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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張家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雯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89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依無因管理(先位)及委任契約(備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9,000元本息,於本院本於兩造間簡訊往來內容,追加依債務清償契約為同一請求。
經核上訴人之原訴與追加之訴,皆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簡訊關於雙方金錢往來之內容為同一基礎事實,僅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追加部分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應認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復符訴訟經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6年間加入健身房運動,結識被上訴人,兩人並每週晚上一起健身運動2至3次,期間被上訴人不斷向上訴人稱其身世悲慘,配偶自殺身亡,獨立扶養1女,對外尚有借款及房貸,經濟困頓等情。
兩造為普通朋友,伊並無義務幫助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之思想負面,疑有輕生念頭,伊為免發生意外,出於好心主動金援,表明願每月交付25,000元,於月初交付15,000元、月中交付1萬元,毋庸利息,伊親至被上訴人住所大樓之1樓中庭當面以現金給付,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交付120萬元,為被上訴人管理「一切生活費用及生活上所支付費用」之事務,包含被上訴人未成年女兒國小二至五年級的學費、每月6,000元房貸及一切生活開銷費用,此於雙方往來簡訊皆有清楚記載,且管理有利於被上訴人本人,復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惟被上訴人僅償還11,000元,尚有1,189,000元未償還,爰以先位之訴,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1,189,000元;
如認兩造間並非無因管理,因被上訴人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提供金援、代墊生活費用及房貸,允為處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任契約,爰以備位之訴依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9,000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補稱:觀諸兩造101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5日間互相寄送之簡訊內容,雙方有債務清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爰追加債務清償契約為請求權基礎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判如起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間並非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上訴人並無對伊金援每月25,000元,兩造間另案(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都已調查清楚,伊於簡訊所述每月11或12日就把錢匯過去,是要退還上訴人先前給伊女兒的紅包總計12,000元,伊每月匯款1,000元已匯11個月,現僅餘1,000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部分(先位之無因管理、暨備位之委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依無因管理(先位)及委任契約(備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9,000元本息,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應依序就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無因管理部分:
⒈按無因管理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需符合民法第172條至178條規定。
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復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⑴管理他人事務;
⑵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⑶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故上訴人主張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自須就其具有管理他人事務、無法律上義務及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且所謂管理他人事務,係指就他人之事務加以處理,管理者乃處理事務之行為,此之行為包括管理行為(保存行為、利用行為、改良行為)及處分行為,均在其內(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91年6月三民書局發行修訂二版、第100頁)。
至於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僅為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且尚難僅憑交付金錢者或收受金錢者內心意思,即將交付金錢之事實,謂為管理他人事務。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思想負面、疑有輕生念頭,為免發生意外,出於好心金援,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一切生活費用及生活上所支付費用」之事務,屬無因管理行為云云。
惟觀諸上訴人已明確主張其自97年10月起,每月交付25,000元予被上訴人,直至101年9月止,為期4年,係直接交付金錢合計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均按月親至被上訴人住所當面交付現金之事實;
且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緣本人於數年前與台端相識,當時因受台端誆騙,誤信你身世悽涼,且單親扶養一女,經濟困窘,方才會承諾每月以現金25,000元借貸予你...」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路郵局513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
伊夫婿吳其宗於102年6月18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1號清償借款事件時則證述:「97年10月左右,我太太告訴我說,因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家裡經濟不太好,單親,自己照顧小孩,一直告訴我太太說他錢不夠用,一直有負面的傾向,我太太與我商量,是否可以借他錢,被上訴人說小孩畢業之後,他可以兼差,我與我太太商量之後,才同意借給被告錢。」
、「(借錢的詳細情形如何?)對方要求每個月月初借他15,000元,月中借他10,000元,要求最好是現金給他,我們本來想說匯款給他,但是被告表示他照顧小孩,不方便提領。」
、「從97年10月,每個月借給被告共25,000元。」
等語(見該案卷第154頁及反面);
可見上訴人所主張者應屬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關於上訴人補陳:交付金錢供被上訴人生活經濟所需,代墊一切生活費用及房貸,介入被上訴人生活事務,達成紓解被上訴人經濟困境結果,免於可能之憾事發生,管理之事務包含被上訴人女兒學費、房貸及一切生活開銷費用云云(見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上訴理由狀第2頁、上訴補充理由狀第3至4頁),應屬其交付金錢之內心動機而已,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內心意思,即將交付金錢之事實,謂為管理他人事務。
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何具體管理他人事務之事實,應認其主張與無因管理需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合。
⒊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189,000元,尚非有據,而無足採。
㈢委任契約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返還1,189,000元,應就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暨系爭
1,189,000元,係本於委任契約所支付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此委任契約存在,固稱:被上訴人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委任伊提供金援、代墊生活費用及房貸,伊允為處理云云,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且觀諸上訴人既明確主張係每月固定交付25,000元予被上訴人,長達4年,親至被上訴人住所當面交付現金等情,即上訴人所主張者應屬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至於金錢往來之用途應屬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動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主張,尚與「處理他人事務」之情形無涉,此與委任契約之要件,須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即有未合。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委任伊提供金援、代墊生活費用及房貸云云,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101年10月18日至101年11月5日簡訊之手機翻攝畫面影本(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其中雙方各自陳述「盡心盡力對待你」(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我也不是完全沒付出…不斷的一再(簡訊內容誤載「在」)原諒你」(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讓我心寒」(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我不斷給你機會、時間,你一概不理會…再也不會相信人性」(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等內容,僅顯示雙方互相指責埋怨,強調自身之付出、用心,惟無法勾稽雙方簡訊內容所提及各自付出、感到失望、一再給機會之詳情為何。
而雙方簡訊內容,互相指摘、埋怨之同時,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18時25分簡訊提及:「在你和張庭身上花了也有一百多萬元了吧…」,被上訴人則於同日19時36分簡訊回應稱:「妳為了要挽回就把錢拿出來講…我們認識不過四年,接受妳的幫忙三年,如果妳覺得兩情相願妳有所不甘…」;
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14時13分發送簡訊:「這大約120萬元,你要如何分期還給我呢?」;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14時46分發送簡訊:「謝謝妳!帳號給我,不要再認為只有妳付出是善良人,而我卻是壞人,帳號給我,我不會請大家出來…帳號給我,剛才說尊重我,現在給我妳的帳號,話都是妳說的。」
,仍難以勾稽雙方金錢往來之原因、及被上訴人同意匯還款項之用意為何,且上訴人寄發之簡訊內容,就伊投入於被上訴人之金錢,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委任伊處理任何事務之要約、承諾情形。
且上訴人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189,000元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9,000元本息(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1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經證人吳其宗即上訴人之夫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係借款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上訴人所提出之吳其宗存摺內頁、管理室簽收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雖可得知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共計交付、匯款11,000元予上訴人,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是以,亦無從以存摺內頁、管理室簽收單影本,遽認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上開款項,係為償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
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其處理、代墊一切生活費用及房貸事務,雙方間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其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難認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委託其處理事務,其允為處理,並確有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是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1,189,000元,難認有據,亦無足採。
二、追加部分(債務清償契約):
㈠上訴人以前揭101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5日間往返之簡訊內容,主張兩造間有債務清償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僅承認願於每月11或12日還款1000元,共還12個月,現已還他11個月,僅餘1000元未還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
觀諸被上訴人上揭自認每月還款金額,亦與上訴人前揭所提其存摺內頁、管理室簽收單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係按月交付、匯款1,000元予上訴人之情形相符。
茲被上訴人既自認應還款12,000元、分期額度為每月1,000元、攤分期限12個月,上訴人關於兩造間債務清償契約存在之主張,於被上訴人自認範圍,即堪信屬實。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前揭101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5日間往返之簡訊內容,兩造係達成被上訴人應清償120萬元之債務清償契約、扣除已清償之11000元、尚欠1,189,000元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仍應舉證。
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18時25分簡訊,雖提及:「在你和張庭身上花了也有一百多萬元了吧…」,被上訴人係回應:「妳為了要挽回就把錢拿出來講…妳覺得兩情相願妳有所不甘,不然請張媽媽或妳老公出來…」,顯然並未就上訴人是否確「花了一百多萬元」、詳情如何、有無清償承諾為明示、默示;
而雙方雖在101年10月23日有較明確關於催討款項、提供帳號之簡訊內容,惟被上訴人101年10月23日14時46分簡訊:「帳號給我,不要再認為只有妳付出是善良人,而我卻是壞人,帳號給我,我不會請大家出來…帳號給我,剛才說尊重我,現在給我妳的帳號,話都是妳說的。」
,其用意應僅在突顯並非上訴人一方付出,尚難以其內容提及「給我妳的帳號」之內容,而認有允為債務清償之承諾。
至於雙方在101年11月1日之簡訊內容,上訴人於13時46分簡訊為:「帳號已經給你了!目前120萬,別說你要分期還,一毛錢也沒看見!你是真心要還給我嗎?還是如你所說,把車賣掉再還!」,被上訴人回覆:「我現在的狀況妳不是不了解,我還沒領錢哪來的錢給你,況且那些錢不是我騙妳的,妳何必用這種態度對待我。」
(13時52分),顯係延續先前簡訊內容,突顯二人之間,並非上訴人一方付出,暨強調伊並未騙取上訴人金錢財物而已。
則被上訴人雖於同日14時28分寄發簡訊稱:「如果今天妳夠了解的話不會有這些是非…每個月的11或12我就會把錢匯過去,其他的我不想在(應為「再」之誤植)說了。」
,既無願匯付款項之具體數額,尚難認有就上開「120萬」(元)有何承認債務情形,亦難認有就達120萬元債務數額,與上訴人達成還款之意思表示合致。
至於上訴人於同日15時27分再寄發簡訊:「我想知道,你要怎麼還,每個月還多少?還一輩子嗎?」,暨同年月5日14時02分再發訊:「希望你是真心要還我錢,我也相信你的人格,每個月11或12號還我錢!」(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回覆內容,其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3日內清償債務或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同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903號存證信函回以其未曾向上訴人借貸,兩造些微金錢往來係出於其退回上訴人之餽贈等語,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1號案卷第19至21、88至89頁)。
據此,被上訴人縱以簡訊表達每月11或12日即匯款予上訴人,惟關於還款總額、分期額度、攤分期限等事項,上訴人仍未舉證雙方已達成意思合致,然因被上訴人自認曾允諾清償上訴人12,000元、尚欠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債務清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元部分,本院應按被上訴人自認之內容以為裁判。
㈢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依債務清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元,即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無因管理、備位依委任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89,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債務清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追加之訴,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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