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45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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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陳建村
葉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鄭鴻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建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建村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
確認追加原告陳建村就追加被告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該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於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有質權存在。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葉明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當事人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時,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87、51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賠償後述損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外,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就後揭擔保金有質權存在,固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後述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後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洵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建村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取得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5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1);
上訴人葉明珠則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取得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2),分別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80萬元及利息範圍內,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各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84、153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系爭執行事件1、2),合併就被上訴人各持有之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股份各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核發扣押命令。
詎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5月5日、100年7月9日對上訴人陳建村、葉明珠各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號、100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分稱系爭異議事件1、2),並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號、100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裁定,命被上訴人分別供擔保25萬元、11萬3313元(後一裁定,由原法院以10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改命被上訴人供擔保3萬1167元)後,就系爭執行名義1、2(附表二編號1本票部分,就超過58萬元部分)停止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分別提存擔保金後,原法院執行處先後於99年8月2日、100年7月21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1、2執行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被上訴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事件分經原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異議事件1由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異議事件2亦經原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異議事件1中,虛偽主張系爭執行名義1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等應記載事項為空白,並否認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直至上訴至本院期間,被上訴人鄭鴻滄始自承係其親自簽發,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事件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上訴人陳建村自99年8月2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逾1年9月、上訴人葉明珠自100年7月2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逾1年4月未能及時受償,依序受有按年息5%計算合計52萬5000元、5萬3333元之利息損害;
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給付利息之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又上訴人係直至系爭異議事件判決確定時,始確定有損害發生,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為此爰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
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前揭擔保金有質權存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建村、葉明珠各52萬5000元、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確認上訴人陳建村、葉明珠依序就前揭停止執行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25萬元、11萬3333元,分別於52萬5000元、5萬3333元之範圍內有質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間曾簽發多紙本票予上訴人陳建村,作為被上訴人買回永泰公司股票之擔保,因該本票距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事件1當時,時間已久,始不復記憶,並非被上訴人謊稱本票遭他人偽填,故意提出不實主張;
被上訴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事件,因法官證據取捨結果始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非子虛烏有,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敗訴即謂係故意侵害行為;
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陳建村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取得系爭執行名義1,於600萬元(被上訴人鄭鴻滄、鄭鴻忠各300萬元)及利息範圍內,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1,就被上訴人各持有之永泰公司系爭股份
核發扣押命令。
(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對上訴人陳建村提起系爭異議事件1,被上訴人並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命被上訴人供擔保25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1執行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嗣被上訴
人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該院99年度存字第261號)後,原法院執行處於99年8月2日停止執行系爭股份。
(三)被上訴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事件1,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歷經第二審、第三審,於101年5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上揭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上訴人葉明珠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取得系爭執行名義2,於80萬元及利息範圍內,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2,就被上訴人各持有之永
泰公司系爭股份核發扣押命令。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9日對上訴人葉明珠提起系爭異議事件2,被上訴人並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以100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裁定,命被上訴人供擔保11萬3313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2,該裁定後由原法院以10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廢棄,改命被上訴人供擔保3萬1167元後,就執行名義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及編號1所
示本票超過58萬元部分(即12萬元)停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向原法院提存11萬3333元擔保金(該院100年度存字第178號)後,原審執行處於100年7月21日停止執行系爭股份。
(六)被上訴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事件2,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歷經第二審,於101年11月28日由原法院以上揭事件駁回上訴確定。
(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與2合併執行。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裁定2
件(原審卷6至7、22頁)、執行處函(原審卷8頁)、民事判決5件(原審卷9至20、23至32頁)(以上證物均影本)、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1、2、系爭異議事件1、
2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或受有不當得利?如有,數額為何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是否有質權存在?(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消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致受敗訴者亦非鮮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
是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始符因提起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預供之擔保金,債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就該擔保金固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因債務人所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陳建村部分:
(一)被上訴人前係以上訴人陳建村所持以渠等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被上訴人僅於本票上簽署「發票人、地址
、身分證字號」等部分,其餘本為空白之發票日、面額,
則遭他人偽造填載「96年3月26日、壹仟零貳拾萬元」之字樣,並經裁定取得系爭執行名義1後聲請強制執行,然
遭偽填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應屬無效,且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之基礎原因債權亦不存在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事件1,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見該事件
原審卷4、5頁之民事起訴狀),嗣經原法院審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被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見該事
件本院卷26頁反面之民事上訴理由暨準備書狀),直至本院該事件10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鄭鴻滄始自承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面額,均係伊所填載等
語(見該事件本院卷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面額,既均係被上訴人鄭鴻滄親自填
載,並無遭他人偽造之情事,為其所明知,與被上訴人鄭
鴻滄誼屬兄弟至親且共同起訴之被上訴人鄭鴻忠,自亦無
不知之理,渠等卻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虛構
之理由共同透過提起系爭異議事件1,進而聲請原法院以
前揭事件裁定供擔保後,達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1執
行系爭股份之目的,渠等已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並
屬故意侵害上訴人陳建村之權利,上訴人陳建村如因此受
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
(二)上訴人陳建村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事件1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1執行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致其未
能即時受償,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衡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應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自原法院執行處於99年8月2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1執行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迄至最高法院
於101年5月9日以上揭事件判決駁回系爭異議事件1確定之日止,逾時1年9月又7日,上訴人陳建村主張以1年9月計算受損害之期間,亦屬妥適。依此計算,上訴人陳建村
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計算(即被上訴人鄭鴻滄、鄭鴻忠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應為52萬5000元(計算式:6,000,000×5%×《1+9/12》=525,000)。
惟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第1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陳建村就前揭遲延利息之損害,併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而就上訴人陳建村主張無理由部分,其雖另依不當得利為請求,然上訴人陳建村所
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顯不可能超逾其依侵權行為可
得請求之範圍,是上訴人陳建村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
許。
(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
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
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
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為侵
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
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事件1,既係於101年5月9日始經最高法院以上揭事件判決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陳建村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僅能自斯時起
算,而上訴人陳建村係於102年6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訴(見原審卷4頁之原法院收狀章),自尚未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顯無可採。
(四)上訴人陳建村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事件1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1執行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致其未能
即時受償,上訴人陳建村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年9月按年息5%計算合計52萬5000元之損害,有如前述,則上訴人陳建村就上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
依前揭裁定所提存之25萬元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自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又上開質權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等間就前開擔保金,上訴人陳
建村是否有質權存在,並得排除一般債權人優先受償,即
不明確,此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上訴人陳建村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起訴請求確認。是以上訴人陳建村追加起訴,請求確
認其就前開擔保金,於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侵權行為損害即
52萬5000元之範圍內有質權存在,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陳建村提起本訴及追加起訴,就請求賠償停止執行之損害及請求確認有質權存在,均係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
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
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陳建村依侵權行為請求獲得勝訴部分(敗訴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
,已敘述同前),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上訴人陳建村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
毋庸再予判決。
三、上訴人葉明珠部分:
(一)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葉明珠所持以渠等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自99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計3個月,藉由渠等於永泰公司之薪資每月扣款清償4萬元,
被上訴人鄭鴻忠除已清償全部借款10萬元外,上訴人葉明珠並額外受領2萬元,被上訴人鄭鴻滄亦已清償12萬元,僅餘58萬元借款,上訴人葉明珠卻隱瞞上開事實,利用非訟事件程序,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取得系爭執行名義2,
於全部80萬元票款及利息範圍內,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事件2,被上訴人鄭鴻忠
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鄭鴻滄則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超逾5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該事件原法院一審卷3至5頁之民事起訴狀)。而系爭異議事件2,經原法院一、二審審理
後,綜據全辯論意旨、證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雖認: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葉明珠之夫即上訴人陳建村之間;上訴人葉明
珠固自被上訴人薪資扣款中分別受領12萬元,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建村尚負有清償680萬元股票購回款之遲延利息、以及如表二所示本票借款債務之義務,尚不能僅憑上
訴人葉明珠上開受領之事實,即謂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借
款債權已分別因清償而消滅各12萬元;
上訴人葉明珠自被上訴人薪資扣款中受領之24萬元,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陳建村之利息,早已逾24萬元,被上訴人之清償,抵充積欠之利息猶有不足,更遑論抵
充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借款本金;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而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確定(見該事件二審卷133至138頁之判決書)。
惟細繹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核均係原法院認事採證方法
及舉證責任分配,並本諸自由心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所為判斷,非被上訴人得以事前探知,自不能徒憑訴訟
之勝敗結果,遽認被上訴人起訴前明知其等主張無法律上
理由,必受法院敗訴之判決,猶執意侵害上訴人葉明珠權
利提起系爭異議事件2。再審諸上訴人葉明珠與上訴人陳
建村為夫妻,借款交付及開票過程涉及被上訴人、上訴人
葉明珠、陳建村之三方關係,交易主體並非單純,而夫妻
多同財共同生活,第三人若未確知該夫妻間之內部分配或
協議,將夫妻當作同一交易主體對待,誤認交易對象,實
不無可能;另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收執人為上訴人葉
明珠,並非上訴人陳建村,若謂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所擔保借款之實際貸與人為上訴人葉明珠
,進而認其等薪資扣款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務,尚非全無依據;又被上訴人非具備法律專
業知識者,未必能知曉民法所定對同一債權人利息優先原
本之抵充順序規定,並發生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依法應先
抵充利息而非原本之效果。是以,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提起系爭異議事件2,且依原法院之上開裁定,供擔保
停止執行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係其訴訟權之正當
權利行使,並非不法行為,應無須對上訴人葉明珠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依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
訴人葉明珠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事件2,並依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其訴訟權之正當權利行
使,上訴人葉明珠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
,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依原法院裁定,所提供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擔保金,係為賠償上訴人葉明珠因停止執行而
受之損害,上訴人葉明珠僅於「因停止執行而受之損害」
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並不包括上訴人葉明珠
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之「本案之給付」在內,則在上
訴人葉明珠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情況
下,其就被上訴人依原法院裁定所提供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之擔保金,追加起訴請求確認於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範圍內有質權存在,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建村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萬5000元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陳建村賠償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另上訴人陳建村上訴後,追加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25萬元擔保金,於前開損害範圍內有質權存在,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追加之訴,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上訴人陳建村之上訴暨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葉明珠之上訴暨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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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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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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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000000   │96年3月26日   │1020萬元      │000    │
├──┼─────┼───────┼───────┼─────┤
│2   │ 000000   │96年3月26日   │1020萬元      │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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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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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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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000000  │97年10月15日  │70萬元        │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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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00000  │97年11月12日  │10萬元        │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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