係指述系爭存款遭被上訴人所盜領(見彰化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1號卷二第34頁反面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

且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竊取陳玉霞持有、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擅自填寫取款憑條,領得系爭存款供己花用為由,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故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擅自領取系爭存款、供己花用之事實,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即無從准許。

上訴人另謂陳玉霞之喪葬費用,原不應由系爭存款支出,兩造間有多件訴訟,被上訴人屢以相同款項重複扣除云云。

然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領款項供己花用、受有不當得利,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能否證明被上訴人未經楊等同意提領款項供己花用,而被上訴人否認其中編號1至3係伊提領,另辯稱編號4至10係陪同母親前往或單獨前往領取,陳玉霞生前將原保管楊等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囑咐被上訴人於其亡故後繼續領出楊等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款項用以支付安養費用,且上訴人所支付之楊等安養費用合計276,756元,已逾被上訴人承認有陪同母親領取或自行領取之款項,已如前述;

上訴人另以兩造母親陳玉霞在彰化縣埤頭郵局帳戶另有2,164,000元,應屬兩造之遺產,於彰化地院提起請求給付遺產訴訟,經被上訴人於該案抗辯陳玉霞之存款經母親陳玉霞贈與伊,用於母親之生活、醫藥、照護費用等語(見該案卷一第169頁),彰化地院復未審結,自不生重複扣抵問題。

三、綜上所述,陳玉霞為楊等之妻,本即為楊等日常家務之代理人,其生前又為實際負責處理楊等財產,以配偶身分代楊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被上訴人辯稱經陳玉霞委由被上訴人陪同前往,或委由被上訴人自行前往辦理系爭存款之提領,並囑咐被上訴人於其死亡後繼續為之,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且被上訴人復能提出前揭所述支付楊等、陳玉霞之療養、醫療及喪葬費用之證明,自難認系爭存款於領出後由被上訴人供己花用。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存款、供己花用之事實,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難認有理由。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等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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