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 四、本件視同附帶上訴人蔡魏秀鑾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 貳、實體方面:
- 一、陳皙滄主張:
- 二、陳義南等14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區○○○段000
- 三、蔡魏秀鑾等4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 四、原審為陳皙滄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陳義南、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七、得心證之理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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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皙滄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義南(兼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再發(兼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吉(即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叁泉(即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清(即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珠(即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氷釵
陳金定
陳金川
陳四川
陳玉梅
魏國安即魏財
魏阿義
魏阿郎
上列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 同
附帶上訴人 蔡魏秀鑾
張美陵即魏張秀月
魏淑娟
魏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第193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皙滄(下稱陳皙滄),於原審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義南、陳再發、陳秋吉、陳叁泉、陳錦清、陳麗珠、陳氷釵、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陳玉梅、魏國安、魏阿義、魏阿郎(以下合稱陳義南等14人,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時,則逕稱其姓名)與原審共同被告蔡魏秀鑾、張美陵、魏淑娟、魏柏章(以下合稱蔡魏秀鑾等4人,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時,則逕稱其姓名)公同共有,而起訴請求陳義南等14人與蔡魏秀鑾等4人(以下合稱陳義南等18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對於共同訴訟之陳義南等18人須合一確定。
而陳義南等14人對於第一審不利於己之判決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就形式上觀察,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蔡魏秀鑾等4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陳義南等14人附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蔡魏秀鑾等4人,爰將蔡魏秀鑾等4人列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陳皙滄在原審主張陳義南等18人使用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土地,其中編號A、B、C、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訴外人陳石頭所興建,編號D、F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陳義南、陳再發所興建等事實,嗣於上訴程序中,將陳石頭所興建者更正為編號A、B、C、F部分土地上之房屋,而陳義南、陳再發所興建者,更正僅為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房屋,至於編號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則更正為係訴外人陳萬枝另行增建,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陳皙滄在原審就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請求陳義南、陳再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提起上訴後,乃追加請求其餘被上訴人陳秋吉以次16人(下稱陳秋吉以次16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視同附帶上訴人蔡魏秀鑾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皙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陳皙滄主張:㈠陳皙滄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2.3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5.6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7.0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7.9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94.57平方公尺),其中編號A、B、C、F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陳石頭所興建,陳石頭死亡後,即由陳萬枝、訴外人陳萬來、魏旺三人繼承,嗣陳萬枝、陳萬來、魏旺三人死亡後,再由陳義南等18人共同繼承,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編號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陳萬枝生前另行增建,故該部分房屋即由陳義南、陳再發、陳秋吉、陳叁泉、陳錦清、陳麗珠等人繼承,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陳義南、陳再發增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因陳義南等18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陳皙滄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義南等18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求為命陳義南等18人將附圖編號A、B、C、F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
陳義南、陳再發、陳秋吉、陳叁泉、陳錦清、陳麗珠將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
陳義南、陳再發將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占有該等土地返還予陳皙滄;
及陳義南等18人應自102年3月9日起,至履行前開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皙滄新臺幣(下同)554元;
暨陳義南、陳再發應給付陳皙滄82,698元本息等語(本院已更正陳皙滄上訴及追加後部分聲明)。
㈡否認訴外人即陳皙滄之父陳津修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石頭耕作,嗣後陳萬枝、陳萬來、魏旺三人亦未承租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且系爭土地自始即編訂為建築用地,依常理判斷,若有租賃關係亦不會使用稻谷數量為計算租金之標準,退步言之,縱如陳義南等18人所述之方式計算租金,自95年至99年間所應繳納之各期租金,與陳津修於臺中縣霧峰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下稱霧峰區)農會帳戶存款數額不符,且陳津修亦種植稻谷,故前開農會帳戶內之現金存款,無法證明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亦無法得知為何人所存入,即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
㈢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契約,則陳義南等18人至少自100年至104年前半年均未繳納租金,顯已構成欠繳租金達2年以上租金總額之情形,已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情形,陳皙滄自得收回。
陳皙滄於原審已表示以陳義南等18人收到起訴狀時即生催告效力,並於原審102年9月18日及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陳皙滄於104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再次表示以此為由而終止租約,若法院認僅生催告給付租金之效果,則陳皙滄再以104年6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續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又依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且陳義南、陳再發於系爭土地增建房屋,已有違反法令及租賃契約,亦符合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之情形,另陳義南等18人就系爭土地未為地上權登記,因期間已逾20年,得由陳皙滄終止租約,並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二、陳義南等14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區○○○段000號,於陳津修取得該地所有權後,即將該地與○○○段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共四筆出租與陳石頭建築房屋,嗣於42年3月28日陳津修與陳萬枝就前開四筆土地之承租糾紛在霧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解,因「敷地」係源自日本語,意指「建築用地」,故根據該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意指陳津修租與陳萬枝所居住建物之建築用地折算租谷14台斤抵繳房屋稅金(應係指房屋稅),而且該房屋原登記為陳津修名義,陳津修要求應於一個月內變更陳萬枝名義為抵繳押租金之用,故陳津修應有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出租與陳萬枝作為居住建地,租金則係以租谷14台斤計算;
而調解筆錄第2項係指前開四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租谷688台斤計算,調解筆錄第3項則係指該屋之建築用地租金從75石減至71石計算。
本此而論,陳津修於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等四筆土地暨其上建物出租予陳萬枝使用,且前開00000、00000、000地號地號更於48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萬枝,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之備考欄更加註「佃人承買」,是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本存有租地建屋關係。
又陳石頭至遲於日治昭和10年3月4日(即民國24年3月4日)即設籍居住○○○000番地,且其職業欄載「佃農」,此亦得推知陳石頭生前即有承租系爭柳樹湳386地號等四筆土地作為居住及耕地使用,陳石頭於40年12月5日死亡後,參照前開調解筆錄,足認租地建屋之契約,由其子陳萬枝、陳萬來、陳旺(即魏旺)依繼承法律關係繼續。
因系爭土地嗣由陳萬枝、陳萬來、魏旺三人承租,故每人每期繳納80台斤稻米,以當期稻米農會公告牌價收購價格換算現金繳納,而陳萬枝自95年6月26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係將租金以現金存入陳津修之霧峰區農會北柳分會帳戶,陳萬來、魏旺應繳納之80台斤稻米之租金即由陳冰釵、魏阿義將相同數額親自當面交付陳津修收受,並繳納至100年底為止,陳皙滄於102年3月間以無權占有為由起訴,當時積欠租金未達2年,且陳皙滄未依民法規定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後又拒收租金,陳義南等18人並無不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另於租地建屋契約仍合法有效存續期間,承租人本仍得使用系爭土地重建房屋,且於88年發生921地震時,亦有得陳津修之同意整修系爭房屋,故並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情形,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陳皙滄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蔡魏秀鑾等4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陳皙滄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陳義南、陳再發應將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陳皙滄,暨給付陳皙滄82,698元,暨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義南等18人應將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陳皙滄。
陳義南、陳再發、陳秋吉、陳叁泉、陳錦清、陳麗珠將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陳皙滄;
並就陳皙滄勝訴部分,分別宣告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另駁回陳皙滄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皙滄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皙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義南等18人應將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陳皙滄,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履行前開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皙滄554元。
(至於陳皙滄於原審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廖許金英、許秀吉、許春桃、許碧桃、許碧珠、林美玉、林美真、林美娟、蔡正宗、蔡美玉、闕蔡珠蘭、蔡宗成、蔡永璋即蔡宗來、林重一、林素貞、林宜盟、林芳傳、林芳鈴、游玉蘭、林惠鈴、林毅明、曾林錦雲、李政、李榮村、李榮森、李淑芬、林素貞、邱林素蓉、林靖芸即林素珍、林素惠等人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判決駁回陳皙滄此部分請求後,陳皙滄就此部分已撤回上訴,是陳皙滄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陳義南等14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另陳義南等14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義南等18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皙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皙滄對該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區○○○○000地號土地,原為陳津修於37年8月1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嗣後陳津修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再由陳皙滄於101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2.3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5.6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7.0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7.9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94.57平方公尺)土地。
㈢如附圖編號A、B、C、F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陳石頭所興建,陳石頭死亡後,即由陳萬枝、陳萬來、魏旺三人繼承,嗣陳萬枝、陳萬來、魏旺三人死亡後,再由陳義南等18人共同繼承,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陳萬枝生前另行增建,故該部分房屋即由陳義南、陳再發、陳秋吉、陳叁泉、陳錦清、陳麗珠等人繼承,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陳義南、陳再發增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陳津修與陳石頭或陳萬枝、陳萬來、魏旺等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租地建屋之契約?該契約是否仍存在兩造之間?㈡前開租地建屋之契約有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情形,陳皙滄得否終止該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㈢陳皙滄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義南等18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陳皙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津修與陳石頭或陳萬枝、陳萬來、魏旺等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租地建屋之契約?該契約是否仍存在兩造之間?⒈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
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陳義南等18人抗辯:陳津修與陳石頭或陳萬枝、陳萬來、魏旺等人,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雖為陳皙滄所否認,然陳津修與陳萬枝曾於42年3月28日就「請追責繳還租谷案」在霧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為:「一、申請人(即陳津修)申請租與對造人(即陳萬枝)居住建物敷地折算租谷14台斤係抵繳房捐稅金,至於房屋應於一個月內變更對造人名義為抵繳押租金。
二、柳樹湳386號等四筆土地租谷688台斤限於本(四二)年年底以前悉數交清。
三、申請人對建物敷地租谷甲當七十五石應減至七十一石計算」等語,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且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霧峰鄉柳樹湳段386地號,陳石頭於日治昭和10年3月4日(即民國24年3月4日)即設籍居住柳樹湳386番地,且其職業欄記載「佃農」,嗣陳石頭於40年12月5日死亡,陳萬枝具佃農身分,乃於42年3月28日與陳津修就系爭土地追繳租金事宜調解成立,當時系爭土地已存有房屋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2、26頁),是陳義南等18人抗辯陳石頭生前即有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其死亡後由男系即陳萬枝、陳萬來、魏旺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⒉又如附圖編號A、B、C、F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陳石頭所興建,編號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陳萬枝生前另行增建,及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陳義南、陳再發增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陳石頭死亡後,因係由陳萬枝、陳萬來、魏旺三房繼承,故租金由該三房每期繳納各80台斤稻米,以當期稻米農會公告牌價收購價格換算現金960元繳納,其中陳萬枝房係將租金以現金存入陳津修之霧峰區農會北柳分會帳戶,陳萬來、魏旺二房則當面交付陳津修收受,並繳納至100年6月23日為止,此分別有99年及100年霧峰鄉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見原審卷一第18頁)、霧峰區農會103年12月25日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4年4月21日函附稻米公告牌價收購價格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2-83頁、第163-164頁)可證,並經證人陳氷釵、魏阿義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4-8頁)。
再者,於陳津修在101年2月21日死亡後,陳萬枝於101年9月18日按照陳津修之舊地址,將101年上半年之全部租金3,168元,以郵政匯票方式附於存證信函寄出,但遭退回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匯票及南柳村七鄰鄰長提供之通訊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第121頁)可證,復審酌系爭房屋長期坐落於系爭土地,期間均未經地主出面請求拆屋還地,如系爭房屋確無占有權源,顯違常理,足認系爭土地之租約,仍繼續存在兩造之間無誤。
㈡前開租地建屋之契約有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情形,陳皙滄得否終止該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①契約年限屆滿時。
②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③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④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
⑤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縱訂約雙方未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為地上權之登記,亦不過不生地上權之效力而已,究不得以此影響於租賃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
本件陳皙滄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縱有租賃契約,然已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情形,伊得終止該契約,收回系爭土地等語,惟均為陳義南等18人所否認,經查:⒈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既是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原地主其意應非讓承租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雖未明定租賃期限,惟當事人之真意係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足堪認定,此與未定期限之租賃不同。
雖陳皙滄又主張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系爭土地之租約期限已屆滿云云,然系爭房屋固屬老舊,但其屋頂、牆壁等結構仍完整存在,且目前仍有人居住使用及存放物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8-128頁),足徵系爭房屋仍堪使用,且陳皙滄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結構不安全或無法使用,則其主張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是陳皙滄以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不足採。
⒉陳皙滄另主張系爭房屋因陳義南、陳再發於系爭土地增建房屋,已屬轉租基地、及違反法令與租賃契約,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3、5款規定終止該租約云云,然陳義南、陳再發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並無轉租系爭土地情形。
且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並無以系爭土地或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
又陳皙滄並未舉證證明當初租用系爭土地,契約當事人已就系爭房屋建築面積、結構形式、坐落位置及不得增建為特別約定,及出租人曾依民法第438條規定阻止陳義南、陳再發就於系爭土地上為增建行為,而陳義南、陳再發仍繼續為之等情事,是陳義南、陳再發增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行為,即難謂有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方法之情事。
是陳皙滄以系爭土地之租約有土地法第103條第2、3、5款規定之情事,主張終止租約云云,亦屬無據。
⒊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4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9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4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155號裁判意旨參照),陳皙滄又主張陳義南等18人至少自100年至104年前半年均未繳納租金,顯已構成欠繳租金達2年以上租金總額之情形,已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情形,伊自得收回等語,陳義南等18人則抗辯係因陳皙滄拒收伊等給付之租金等語,並有退還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5-208頁),是陳義南等18人至今未給付之租金固有達2年以上,然陳皙滄始終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陳義南等18人等全體承租人支付租金,其僅於102年3月5日民事起訴狀表示拆屋還地之意思、原審102年9月18日、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收回土地、本院10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本院104年6月30日民事辯論續狀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見原審卷一第1-3頁、原審卷二第87頁、原審卷三第6頁、本院卷二第17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則陳皙滄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向陳義南等18人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僅發生民法第450條第3項終止租約之通知效力,尚難認其已合法定相當期限催告陳義南等18人支付欠租,而得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故陳皙滄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於法不合,其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難謂有據。
⒋綜上,系爭土地之租約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地建屋契約即未經合法終止,陳皙滄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云云,即無理由。
㈢陳皙滄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義南等18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陳皙滄就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約,尚無從以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之事由主張終止,業如前述,則陳義南等18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土地,乃係本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正當權源,陳皙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義南等18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陳皙滄主張陳義南等18人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義南等18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已為陳義南等18人否認之,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陳義南等18人占有系爭土地乃屬有法律上原因,且為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陳皙滄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陳皙滄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不可採。
陳義南等18人抗辯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可採信。
從而,陳皙滄依民法第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義南等18人將附圖編號A、B、C、F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
陳義南、陳再發、陳秋吉、陳叁泉、陳錦清、陳麗珠將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
陳義南、陳再發將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占有該等土地返還予陳皙滄;
及陳義南等18人應自102年3月9日起,至履行前開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皙滄554元;
暨陳義南、陳再發應給付陳皙滄82,698元本息,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原審就陳皙滄請求拆除編號F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及還地不應准許部分,為陳皙滄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陳皙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陳皙滄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秋吉以次16人(陳義南、陳再發2人為本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又原審就上開陳皙滄請求拆除編號A、B、C、D、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及還地並請求陳義南、陳再發應給付82,698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陳皙滄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尚有違誤。
陳義南等18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判命拆屋還地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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