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502,201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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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張鴻琪
上 訴 人 張鴻炘
上 訴 人 張博隆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上訴人 李梓文
訴訟代理人 李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9日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290.2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前項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因繼承而取得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苑裡鎮○○段○○小段00地號土地;

下均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其上並建有土造平房乙棟,而該地上權人及系爭平房之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張○泉。

嗣上訴人於102年初發現該土地上之土造平房已不復見,反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1月9日、103年通建字第130號收件,並於103年1月29日核發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0.28平方公尺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或地上物)、編號F之圍牆(下簡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雖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55年9月11日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簡稱系爭租約),然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

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訴外人張○義即上訴人之胞弟,其於當時僅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並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張○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李梓文,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自始不生效力。

又縱被上訴人曾交付租金予出租人張○義,然張○義早已於00年間過世,是被上訴人至少逾40年未給付租金(即租谷,下同)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再者,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樹已過世,卻未將租金交付予張○樹之其他繼承人全體,或向其他繼承人詢問交付租金或系爭租約相關事宜等情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無租賃關係存在甚明。

又被上訴人雖謂:伊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承租農地耕作,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縱然如被上訴人所稱,伊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於70年12月16日購買耕作之農地時,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於103年3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以意思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的關係,則被上訴人自翌日起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含系爭地上物)還地等詞。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9日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290.2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查原判決有關判准原審被告李賴○稻等人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繫屬本院,故不再贅敍。

另有關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均撤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而未繫屬本院,亦不再贅敍)。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前於55年9月間將其所有之農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李梓文,以供耕作,並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基地,建築房屋居住。

嗣被上訴人於70年12月16日購入其所承租之農地,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則因當時該地仍設有抵押貸款,無法過戶而未購買,故被上訴人仍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又被上訴人李梓文自幼即居住於系爭土地土造之房屋,嗣因颱風侵襲,該屋損壞倒塌,被上訴人以向鄉公所領取之補償金,在未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同意,於84年間興建現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鋼筋混泥土造系爭建物,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梓文與李○文、李○文為兄弟關係。

㈡李○霖、李○霖、李○霖為兄弟關係,其母為李陳○腰,其父為李○文。

㈢李賴○稻之配偶為訴外人李○文。

㈣訴外人張○義與張鴻琪、張鴻炘、張博隆為兄弟關係。

㈤李梓文、李賴○稻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103年1月9日103年通建字第130號收件)標示E部分之地上物為李○霖、李○霖、李○霖、李陳○腰所有,其餘地上物為該成果圖上標示之居住人所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李梓文所有原判決附圖編號A、F地上物部分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如果55年9月11日系爭租約有效,張鴻琪、張鴻炘、張博隆等是否已合法終止?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及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所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張○樹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84-185、205-210頁、本院卷第51-1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及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既無爭執,而僅以其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應證明之。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以卷附(見本院卷第124-127頁)系爭租約及繳租之領收證為主要論據。

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及繳租之領收證之真正,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然經本院當庭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無法舉證證明之,有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又查系爭租約縱令為真正,然系爭租約之訂約日為55年9月11日,斯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張○樹,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而系爭土地上之土造房屋(嗣遭被上訴人拆除並新建系爭建物,下述之),其登記名義人為張○泉,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均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張○義,而張○樹早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父張○泉更早於00年0月00日死亡,此有彼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101頁),則該土地及建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出租人張○義僅該土地及建物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然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私擅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民法第828條參照),上訴人自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

是原審逕認系爭租約為真正,且已更改為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顯有未當。

㈢又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查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的上一代有承租上訴人的田地耕作,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關於建屋的部分沒有另外給付租金...田地是民國70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購買」(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及第146頁反面)、「之前跟地主張家承租農地及建物坐落的基地,當時訂定書面契約是在被上訴人李梓文父親那一代與地主簽約,後來就向地主買斷農地,建地的部分因為有設定抵押貸款,所以沒有辦法過戶」(見原審卷第90頁)等詞在卷,且被上訴人復陳稱渠等向地主所買之農地即在系爭土地旁邊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

另參諸系爭土地早在重劃前(即苑裡鎮○○段○○小段00地號土地),即35年6月17日總登記時之地目即為「建」,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4-185頁),絕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之可能,足認被上訴人係因早期為地主(上訴人之祖先)耕作系爭土地旁之耕地,地主為方便被上訴人耕作,而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拆除前之土造厝)住居,即地主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土造厝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嗣因被上訴人已於70年12月16日向地主買斷農地(被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其為方便耕作地主之農地而使用系爭建地及土造厝之目的已不存在。

又其中土造厝部分,被上訴人自承:「因為我以前的房屋不堅固,颱風來時會漏水,屋頂不穩固,所以我就自行拆除重建,不過沒有經過上一代地主的同意」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私自拆除土造厝,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於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以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為由,當庭為終止系爭土地(含土造厝)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當庭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7頁),自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自翌日起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誤。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含系爭地上物)還地,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查被上訴人業在伊起造之系爭房屋住居達二十年之久,年事已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詳原審卷第80頁反面戶籍謄本),行動不便,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判決,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斟酌被上訴人上開境況,並兼顧上訴人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併此敍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463條、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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