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494,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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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王貴淑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上訴人 林欣衍
訴訟代理人 游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上訴人另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區○○○路00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劉海吉自反方向因閃避路旁違規停放之車輛而步行於路邊白色邊線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因未保有安全距離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害人倒地後再次受到該車輛右後車輪輾壓(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經搶救仍發生死亡結果。

上訴人因此受有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810元、⑵殯葬費用252,650元、⑶扶養費用5,166,027元、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共計6,423,687元之損害,再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為4,423,687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有百分之70過失,先一部請求100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有播放路口監視畫面,被上訴人車速均速且不快,和被害人交會時,前輪已過去,到後輪時,被害人不明原因傾倒,後輪才會輾過去,故與車速無關,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法預防,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被害人劉海吉之配偶,就上開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導致死亡結果云云,有其提出之劉海吉相驗屍體證明書、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明細及收據、肇事路口照片數張等在卷足稽。

而被上訴人除爭執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經過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因被上訴人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經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於偵查中經囑託台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為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大雅區神林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適反向之被害人行走右前路旁因不明原因突然右倒向車道,致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而在此種事發突然之狀況下,實無從期待被上訴人能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進而避免結果之發生,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765、237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㈢系爭車禍於檢察官偵查中,曾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定「一、劉海吉行人,面向來車道路旁行走,不明原因往右倒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二、林欣衍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亦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檢附之鑑定書附在上開偵查卷可稽,其鑑定結果本院依上開認定結果,自堪為佐證。

㈣本件就勘驗系爭車禍事故事發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被上訴人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經台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事發路口檔案名稱為M0000000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如下:⑴畫面時間9時17分13秒,被害人係面向來車行走,位在近路口端案外路邊停車車身左側中間後方處。

⑵畫面時間9時17分14秒,被害人行走至路邊車輛左後車身處。

⑶畫面時間9時17分15秒,被害人尚在路邊車輛左後車身處,系爭車輛位於鏡頭近端處之路口內網狀線上,位於被害人右前方不遠處。

⑷畫面時間9時17分16秒,被害人呈往右倒動態,此時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被害人平行位置。

⑸畫面時間9時17分17秒,系爭車輛駛越鏡頭,此時被害人倒臥於車道右側。

⑹案發地點附近之路邊停車車輛,均係停放於路邊白線內側,且無法識別車牌號碼為何。

此有檢察官10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 照片附在本件偵查案卷可稽,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

㈤原審復會同兩造庭勘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提供 102年6月24日案發當時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壹份,勘驗結果 :⑴該行車紀錄器應為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⑵光碟時間0 秒,錄影畫面時間為「2011/01/01」「10:42:11」,該畫面時間顯未校準,與正確時間不符。

⑶重要關鍵畫面如下:┌───────┬───────────────────┐│光碟時間 │勘驗結果 │├───────┼───────────────────┤│2:03 │駕駛即被上訴人駕駛車子自畫面下方往前行││ ~ │駛,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中間畫設有雙黃││2:05 │色實線,前方有十字路口,該十字路口地面││ │有一黃色網狀線區塊。

車子尚未行駛至黃色││ │網狀線時,有一穿著短褲的男子(按即被害││ │人)自黃色網狀線的上方,往前一跛一跛的││ │面向車輛步行前進。

此時該男子左側有車輛││ │停車於道路邊線外,該男子則係步行於道路││ │邊線右側即車道內。

│├───────┼───────────────────┤│2:06 │車子通過十字路口,經過黃色網狀線區域,││ ~ │此時該男子來到車子的右前方,面向車子繼││2:07 │續於車道內一跛一跛緩慢前行。

│├───────┼───────────────────┤│2:08 │車子行進至將與該男子交會時,該男子突然││ ~ │右頃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緊接聽見撞擊車││2:09 │輛的聲音,車體有明顯上下起伏,車上的人││ │發出「啊」的聲音。

│├───────┼───────────────────┤│2:10 │車子煞車後停在原行駛路線之中央。

││ ~ │ ││2:14 │ │├───────┼───────────────────┤│2:15 │車子緩慢向右,靠路邊停車。

││ ~ │ ││2:25 │ │└───────┴───────────────────┘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筆錄勘驗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

㈥是參酌卷附車禍現場及翻拍照片、承辦員警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卷證資料,及台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以及上開勘驗結果,洵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 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面向來車道行走,行至與系爭車輛平行 位置,因不明原因突然右倒向車道(被害人舅舅張德川於 偵查中稱被害人有癲癇),而與行進中之系爭車輛碰撞, 尚難期待被上訴人就被害人在其車身右側突然右倒之行為 有注意義務而得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係因猝 不及防之碰撞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等語, 應認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得信屬真實。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尚屬 無據。

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車輛行進中,與其他乘客 交談,而認為被上訴人欠缺注意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車禍 之發生既為被害人行至與系爭車輛平行位置時,因不明原 因突然右倒向車道,而與行進中之系爭車輛碰撞,其與被 上訴人駕駛有無交談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其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及另囑託逢甲大學車輛事故研究中心再為鑑定等能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真實現場;

經核均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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