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501,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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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王全國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婷婕律師
被上訴人 蕭玉鶯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87年9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貸與上訴人,並將150萬元匯入上訴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帳戶內,約定借貸期間為自89年9月14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
詎返還期限屆至時,上訴人仍未依約返還上揭借款,上訴人遂以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與伊。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該150萬元並非借款云;
惟伊已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匯款單2紙,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有收受此150萬元,是兩造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又上訴人雖爭執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云云;
惟上開印文與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及99年2月24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印文相符,且前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亦與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之印文同一,可證本件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之上訴人之印文確係上訴人之印文無誤,該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真實性並無疑義。
㈣上訴人另辯稱該150萬元是伊配偶王○福動支母親寄放於王○福之200萬元云云,然此乃是王○福與其母親間之法律關係問題,與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
蓋本件兩造間既簽立有金錢借貸契約,伊亦已交付金錢即匯款150萬元與上訴人,且上訴人為擔保該借款債務,更設定抵押權與伊。
是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實屬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就上開借款迄今仍未清償,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王○福為兄弟,伊長期以來將共同繼承之土地出租事宜交由王○福處理,為求處理事務方便,伊始將印章交付王○福,並授權王○福用印於土地出租事宜,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書,係由電腦打字而成,其上僅有上訴人之印文,並無上訴人親筆簽名,印文係王○福未經伊同意擅自用印於其上,非伊所蓋用之印文,要不得斷以印文屬伊,即認該借貸契約書為真正。
是伊並未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
㈡訴外人王○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8114號案中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匯款明細中載明「全國兄指定匯款:…87.9.14電匯北市一信○○分社王全國戶如附件二、三1,000,000…87.9.14電匯北市一信○○分社王全國戶如附件三500,000。」
、「附註:全國兄因現金周轉需要,動支母親寄存本人戶頭內200萬元,分別于87.9.14匯款100萬及50萬元2筆。」
云云等語,再觀原審被證二王○福製作匯款明細所附之資料(即存摺明細及匯款委託書),可知王○福於87年9月14日提領100萬元現金,並交由被上訴人於同日電匯至伊銀行帳戶;
另王○福於87年9月14日轉帳50萬元後,再委由被上訴人於同日電匯50萬元至伊帳戶。
故被上訴人僅係擔任王○福匯款予伊之代理人、使用人,該筆匯款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王○福與伊間,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伊之借款。
又王○福於103年12月29日到庭證稱:「我母親寄放在我這裡200萬,當時王全國需要錢找我太太,我太太說沒有那麼多錢,他說要動用我媽媽的200萬,我就同意了,我就請我太太匯錢給他。」
等語,更可證被上訴人於本件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中,僅係王○福之代理人、使用人,從而伊所收受之
15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貸與之借款,而係伊向王○福借支母親寄放之金錢,伊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
㈢伊向王○福借支母親寄放之200萬元,業經王○福自伊應分得之租金中扣還,益證本件絕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
㈣綜上,本件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並不成立,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本於返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9月14日向伊借款150萬元,兩造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150萬元匯入上訴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帳戶內,約定借貸期間為自89年9月14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時,上訴人應將借貸金額全部清償,詎期限屆至時,上訴人仍未依約返還上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是否為兩造所訂立?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電腦打字,未經伊簽名,借貸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乃訴外人王○福因處理土地出租事宜保管伊印章時,未經伊同意擅自用印於其上,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
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核與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25日檢送之3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相符,且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見原審卷第38頁)亦相同,上訴人亦自承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上訴人之印文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足認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確係上訴人之印文。
又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中95年1月10日、97年9月26日之申請書均係由上訴人本人申請,99年2月24日之申請書係由上訴人委任訴外人王○美申請,此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3份、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顯見上訴人之上開印文之印章係為其自己保管,其所辯係由訴外人王○福保管擅自用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既認王○福擅自蓋用其印章於借貸契約書上,而否認借貸契約書之真正,卻未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亦不符常情,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借貸契約書之真正,顯難採信。
另上開借貸契約書借用人欄雖僅蓋用上訴人之印章,而未以簽名為之;
惟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借貸契約之效力不影響。
而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4日分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100萬元、50萬元至上訴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帳戶,有匯款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可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87年9月14日所收受之150萬元,乃伊動用王○福保管伊母親之200萬元,由王○福囑託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僅係王○福之代理人、使用人,由王○福製作之匯款明細表及其證詞,可證上開150萬元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伊與王○福間,而非伊與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可見消費借貸標的係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消費借貸契約僅須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即有效成立,至金錢來源與其用途即在所不問。
被上訴人既已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足證兩造間確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證人王○福證稱:「我母親寄放在我這裡200萬元,當時王全國需要錢找我太太(指被上訴人)...我就請我太太匯款給他。」
、「王全國向我太太要錢,我太太沒有那麼多錢,才向我講王全國要動用媽媽的錢,我才拿錢給我太太。
」、「(問:你太太匯款給王全國的150萬元,是否你媽媽200萬中的錢?)答:不是,我媽媽87-97年這十年間都住在安養院,安養院的費用是從我媽媽的200萬中支付。」
、「(問:87年9月14日你太太匯款150萬元給王全國,是你太太借給王全國還是你借給王全國?)答:王全國要向我太太要錢,我太太沒有那麼多錢,才向我講王全國要動用媽媽的錢,我才拿錢給我太太。」
、「(問:你太太是否還有借錢給王全國?)答:是我太太借錢給王全國。」
等語,足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至於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來源,究係來自於王○福之母親寄存於王○福處之款項或王○福自己之款項,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並不生影響。
另上訴人與王○福為兄弟,渠等母親之存款、安養費用及渠等共有不動產之修繕及租金收入,均由王○福管理,而上訴人又曾向其他兄弟借款,而以租金收入抵扣,以致帳目複雜,上訴人之女王淑芬乃對王○福提起背信及侵占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14號),王○福極可能為求脫免罪責,而製作上開匯款明細表,記載:「全國兄現金運轉需要,動支母親寄存本人戶頭內200萬元,分別于87.9.14匯款100萬元及50萬元2筆。」
、「90年度收支差額不足數累積金額,經全國兄同意在91年間以同496-6地號設定抵押權150萬元,權利人蕭玉鶯(本人王○福之配偶)。」
等語,自不能執此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辯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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