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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廖進文
楊士德
黃劉蓮花
謝英俊
曾得明
劉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561-45、561-54、642、642-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61-45、561-54、642、642-1地號土地,四筆土地則合稱為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伊管理。
其上分別有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各為:上訴人廖進文之建物(維多利亞盧山溫泉會館)無權占用系爭561-54、561-4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K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訴人楊士德之建物(快樂屋)無權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訴人黃劉蓮花之建物(明桂百貨行)無權占用系爭642、64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訴人謝英俊之建物(溫泉鄉風味餐廳)無權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訴人曾得明之建物(金旺茶廠)無權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等自應拆除該地上物(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而上訴人劉秀玉承租上訴人曾得明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之建物,應自該建物內遷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已逾五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02年3月29日起訴前五年期間之損害,分別按各筆土地99年1月至102年當期申報地價之5%計算(原審判決以5%計算,被上訴人未再爭執,即認被上訴人同意以5%計算),請求其等給付被上訴人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廖進文、楊士德、黃劉蓮花、謝英俊、曾得明依序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7170元、10萬6400元、5萬6700元、5萬9500元、2萬8700元等情。
求為判決:上訴人廖進文應將系爭561之54、561-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K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上訴人楊士德應將系爭6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上訴人黃劉蓮花應將系爭642、64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上訴人曾得明應將系爭6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劉秀玉應自附圖編號H所示地上物(建物)遷出;
上訴人廖進文、楊士德、黃劉蓮花、謝英俊、曾得明依序給付伊4萬7170元、10萬6400元、5萬6700元、5萬9500元、2萬8700元,其中上訴人劉黃蓮花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均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黃銘泉、楊為杰拆屋還地部分,及逾上開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資為抗辯:㈠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仁愛鄉公所92年函)之說明二,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前經南投縣政府76年2月11日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76年函)核准謝君等人使用在案,而南投縣政府76年函係經訴外人黃玉池等人申請租用清冊之審查結果,於南投縣政府核准其等租用時,即屬要約與承諾之合致,而使租賃契約合法成立。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㈡上訴人楊士德之叔楊伯綠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642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南投縣仁愛鄉○○村○○巷○○○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裕豐),其所在基地原係訴外人陳裕豐向仁愛鄉公所申請承租,嗣於82年改由楊伯綠向仁愛鄉公所承租,楊士德自楊伯綠受贈該建物,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依據訴外人楊伯綠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使用系爭642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㈢南投縣政府76年函所附審查核定申請清冊編號37號、45號、29號,審查結果,均為准予租用。
其中⑴載明編號37號溫泉鄉風味餐廳係由謝英俊之父謝文能建造。
又該建物嗣贈與謝英俊,而由謝英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謝英俊並自76年起與仁愛鄉公所存有租賃關係,並租用39平方公尺作為店鋪使用,謝英俊於78年至82年間,亦曾依租金繳納通知單繳納租金,謝英俊係本於租賃之關係而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⑵編號45號,係訴外人陳佴所興建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仁愛鄉○○村○○巷○○號之建物,嗣由上訴人黃劉蓮花向訴外人陳佴購買,黃劉蓮花於89年承租系爭642地號土地(分割出642-1地號土地)興建建物。
租賃契約雖已到期,但承租人黃劉蓮花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當時之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視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
⑶編號29號,係上訴人曾得明於70年間持原土地使用人即訴外人高彩雲出具之「蘆山段642地號山地保留地拋棄書」向仁愛鄉公所申請承租其中0.0070公頃,並興建建物(金旺茶廠),而有事實上處分權,曾得明與仁愛鄉公所訂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租期6年,97年第2期起,仁愛鄉公所將租賃土地面積改為0.087公頃,曾得明於租約期滿後,繼續繳納租金迄今,應視為不定期租賃。
另曾得明與劉秀玉已於103年1月25日終止租賃關係,該地上建物已不為上訴人劉秀玉所占用。
㈣上開南投縣政府76年函核准上訴人申請租用,惟因該地位處蘆山溫泉風景特定區,中心樁未訂前,土地分割不易,致使謝君等人無法完成訂約手續,故租賃書面契約之未完成,係因仁愛鄉公所之行政怠惰所致,此不利益自應由仁愛鄉公所負責,而不得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㈤仁愛鄉公所必須辦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等條件,始得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仁愛鄉公所因中心椿等問題無法完成分割致無法訂立租賃契約,仁愛鄉公所不願意解決中心椿等問題,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此上訴人租賃契約視為已訂立。
縱認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因仁愛鄉公所已函准使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因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㈥南投縣政府76年函之受文者係仁愛鄉公所,並非上訴人,亦難拘束上訴人,而上訴人僅收到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日函而已。
是原判決以南投縣76年函作為判斷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之依據,於法即有未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其中系爭642-1地號係分割自系爭642地號),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
而上訴人楊士德、謝英俊、曾得明、黃劉蓮花均非63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稱山地人民。
㈡上訴人廖進文之建物占用系爭561-54、561-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K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訴人楊士德之建物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
上訴人黃劉蓮花之建物占用系爭642、64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訴人謝英俊之建物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訴人曾得明之建物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原未編定,於100年8月5日發布施行之廬山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系爭561-54、561-45地號土地分別編定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保護區」,系爭642地號土地變更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河川區」,系爭642 -1地號土地變更為「河川區」。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其中系爭642-1地號係分割自系爭642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人廖進文、楊士德、謝英俊、曾得明、黃劉蓮花均非63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稱山地人民,上訴人廖進文之建物(維多利亞盧山溫泉會館)占用系爭561-54、561-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K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訴人楊士德之建物(快樂屋)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
上訴人黃劉蓮花之建物(明桂百貨行)占用系爭642、64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訴人謝英俊之建物(溫泉鄉風味餐廳)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訴人曾得明之建物(金旺茶廠)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見原審㈠74、75、77、78頁、卷㈡19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69頁、42至55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87、88、143、144、166、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拆屋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而上訴人抗辯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應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
上訴人以後述理由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是否有理,玆分述如下:⑴上訴人主張南投縣政府76年函係經訴外人黃玉池等人申請租用清冊之審查結果,於南投縣政府76函核准其等租用時,即屬要約與承諾之合致,而使租賃契約合法成立。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①南投縣政府76年函,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為63年10月9日修正全部條文七十七條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按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之法規命令「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03月26日公布,臺灣省政府始於80年4月10日發布廢止「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依63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
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依第九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六年,並應一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荒廢。
平地人民在山地鄉內設有戶籍者,得以0.03公頃為限租用自住建築用地。
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均應依照前條第一項規定手續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層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租。
但續租申請人土地地段、地號、地目、面積等均與原租約相同,且其地目符合區分用途及實際用途及租用自住建地,經查明無妨害將來當地社區發展及交通者,得由鄉公所先行核准訂約層報民政廳備查。」
②上訴人均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故南投縣政府76年函(見原審卷㈡9至18頁),係基於63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欲追求之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該函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之見解,其性質乃為行政處分,應堪認定。
③南投縣政府76年函說明二記載:「貴鄉廬山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部分,省民政廳同意照審查核定申請租用清冊內本府審核結果及擬具處理意見辦理在案。
本案經准予租用之土地,須辦理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者,由貴所轉知依法辦理後,依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追收核准租用前使用期間與租金相等之損害賠償金(最高五年)後訂立租賃契約(契約書內應加註:所租用之土地,如與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牴觸或規劃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於計畫公布後實施時,由土地租用人無償自行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不得有任何異議,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填造山地保留地異動情形報表報備。
至於未合規定者…」(見原審卷㈡9頁),南投縣政府76年函對上開准予租用之土地,並附有上開「須辦理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追收核准租用前使用期間與租金相等之損害賠償金」及「契約書內應加註…」之條件,亦即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於執行與申請人民訂約前,必須先執行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等事項,且於與申請人民訂約時,亦須追收賠償金,且必須於符合「契約書內應加註…」之條件時,承租人即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租用土地。
在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執行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等事項,且依法追收損害賠償金並與受處分人訂立租賃契約前,尚難因函核准租用之行政處分存在,即謂租賃契約已經成立。
④南投縣政府76年函所附申請租用清冊內記載「原列違約違規審查清冊編號」編號24號「謝英俊」,「土地標示」係占用642地號、「面積」為「0.583、內約0.0078、0.0039(未標示單位,應係公頃,下同)」,申請用途為「店鋪」、「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
編號27號「黃劉蓮花」,「土地標示」係占用642地號、「面積」為「0.0150(1/2)」,申請用途為「店鋪」及不明用途(因影本模糊難認,可能係「旅館」)、「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
編號29號「曾得明」,「土地標示」係占用642地號、「面積」為「0.0070」,申請用途為「店鋪」、「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
編號16號「陳佴」,「土地標示」係占用642地號、「面積」為「0.0583內約…」,申請用途為「店鋪」、「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等詞(見原審卷㈡14、15頁),固可認南投縣政府函核准租用,惟仍應與執行機關訂立租賃契約後,始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上訴人並未與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訂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難採信。
上訴人以南投縣政府76函核准其等租用時,即屬要約與承諾之合致,而使租賃契約合法成立云云,即不可採。
⑤況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原未編定,業經於100年8月5日發布施行之廬山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系爭561-54、561-45地號土地分別編定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保護區」,系爭642地號土地變更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河川區」,系爭642-1地號土地變更為「河川區」(見原審卷㈠68頁、卷㈡147頁、157頁)。
是以,系爭561-54、561-45、642、642-1地號土地之租用,已與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牴觸,且「契約書內應加註…」之條件已確定成就,縱兩造間之前有租賃契約存在,然於100年8月5日上開計畫發布日起,承租人即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租賃契約亦應已終止,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
⑵上訴人以南投縣政府76年函所附審查核定申請租用清冊編號24、27、29號(上訴人所主張之編號為表格外編號37、45、29號),審查結果,均為准予租用。
謝英俊係本於租賃之關係而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
黃劉蓮花於89年承租系爭642地號土地(分割出642-1地號土地)興建建物。
租賃契約雖已到期,但承租人黃劉蓮花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當時之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視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
曾得明與仁愛鄉公所訂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租期6年,97年第2期起,仁愛鄉公所將租賃土地面積改為0.087公頃,曾得明於租約期滿後,繼續繳納租金迄今,應視為不定期租賃等語。
惟查:①上訴人謝英俊提出78年7月1日至82年6月30日間之山地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惟其上已載明係使用賠償金(見原審卷㈠164頁)。
上訴人曾得明固提出78年7月1日至82年6月30日、82年7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9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山地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惟78年7月1日至82年6月30日間該紙通知書亦已載明係使用賠償金,82年7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間該紙通知書則記載「補征」、9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間該紙通知書亦載明係使用賠償金、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該紙通知書則將租金二字劃掉(見原審卷㈡84、83、87、86、167頁),足見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並非基於租賃關係而開立上開繳納通知書,尚難以該等通知書,即認上訴人謝英俊、曾得明與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間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②仁愛鄉公所財政課102年4月30日之通知書,其內容記載:「台端(黃劉蓮花君)原核准租用本鄉蘆山段642地號等1筆原住民保留地之租賃契約已於89年6月30日屆滿,迄今未獲台端辦理續租手續,請於102年5月31日前攜帶原租賃契約書正本、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私章至本所土地管理所辦理續租手續,逾期未辦視同無意續租、非法佔用,本所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收回土地,請台端勿自誤,特此通知。」
(原審卷㈠165頁),依該通知書記載,固足認上訴人黃劉蓮花與仁愛鄉公所間就系爭642地號土地,曾有租賃關係。
惟該租賃契約既已於89年6月30日屆滿,上訴人黃劉蓮花並未辦理續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劉蓮花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其嗣後繼續占有上開土地,即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③上開南投縣政府76年函所附申請租用清冊編號24、27、29、16號謝英俊、黃劉蓮花、曾得明、陳佴既尚未與仁愛鄉公所訂立租賃契約,自難以南投縣政府76年函,認其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
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係權利濫用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所為係基於法律所許可範圍內正當權利之行使,尚不得指為權利濫用,上訴人徒憑己見,指稱被上訴人對其起訴,為權利之濫用云云,亦有未洽。
審諸南投縣蘆山鄉溫泉地區既已遭受多次颱風、洪水及土石流之危害,政府為保護自然環境及保障人民安全,於100年8月5日發布施行之蘆山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保護區,河川區」,自有請求拆屋還地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
⑷上訴人主張依仁愛鄉公所92年函之說明二,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前經南投縣政府76年函核准謝君等人使用在案,但因該地位處蘆山溫泉風景特定區,中心樁未訂前,土地分割不易,致使謝君等人無法完成訂約手續,故租賃書面契約之未完成,係因仁愛鄉公所之行政怠惰所致,此不利益自應由仁愛鄉公所負責。
又仁愛鄉公所不願意解決中心椿等問題,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此上訴人租賃契約視為已訂立,不得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惟仁愛鄉公所於執行與申請人民訂約前,必須「先執行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且於與申請人民訂約時,亦須追收賠償金」等項,尚非兩造間停止條件之約定,顯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事。
上訴人以上述理由,主張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云云,亦不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因仁愛鄉公所已函准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仁愛鄉公所於103年11月17日仁鄉○○○○0000000000號函,亦明確表明在未完成訂約前,未同意謝君等(含上訴人)使用等詞,有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66、67頁),此外上訴人未舉證加以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⑹上訴人以南投縣政府76年函之受文者係仁愛鄉公所,並非上訴人,亦難拘束上訴人等語。
惟上訴人前以南投縣政府76函核准其等租用時,即屬要約與承諾之合致,嗣又以該函難拘束上訴人等語,前後矛盾,已難採信。
況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並非以南投縣政府76年函為據,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亦不可採。
⑺基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並不可採。
上訴人(劉秀玉除外)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得明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6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原法院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派人查訪結果,該鐵皮造建物之承租人為上訴人劉秀玉無訛,有該分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68頁),且目前仍營業中,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98頁),上訴人主張曾得明與劉秀玉已於103年1月25日終止租賃關係,並無證據證明,自不可採。
上訴人劉秀玉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劉秀玉應自占有系爭6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廖進文、楊士德、黃劉蓮花、謝英俊、曾得明並未證明其等占有上開土地係有合法之權源,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所有權,已造成侵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秀玉除外)就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上訴人各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中上訴人廖進文係繼受其父廖福霖而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分別請求上訴人廖進文、楊士德、黃劉蓮花、謝英俊、曾得明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K(廖進文部分)、G(楊士德部分)B、C(黃劉蓮花部分)、A(謝英俊部分)、H(曾得明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劉秀玉應自附圖編號H之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無權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對無權占有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請求給付起訴前五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系爭土地位在南投縣仁愛鄉山區,附近為蘆山溫泉風景區,雖目前交通不便,惟被上訴人請求係起訴前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且均係經營商業使用,本院認以占用系爭土地,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寄發之繳納租金之通知書,均係按年息3%之計算租金,上訴人得利者至多為3%,況蘆山地區現已幾成廢墟,已全無生意等情,認以3%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⑴上訴人廖進文之「維多利亞盧山溫泉會館」占用之系爭561-54地號土地55平方公尺、561-45地號土地113平方公尺,各該土地97至98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元、1622元,99至10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元、1675元,102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元、1675元(見原審卷㈡121、122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廖進文於102年3月29日起訴前五年期間,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得利益,為4萬7170元【計算式:{55×26×5%×(277/ 365+1)+55×28×5%×3+55×32×5%×(88/365)}+{113×1622×5%×(277/3 65+1)+113×1675×5%×(3+88/365)}=378+46,792=47,170】。
⑵上訴人楊士德之「快樂屋」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152平方公尺,該土地97至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楊士德於102年3月29日起訴前五年期間,無權占有該土地所得利益,為10萬6400元【計算式:152×2,800×5%×5=106,400】。
⑶上訴人黃劉蓮花之「明桂百貨行」占用系爭642、642-1地號土地各為29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該土地97至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800元(見原審卷㈡123、124頁,下同)。
依此計算,上訴人黃劉蓮花於102年3月29日起訴前五年期間,無權占有上開2筆土地所得利益,應為5萬6700元【計算式:(29+52)×2,800×5%×5=56,700】。
⑷上訴人謝英俊之「溫泉鄉風味餐廳」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85平方公尺,於102年3月29日起訴前五年期間,無權占有該土地所得利益,應為5萬9500元【計算式:85×2,800×5%×5 =59,500】。
⑸上訴人曾得明之「金旺茶廠」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41平方公尺土地,於102年3月29日起訴前五年期間,無權占有該土地所得利益,為2萬8700元【計算式:41×2,800×5%×5=28,700】。
⑹被上訴人分別就上訴人廖進文、楊士德、黃劉蓮花、謝英俊、曾得明於102年3月29日起訴前五年期間,已發生而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4萬7170元、10萬6400元、5萬6700元、5萬9500元、2萬8700元。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又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廖進文、楊士德、謝英俊、曾得明之日期均為102年5月6日(原審卷㈠29頁、28頁、31頁、32頁),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黃劉蓮花日期為103年3月18日,而上訴人黃劉蓮花簽收但未註明日期,惟其於原審法院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是最遲已於103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黃劉蓮花(見原審卷㈡177頁、第11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廖進文、楊士德、黃劉蓮花、謝英俊、曾得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4萬7170元、10萬6400元、5萬6700元、5萬9500元、2萬8700元,其中上訴人廖進文、楊士德、謝英俊、曾得明給付自102年5月7日起,上訴人黃劉蓮花給付自103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劉秀玉除外)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劉秀玉應自附圖編號H之建物遷出,上訴人(劉秀玉除外)並應給付上開不當利得,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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