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412,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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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郭芳蘭
兼訴訟代理人 詹吳博
被 上 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審送達處所為上訴人之戶籍地,上訴人詹吳博並於該處所開業(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臺中市政府公報、地政士資訊系統查詢資料),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具狀(原審卷第37頁),以其未收受起訴狀及期日通知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上訴人既未變更或放棄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原審對上訴人所為送達,即屬合法;

另經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主張審級利益,同意逕由第二審為判決(本院卷第75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簡明仁變更為陳華宗,茲據陳華宗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狀、變更登記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郭芳蘭邀同其配偶即上訴人詹吳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0月7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0萬元,分別於88年4月7日、5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富邦銀行將其本金暨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暨擔保物權以及其他一切附屬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於91年7月12日讓與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再於94年9月30日讓與被上訴人。

茲上訴人詹吳博將其所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登記原因信託、原因發生日期95年9月1日為由,於95年10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芳蘭所有,上揭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1.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上訴人郭芳蘭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詹吳博所有。

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國家給予其太多權利,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取得本件債權,系爭不動產在95年10月13日以同年9月1日信託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良久,可隨時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財產總歸戶、個人財產所得、信託登記等資料,不可能不知道系爭不動產變動狀況,若被上訴人都不催收、不積極處理,而是隨機抽查,有很大問題,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瞭解情況,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案件發給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一定查過債務人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尚知悉上訴人郭芳蘭更改戶籍地,當時系爭信託登記業完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1年除斥期間,大里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函覆資料不足作為判決採證,被上訴人主張未逾除斥期間,應由其舉證。

另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詹吳博於88年2月向訴外人郭金山買受,詹吳博於償還郭金山原貸款金額1,011,156元後完成過戶,但上訴人詹吳博尚應給付郭金山尾款180萬元,雙方合意轉為借貸,不辦交屋,由郭金山及其家屬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以借貸金額180萬元之利息充抵房租,上訴人詹吳博並開立180萬元本票交予郭金山收執,每年更換1次以利日後執行。

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房地後,郭金山大感不安,要求詹吳博給付尾款180萬元,已提示本票及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61號裁定獲准在案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於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經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在有償行為,則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1年之期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可隨時調查債務人財產資料、且曾聲請換發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暨已知悉上訴人郭芳蘭更改戶籍地址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原因云云。

惟由卷附103年4月14日請領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8至22頁)、102年11月14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於103年1月13日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1至47頁),暨本院向大里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查系爭不動產登記(含異動)謄本調閱紀錄,經大里地政事務所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提供1年內即103年7月至104年7月之核發紀錄(見本院卷第127頁函稿、第130至131頁函暨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4年9月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確無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起訴之日回溯1年以前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紀錄。

另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執行卷宗,被上訴人提供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665號債權憑證,以上訴人2人為債務人,於100年4月8日申請換發債權憑證,亦無提供其實際查詢上訴人2人名下財產之證明;

又被上訴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係以確保日後行使請求權不致罹於時效為目的,本不以逕予查詢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必要,上訴人推論被上訴人不可能不查詢上訴人名下財產,顯屬臆測,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核無必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經本院調查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起訴前1年以前,知悉上訴人2人間有系爭信託行為,暨該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因認本件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定。

又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不以債務人另立書據承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4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芳蘭邀同上訴人詹吳博為連帶保證人,於上開時日向原債權人富邦銀行借款140萬元、10萬元,未依約清償,嗣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富邦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權利即上訴人詹吳博之保證債務亦隨同移轉。

又上訴人詹吳博於95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芳蘭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31470號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原法院88年促字第529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促字第316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法院103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信託專簿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4頁,本院卷第94至100頁),堪信屬實。

被上訴人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上揭信託行為,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2人間之前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詹吳博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

三、按信託行為,乃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信託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

是委託人與受託人意思表示一致,並移轉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或為其他之處分,信託行為即為成立;

至信託之財產權辦理信託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與信託行為之成立無涉。

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俾使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於委託人,以保全債務人(委託人)之共同擔保。

復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

其中自益信託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惟於他益信託,委託人與受益人已非同一人,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且未經受益人同意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信託法第三條參照),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查上訴人詹吳博(委託人)以信託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郭芳蘭(受託人),經查系爭信託行為所為之信託登記,以訴外人詹○廉(為上訴人2人之子女)為受益人(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信託專簿所附信託契約書),核屬他益信託,上訴人詹吳博以信託行為所為不動產移轉,既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且由他人取得受益權,上訴人詹吳博因信託行為之成立,喪失對於信託財產之權利,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亦因而無法對於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可認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

又上訴人自承渠2人於95年之財產與目前財產並無不同,其中上訴人詹吳博僅有系爭不動產,無其他不動產與存款(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筆錄、第184頁反面至185頁筆錄、第152至18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上訴人詹吳博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信託行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芳蘭(受託人),其名下財產自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另上訴人郭芳蘭雖屬系爭借款主債務人,惟被上訴人亦無從以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上訴人郭芳蘭名下而聲請強制執行,是以上訴人詹吳博以信託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郭芳蘭名下,有害及被上訴人將來之求償,堪以認定。

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詹吳博因積欠訴外人郭金山購屋尾款180萬元,乃同意郭金山等人居住使用房屋,以積欠利息抵付租金,且其簽發本票予郭金山,經郭金山以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云云,固據提出存摺影本、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61號裁定、郭金山之配偶王玲菊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8至80、91頁),然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上訴人詹吳博所述其積欠郭金山借款180萬元乙情縱屬實在,僅係日後郭金山如何本於普通債權人地位,與被上訴人平均獲償之另一問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訴請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上訴人郭芳蘭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詹吳博所有,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郭芳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詹吳博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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