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490,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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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慧
被上訴人 黃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奉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於民國(下同)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

又於 93年4月16日將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黃璧川、陳○才(已死亡)之全部債權及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該項債權讓與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全國版,是以本件之債權已合法移轉。

㈡被上訴人邀陳○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中四信辦理抵押借貸新台幣(下同) 43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兼為系爭借款之借據,系爭本票本為系爭借款而簽發,且系爭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內記載之金額 433萬元及利息 10%與系爭借款之金額及利息相同,得請求利息之時間為自 8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亦與系爭借款之延滯發生日即84年8月22日臺中四信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日期相同(原審卷第64頁之延滯催收放款移送法院呈示表之延滯發生日欄位參照),顯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實具有原因事實關係,故原債權人及上訴人陸續執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即因而中斷。

且依鈞院調閱之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觀之,原債權人臺中四信對被上訴人及陳○才聲請執行,雖係以原法院85年票字第0000號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請求給付433萬元及自8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惟臺中四信於該聲請狀中,已併附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並在理由欄中敘明:「相對人等尚欠聲請人如聲明所列之債務,迄未清償。」

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所積欠者為借款債務,足證臺中四信雖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但確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的意思,況且臺中四信所請求之金額、利息,以及利息之起算日,亦均與系爭借款內容相同。

顯見原債權人臺中四信於85年9月3日持原法院85年票字第00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8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結果因未足額受償,由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臺中四信,債權人中興銀行復於 90年3月30日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90年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換發 90年執二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中興銀行再於92年1月30日持原法院90年執二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台北地院92年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復於101年11月20日參加士林地院101年司執春字第00004號分配受償 2050元(原審卷第63頁參照),確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原債權人及上訴人之上開強制執行行為均應已生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對此,臺北地院 98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及101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0頁以下,及第 150頁以下參照),亦均採相同之見解,顯見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實無道理。

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即因前述執行而中斷,應自臺北地院以 92年5月28日92年度執字第0000號通知執行終結,即 92年5月29日始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至臺北地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事件移送原法院,仍未逾15年時效(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原法院 85年度民執二字第00000號執行拍賣分配表所示,被上訴人尚積欠有債權不足額 138萬3864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478、739、740、272、273條之規定,僅先就債權讓與證明書所冊列之未償本金餘額及簽約日(含)後之利息為請求。

㈢被上訴人辯稱伊受陳○才及蘇○蓉所詐騙,借名登記不動產及設定抵押權擔保借貸債務,並對系爭債務全無所悉,且系爭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⑴早期信用合作社之金融交易慣例,係以簽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代替借款借據之用。

被上訴人向原債權人台中四信辦理擔保貸款433萬元,於 83年11月18日與原債權人台中四信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向地政機關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 52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上訴人並於83年12月22日簽發本票予原債權人,本票上記載科目為擔保放款、初放日期83年12月22日,並有核定人員劉○禎、經辦人邱○煌對保,而被上訴人亦簽名蓋章無誤。

被上訴人對於簽章之事實亦不否認,足證本件確有借貸之事實,原債權人並於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同日(即83年12月22日)已(撥)放款予被上訴人。

另契約書上所載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0樓之0」與被上訴人原戶籍地址相同,且與被上訴人現居地址為同樓相鄰,況原債權人曾聲請法院執行拍賣不動產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向被上訴人住居所為通知。

再由延滯催收呈示表及抵銷通知函顯示,被上訴人及陳○才於原債權人處均有往來帳戶,被上訴人更有支票存款帳戶、剩餘空白支票使用之情形。



故被上訴人辯稱受詐騙或全無所悉云云,顯不可採。

⑵系爭借款債權依本票上記載應於84年12月22日支付,惟被上訴人自84年8月22日起即延滯還款,即自84年8月22日起開始起算時效。

另台中四信曾於8 5年4月22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85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6年5月15日以原法院 85年度民執二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分配金額364萬0122元,尚有不足額138萬3864元,並於 86年12月6日因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

其後債權人又以上開債權憑證分別聲請以臺北地院89年9月26日89年度民執午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執行被上訴人存款,後於89年10月26日執行無結果終結;

臺北地院囑託士林地院92年4月14日92年度執助字第000號執行命令執行被上訴人存款,因執行無結果由臺北地院以92年度執午字第00000號於92年5月28日通知執行終結,並退還原債權憑證在案。

被上訴人於上述執行中,均未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對抗,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1216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難謂不知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是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借貸債權請求權存在觀念之通知顯為知悉,並為默示之承認。

㈢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8157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辯:㈠系爭債權係訴外人蘇○蓉勾結臺中四信經辦人員詐騙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簽署本票後並無放款,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權是否有效或存在乙節,非無疑問。

依被上訴人記憶所及,訴外人陳○才及蘇○蓉共同誘騙被上訴人及陳立平,該二人陳稱可將興建中之大樓二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而該二戶房屋已向臺中四信借貸400餘萬元(房屋價格約7、800 萬元),其目的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將臺中四信之借款轉由被上訴人承擔。

另被上訴人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內容得知,蘇○蓉係蘇○雅之原名,其為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公司)之負責人;

依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 873號刑事判決所載,鼎○○公司在臺中四信設有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如能查得該帳戶之資金往來,則可得知蘇○蓉有向臺中四信借貸;

又依原法院95年度金字第 8號民事判決所載,臺中四信之理事主席、多名重要高級員工及授信經辦人員因對建築業許多客戶方便放款而面臨倒閉,嗣經中興銀行接手,而理事主席及20多名員工遂被請求損害賠償,足見臺中四信之帳戶管理不善;

依鈞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4號刑事判決所載,蘇○蓉即蘇○雅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暨幫助借牌廠商逃漏稅捐約 200億元,獲取蓋牌金約 3億7000萬元,該案件亦涉及數十家借牌廠商,足知蘇○蓉犯案累累;

再由鈞院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得知,蘇○蓉上開涉及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竟獲判緩刑,由此益徵,在蘇○蓉操作下,無所不能。

㈡上訴人主張依延滯催收呈示表及抵銷通知函顯示,被上訴人及陳○才等二人於原債權人處均有往來帳戶,被上訴人更有支票存款帳戶、剩餘空白支票使用之情形云云,據被上訴人記憶所及,伊並無在臺中四信開設帳戶往來,如有支票帳戶,依舉證責任原則,應由上訴人提供對帳往來明細,否則上訴人所言即屬空言。

又臺中四信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署借貸契約,且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臺中四信對被上訴人放款之證據,其所提出者均為不相干之本票陳述,由此足徵,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至101年11月間收到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4 號執行通知,但不知何以有系爭債權,經閱卷後始知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債權為請求,然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債權讓與之90萬8157元請求權不存在,並經台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台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判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再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因系爭本票債權曾為執行而時效中斷,並延長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8157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臺中四信於88年4月9日由中興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於 92年8月4日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並於93年4月16日將對被上訴人黃璧川之全部債權及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向臺中四信辦理抵押借款,立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為憑,台中四信於 85年4月22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 85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6年5月15日以原法院85年度民執二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分配金額364萬0122元,尚有不足額138萬3864元,並於86年12月 6日因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

其後中興銀行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院 89年度民執午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執行被上訴人存款,於89年10月26日執行無結果終結;

又臺北地院囑託士林地院92年度執助字第 409號執行命令執行被上訴人存款,因執行無結果由臺北地院以92年度執午字第00000號於92年5月28日通知執行終結,並退還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聲明書、原法院90年執二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原法院85年度票字第000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原法院 85年度民執二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分配表、 89年度民執午字第00000號執行處通知、台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0000通知及士林地院 92年度執助春字第000號通知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 85度執字第00000號卷宗、90年度執字第0000號卷宗及台北地院92年度字第0000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採信。

五、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台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判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因系爭本票債權曾為執行而時效中斷,並延長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等語。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亦即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 3年,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

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是以債權人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因係不同之請求權,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算,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始符合法律對不同之請求權特設不同時效期間之意旨。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應自 84年8月22日起開始起算時效(見原審卷第28頁),並分別於 86年5月15日(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00000號)、89年10月9日(台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00000號)、92年5月28日(士林地院92年度執助春字第000號)、101年11月20日(士林地院 101年度司執春字第00000 號),因強制執行及承認產生請求權中斷之效力云云。

惟查,原債權人台中四信於85年9月3日持原法院85年票字第00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結果因未足額受償,由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台中四信,債權人中興銀行復於 90年3月30日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90年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換發90年執二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中興銀行再於 92年1月30日持原法院90年執二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台北地院92年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惟執行無結果,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原債權人於 85年9月3日、90年3月30日、92年1月30 日持前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僅生票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尚不生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 84年8月22日起算,則算至99年8月21日止,已屆滿 15年之時效期間,上開強制執行之行為,復不生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兼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應已生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並舉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00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為例云云,經查,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為不同之請求權,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算,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始符合法律對不同之請求權特設不同時效期間之意旨。

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票款,法院應僅就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酌、判決,不需另就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之要件為調查,判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

由此可見請求返還票款並不當然含有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所引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00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亦不能拘束本院。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情,即屬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8157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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