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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王勝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清算法人)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勝仕於廖金龍對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清算法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清算法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廖金龍對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清算法人,下稱建杰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建杰公司之清算人廖桂雲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雖以藥物治療,仍有文不對題、怪異行為、退縮行為,無法為完全意思表達,爰請鈞院選任建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查建杰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5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經建杰公司推派廖桂雲為清算人,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9日以中院東非拾壹103司司117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17號卷足憑。
而廖桂雲罹患精神分裂症,慢性伴有急性發作,目前雖以藥物治療,症狀仍持續有文不對題、怪異行為、退縮行為,無法為完全意思表達,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
廖桂雲既已無法為完全意思表達,自無法為建杰公司為訴訟行為,然廖金龍已對建杰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為廖桂雲之子且為建杰公司之股東,聲請為建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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