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498,201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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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林玉貞
楊獻捷
楊獻智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0地號土地(目前為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訴外人汪正才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並與伊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第76林班假1地號土地,面積1.15公頃,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系爭租約於68年9月30日已合法終止。

原承租人汪正才於79年7月12日死亡,無其他繼承人。

惟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在其上栽種果樹及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即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0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2.20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E部分面積11790.97平方公尺栽種果樹、F部分面積5.30平方公尺搭建水塔,予以無權占有,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法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該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與伊,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萬9477元及自103年2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2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伊491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再主張於原審所為備位聲明,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原承租人汪正才於租賃期間屆滿(68年9月30日)後,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汪正才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在未依法終止前,汪正才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而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向汪正才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汪正才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嗣汪正才於73年4月2日書立代筆遺囑將其租賃權讓與楊高芳,則楊高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即屬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係由楊高芳(即上訴人林玉貞之夫)出資而與汪正才共同開墾,僅推由汪正才出名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而楊高芳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附圖所示A、B、C、D、E、F等系爭地上物為楊高芳之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至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爭執,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自不再就上訴人該部分爭執之理由,加以論述之必要)。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0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2.2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E部分面積11790.97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F部分面積5.30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下同)。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477元及自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1元。

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汪正才於59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

㈡汪正才於73年4月2日代筆遺囑內容略以:「…第76林班假1地號土地,面積1.15公頃,雖由我之名向林務局登記,實際係楊高芳出資共同辛勞開墾所成,等我百年之後,我的權利全部交楊君所有。

我的債務…均煩由楊高芳負完全責任」,即汪正才以代筆遺囑將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讓與楊高芳。

汪正才於79年7月12日死亡,無其他繼承人。

㈢上訴人林玉貞係楊高芳配偶,楊高芳於93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

如附圖所示A、B、C、D鐵皮屋及F水塔為楊高芳所建,如附圖所示編號E果園為林玉貞種植。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㈡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訴外人汪正才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並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第76林班假1地號土地,面積1.15公頃,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汪正才於73年4月2日以代筆遺囑將對第76林班假1地號土地之權利交由楊高芳。

汪正才於79年7月12日死亡,無其他繼承人。

楊高芳於93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地籍圖謄本、73年4月2日認證書、代筆遺囑、汪正才戶籍謄本、楊高芳戶籍謄本、楊高芳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2至26頁、43、51至55頁、99至100頁、118、119至122頁);

又系爭土地遭占用情形,經原審法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5至73頁),該地政事務所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74至75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而汪正才於73年4月2日預立遺囑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楊高芳,足見汪正才於68年9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與汪正才間就系爭土地於1.15公頃之範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㈢雖汪正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汪正才於73年4月2日經公證之代筆遺囑載明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15公頃之權利,於汪正才死亡後全部交楊高芳之意旨(見原審卷53頁),足見汪正才將租賃權讓與楊高芳,並以汪正才79年7月12日死亡後始生效力。

惟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汪正才就系爭土地之租賃讓與楊高芳,自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否認其同意汪正才將租賃權讓與楊高芳,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項事實,應認系爭土地租賃權之讓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疑,汪正才將租賃權讓與楊高芳,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上訴人抗辯繼承楊高芳受讓自汪正才之承租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不可採。

㈣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鐵皮屋及F部分之水塔均為楊高芳所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楊高芳之繼承人,繼承楊高芳之財產,且無遺產分割情事,上開地上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應堪認定。

又附圖所示E部分之果園,依上訴人楊獻捷所述,係由其兄弟及母親占有、使用(見原審卷135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林玉貞自承:其結婚後與其夫楊高芳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66頁),堪認上訴人為附圖所示E部分果園之剷除權人。

㈤原承租人汪正才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楊高芳,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楊高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上開地上物均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同共有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計11915.26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9.35+12.09+5.35+92.20+ 11790.97+5.30=11915.26),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自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其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而上訴人所得利益,亦係相當於租金額。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數額,即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位在南投縣仁愛鄉榮興村山區,離最近的梨山市區開車要30分鐘以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交通不便,上訴人利用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有101年12月25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6頁),是上訴人起訴前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應為2萬9788元(計算式:11915.26×10×5%×5=297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僅請求2萬9477元本息,應以被上訴人請求為據;

每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應為496元(11915.26×10×5%÷12=496),被上訴人僅請求491元,亦以被上訴人請求為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5年不當利得2萬9477元本息、及每月不當利得4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後交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鐵皮屋拆除,E部分之果園剷除,F部分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947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一狀(追加上訴人楊獻捷、楊獻智)送達各上訴人(見原審卷166至169頁)之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1元之不當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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