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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王中平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 理人 汪郁芬
被 上 訴人 李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本院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日簽立店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6號之店屋(下稱系爭店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0年11月21日起為期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上訴人並承諾該址後面空地可作停車場使用,上訴人隨即裝潢整修,用以經營養生雞湯各類快炒生意。
詎上訴人營業3、4個月後,國軍後備904旅即在店門口張貼公告,表示系爭店屋係違建,占用國軍土地近期將拆除,並每日催討系爭店屋,伊無法做生意。
被上訴人若於簽約前明確告知軍方要拆除,上訴人不致承租,暨花費裝潢、員工薪資及水電管銷等費用,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店屋將遭拆除、違反誠信原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之裝潢費用279,435元、員工薪資516,000元,合計795,435元;
於本院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補陳:被上訴人違反告知之附隨義務,未提供民法第423條所定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被上訴人從軍方獲得補償費180萬元,如不賠償上訴人之損失,顯不公平,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所指「重劃」,係平均地權條例之政府機關合法辦理之市地重劃,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軍方土地興建違建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不得援引契約約定主張已盡告知義務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9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前來承租,要我延20幾天先讓他裝潢,以後再簽立租約,原本我只要出租1年,但上訴人說要3年,所以我在系爭租約加註第7條第8項,表明軍方如果要改建,上訴人須無條件歸還。
上訴人是自己生意做得不好,才不想租。
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用、員工薪資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室內裝修物品多已拆遷,上訴人並無損失,被上訴人收到軍方補償180萬元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就一般侵權行為要件,即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1月間承租系爭店屋,先裝潢整修,以經營養生雞湯各類快炒生意,嗣開始營業約3、4個後,經國軍張貼公告、將拆除系爭店屋,伊結束營業、於101年5月將系爭店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經營期間共支出裝潢費用279,435元、餐廳工作人員薪資516,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店屋翻拍照片、系爭租約、估價單、收據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4至25頁),復經證人白○○於原審證述:有在上訴人經營之雞湯店工作,一直做到101年4月,因為軍方有通知要強制拆除,軍方拿公文派人過來通知等語;
證人何○○證述:在上訴人經營之雞湯店工作到101年4月,因為老闆說如果要搬遷,沒有辦法繼續經營,所以先行結束等語;
證人陳○○證述: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外場服務人員跟打掃等雜項工作,雞湯店只經營到101年4月,因為有里長及別人說這個地方要拆遷等語;
證人蕭○○另證述:因家裡有事,伊是做到101年1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㈢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隱瞞軍方將拆除系爭店屋,有侵權行為事實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兩造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確已約明:「租賃期間內,若軍方執行重劃、改建之事宜,乙方(即上訴人)將無條件歸還租賃之店屋,甲方亦無息交還保證金予乙方」等語。
其契約文字,載有「軍方」,復併列「重劃」、「改建」之內容,自非僅就重劃事宜為約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沒有提到軍方,兩造係就平均地權條例之重劃為約定,與無權占有軍方土地之違建戶情形不同云云,亦與契約文字顯不相符,並無可採。
則兩造契約文字已表明當事人真意,應認雙方已明確就軍方未來執行拆除改建系爭店屋之風險明列於系爭租約中,上訴人於是否決定承租之際,自應就此部份之風險加以評估,尚難以雙方契約所明定之風險事後確已成真,遽認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其權利。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事後查悉軍方早在99年間起持續催討,被上訴人不應刻意隱瞞,使伊因受到誤導而簽約云云,惟觀諸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係於94年間公告台中市○○○○村○○○○○○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原眷戶、違占建戶應予搬遷(原審卷第67頁反面-68頁),其後歷時4、5年,始由後備904旅寄發通知予被上訴人等人,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3年3月5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後備904旅99年2月12日後中虎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上開99年函文之內容就拆遷補償時程、迄不搬遷之效果亦無明確記載,僅於主旨欄謂:「函請台端配合辦理拆遷相關事宜,請查照。」
,於說明欄詳加說明違建戶之認定、違建戶將比照台中市政府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補償、補償面積以實際丈量房屋面積計算,並按各類別建材面積計算之,餘則就足資認定建造物權利之證明文件、領款應繳交資料加以說明,再依據其中說明欄五「違建戶領款分二期申辦繳交資料」之內容,拆遷戶搬遷前可領取部分補償款,搬遷後再領取其餘補償費(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
則被上訴人前後收受軍方兩次通知事項,既相隔長達4、5年,在99年2月間之通知內容,亦無明確之搬遷時程,通知事項僅著重於補償權利人如何認定、補償金額如何計算,且尚須依實際丈量之面積、建材計算之,觀諸國防部實際係遲於101年3月30日、7月27日,再召開2次違建戶補件暨拆遷補償說明會,兩次說明會猶針對「違建戶房舍認定之標準」、「違建戶房舍補償標準」、「補償款項有哪些」、「違建戶如何補件」、「拒絕配合處置方式」、「違建戶辦理時程」等內容,製作違建戶補償作業說帖(資料時間為101年3月21日、101年7月27日),並請配合於101年3月30日辦理補償丈量事宜,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3年3月5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點交記錄、101年3月21日違建戶補償作業說帖、違建戶補償作業時程表、歸檔簽呈、簽到冊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96頁反面);
則於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尚無從得悉軍方將間隔多久之時日始再為通知,而本件關於軍方拆除事宜,必待軍方完成拆遷補償權利人之認定、面積之丈量、建物材質之認定、補償款之計算及發放,所需時程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
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就軍方未來執行拆除改建系爭店屋之風險加以明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瞞系爭店屋未來將遭軍方拆除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另謂因系爭店屋後方空地遭軍方收回、無法供顧客停車使用云云,惟查兩造之間既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明定承租範圍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6號樓下店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是兩造租約之租賃範圍並不及於後方空地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店屋後方之空地無法供其停車為由,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亦屬無憑。
又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於101年5月終止系爭租約,而軍方雖於101年3月、7月間先後召開2次說明會,要求限期辦理拆遷補償,惟分別於102年6月6日、12月18日收回,關於系爭214號店屋,國防部於102年4月3日撥付第1期拆遷補償款之後、於102年6月6日經被上訴人交還;
系爭216號店屋,國防部於102年11月7日撥付第1期拆遷補償款後,102年12月18日收回,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3年3月5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點交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78頁反面),系爭店屋自簽立租約、召開說明會、終止租約至收回歷時約1年半至2年之久,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之損害與系爭店屋將遭軍方收回、拆除有何因果關係。
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據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1年12月3日101年度偵字第16092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此外,上訴人就渠所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隱瞞軍方將拆除系爭店屋,有侵權行為事實云云,未提出其他相符之證據,應認其主張為無可採。
二、債務不履行部分: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227條、第423條固有明定。
惟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須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必待債權人先為證明後,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始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觀諸兩造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約定「租賃期間內,若軍方執行重劃、改建之事宜,乙方將無條件歸還租賃之店屋,甲方亦無息交還保證金於乙方。」
,可認雙方已因應租賃期間3年,所發生軍方執行建物拆除改建之風險予以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惟關於軍方執行上揭建物拆除改建之事宜,涉及拆遷補償事項之認定、建物面積之丈量、補償款之計算及發放等事宜,非被上訴人可得掌控,其既已於契約內容揭明此風險,難認有何違反告知義務;
又兩造於100年11月1日訂約後,被上訴人已依雙方系爭租約內容,交付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店屋予上訴人,兩造租約之租賃範圍復不及於後方空地,上訴人亦無從以系爭店屋後方他人所有之空地嗣後無法停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物;
況兩造系爭租約雖於100年11月1日簽立,軍方於101年3月、7月間就拆遷補償先後召開2次說明會,惟實際係第二次說明會之後,再經將近1年、1年半期間,始分別於102年6月6日、12月18日收回系爭店屋,關於214號店屋,國防部於102年4月3日撥付第1期拆遷補償款之後、於102年6月6日收回;
系爭216號店屋,國防部於102年11月7日撥付第1期拆遷補償款後,102年12月18日收回,有前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3年3月5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點交記錄在卷可參,則國軍於上訴人結束營業嗣後始完成拆遷補償作業、收回房屋,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租賃物交付及保持之義務,進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
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就其請求未能再盡舉證之責,尚非有據,而無足採。
又兩造租約第7條第8項就軍方執行建物拆除改建之風險予以約定,被上訴人能否自軍方領取補償費,尚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領補償費、如不賠償上訴人之損失顯不公平云云,亦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795,435元及遲延利息,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之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暨於本院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曾聲請傳訊證人蕭○○,以查明被上訴人有受軍方口頭通知之事實,因被上訴人就此並不否認,自無傳訊必要,上訴人即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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