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52,201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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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楚寶琇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青島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青島路2段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東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袖破裂等傷害。

是被上訴人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伊因此受有⑴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93,803元、⑵看護費46,000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收入570,700元、⑷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損害,共計1,210,503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4成責任、原審已准之131,081元及所領取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之142,496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2,72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92,724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車禍當天神智清醒,並稱腳痛要送醫院,被上訴人至中國醫院探視上訴人時,曾詢問醫師,醫師亦僅稱上訴人只有腳痛,未提及手的部分,並無101年9月26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症狀。

對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193,803元及看護費用23日,每日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無意見,但就上訴人主張無法工作損失13個月部分,上訴人雖有提出投保資料,惟無實際薪資證明,被上訴人僅可以接受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工作損失,又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太高,且本件上訴人過失責任比較重,被上訴人應僅負擔三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081元本息,及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724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1年1月10日上午兩造發生車禍,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

㈡原審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案件,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確定。

㈢兩造就本案均有過失無意見。

㈣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193,803元及住院23日,每日2,000元看護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撞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明德中醫之診斷證明書共3紙為證,並經原審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等為憑,即被上訴人亦坦承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93,803元、看護費46,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收入570,700元:上訴人主張自上開傷害後無法工作,自101年1月10日至102年3月10日止(期間應為14個月),上訴人計1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損失,計570,700元。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查詢上訴人於98及99年之所得資料,上訴人就其所經營之寶良米記池上飯包店,各僅申報每年67,392元之營利所得資料,而上訴人之所以於勞工保險局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損失,於原審坦承:勞保是認為自營商每個月至少有新台幣43,900元收入,所以才如此金額計算等語,是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受傷時每月之收入有43,900元,或高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基本薪資,然其非無勞動能力,則上訴人於受傷前既有勞動,爰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基本薪資計算。

又就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之期間部分,應認上訴人可證明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係車禍受傷後,前半段為住院期間15日及休養、復健之半年期間,經證人即診治之醫師李懿訓於原審結證屬實,則自後半段期間應為101年9月4日手部已嚴重時起,至101年9月20日出院後半年期間,即至102年3月19日止,則依此計算,期間應為13個月。

故依101年1月至102年3月,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計算,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244,140元(計算式:18,780×13),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

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查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自營寶良米記池上飯包店,98至10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0元及00,000元等情,有上訴人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而被上訴人名下有多筆投資,98年至100年之所得分別為000元、000,000元及000,000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其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尚屬適當。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六成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只負三成責任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之談話紀錄表,核與當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上訴人行車方向左側轉角處確有停車一輛小客車之情節相符;

而上訴人於車禍當日之談話紀錄表稱:「我當時由漢口路往天津路沿文昌東一街行駛,行駛至青島、文昌東一街路時看左右來車,有看到對方在右側過來,還有乙台自小客車身,於是我繼續直行,此時對方就從右側撞上來」(參警卷第17頁)等語,足證本件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本件車禍,本院斟酌上開情節,及被上訴人行車方向之左側轉角確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妨害被上訴人視野,故認本件兩造過失程度,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為六比四,雖原審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卷宗內所附102年1月29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函覆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參該卷第26、27頁),然本院斟酌上訴人於警詢時稱:快到路口時我有減速並查看左右兩側,都沒有看到有來車才繼續直行等語,惟依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之談話紀錄表已清楚陳述:有看到對方在右側過來,還有乙台自小客車身等語,足證上訴人已看見行進中在幹線道行進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未讓其先行,仍繼續行進,其過失程度比被上訴人較大。

至於本件車禍發生核與被上訴人是否越過雙黃線行駛無關,併此敘明。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共計142,4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予扣除。

則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1,081元。

㈤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08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應准許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92,724元之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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