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5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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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張林麗明
訴訟代理人 張順奇
被 上訴 人 林永笠
訴訟代理人 林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5,667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張林麗明與林振南(即被上訴人林永笠之父)及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林麗梅,共9人為兄弟姊妹,其父林榮慶、其母林張冰,分別於民國(下同)72年2月12日、76年3月11日先後去世。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林榮慶所有,林榮慶死亡後,由林張冰繼承,林張冰死亡後,由上訴人與另8位兄弟姐妹共同繼承。

林張冰之遺產經協議分割,各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1/9。

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等6人於102年間將其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土地部分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完畢。

系爭房屋於77年6月30日經協議分割後,由各共有人推舉林振南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約定每3年林振南應將出租之收益分配予各共有人。

然於99年8月間林振南將其系爭土地1/9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林永笠,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管理人更換為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即未再將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中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6月間應分配予上訴人部分為49萬8000元(100年1月至101年1月,共13個月,每月3000元;

101年2月至102年6月,共17個月,每月2萬7000元)。

(二)77年至99年間,全體繼承人持續分配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

上訴人與旅居美國兄弟姊妹買賣共有土地時,授權書上也聲明出售標的包括土地與房屋,輔以林榮慶之遺囑,證人陳林麗澄供詞,顯見各兄弟姊妹均認為該房屋為林張冰之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675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房屋原屬林榮慶之遺產的一部分。

(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不以有房屋法律上之所有權為要件,林榮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由林張冰繼承取得,再由上訴人與另8名兄弟姐妹再轉繼承取得,上訴人再向陳林麗澄等6人購得其各自的應有部分,故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得之利益,自應返還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萬8000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72年林榮慶過世,遺產繼承人計10人(註:除上訴人張林麗明與林振南、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林麗梅9人外,尚有林張冰),然其中8人(即上訴人張林麗明、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林麗梅)拋棄繼承,遺產由林振南及林張冰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由林張冰繼承,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訴外人周德國,原由林榮慶擔管理人,將之出租予他人,林榮慶過世之後,考量林張冰長期旅居美國,且不識字,乃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

而系爭房屋為周德國所有,林榮慶早年承認擔任管理人,有56年之房屋稅單可證;

林榮慶過世後,林榮慶之遺產中不包括系爭房屋,所以林張冰沒有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林張冰過世後,系爭房屋既非屬林張冰之遺產,上訴人及林振南等另8位兄弟姊妹就無從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

故上訴人主張有系爭房屋9分之7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租所得之利益,為無理由。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請求確認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7與有管理權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依照稅捐單位之資料,納稅義務人為周德國。

②系爭房屋依稅捐單位之資料,原由林榮慶管理,林榮慶死亡後,於72年4月28日由林張冰擔任代理人,再變更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

③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出租給他人,林振南係擔任代理人,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6月止,租金每月均為3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①系爭房屋是否由林榮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林榮慶有權使用收益,林榮慶死亡後,分割遺產由林張冰繼承,林張冰死亡後,再由9名子女共同繼承?②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如由上訴人及其他8名兄弟姊妹繼承後,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收益?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是由林榮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林榮慶有權使用收益,為林榮慶之遺產,林榮慶死亡後,分割遺產後由林張冰繼承:①林榮慶於72年1月13日曾書寫一封信件給被上訴人父親林振南(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內容共有5項,係關於其身後財產分配事宜,分別是中正路的房屋、水長流的地(登記在林振南名下)、原子街的房屋(登記在林張冰名下)、成功路的房屋(登記在林震湶名下)、第二市場的房屋(即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44頁);

其中中正路的房屋、原子街的房屋、成功路的房屋、第二市場的房屋,都沒有提到所坐落之土地,惟其真意應係包括所坐落的土地,此由嗣後申報林榮慶的遺產中,係包括中正路房屋之坐落土地與原子街房屋之坐落土地併可推論得知(見本院卷,第59頁、60頁),而原子街的房屋因已登記在林張冰名下,並未列於林榮慶之遺產中。

第二市場的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列於林榮慶之遺產。

如林榮慶對系爭房屋沒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僅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衡情應會如同「水長流的地」,直接記載成「第二市場的地」,而非以「第二市場的房屋」來代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是38年時由周德國所建築,但自認民國40年以後,就由林榮慶占有使用,並出租給他人(見原審卷,第18頁);

如周德國沒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讓與給林榮慶,何以40年時交給林榮慶,從未向林榮慶索討?如果周德國僅將系爭房屋委託林榮慶管理,何以從未向林榮慶索討系爭房屋的出租所得?合理的推論應係周德國已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林榮慶。

③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房屋為2層樓,第1層經歷年數為54年,第2層經歷年數為20年(見原審卷,第78頁);

顯見第2層樓是屬原始建築一部分,而係日後所增建。

證人陳林麗澄於原審證稱:民國55年我還在家中,系爭房屋是租給別人,但是有一次颱風,1層樓房屋鉛片屋頂被風吹走,所以由我父親搭鐵架興建為二層樓的房屋,狀況如原告(即上訴人)所呈102年11月22日附證一之照片所示(註:見原審卷,第36頁),但是之後又有颱風,造成屋頂有龜裂,我弟弟(即林振南)有再修理而蓋一次屋頂,後來有出租給別人,是由我弟弟林振南在幫忙,收取租金之後,再分給我們九位兄弟姊妹(我們總共有九個兄弟姊妹)等語;

按林榮慶對系爭房屋如無事實上處分權,僅受周德國委託管理,系爭房屋的屋頂被颱風吹走,林榮慶僅需加以修繕即可,何以會自作主張,加蓋第2樓,使系爭房屋原僅為1樓之平房變成2層樓房?由林榮慶有權變更系爭房屋的樓層現狀,可知林榮慶應有事實上處分權。

④林榮慶死亡後,其遺產清冊雖沒有列出系爭房屋,但其原因在於系爭房屋係由周德國原始建築,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周德國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林榮慶無法以辦理移轉登記之方式取得法律上之所有權,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然不必列於遺產清冊上。

惟林榮慶死亡後,除林張冰與林振南為繼承人外,上訴人與另7名兄弟姐妹均拋棄繼承,所以林榮慶之遺產的繼承人僅有林張冰及林振南。

雖系爭房屋未列於林榮慶的遺產清冊,但仍為遺產一部分。

後林張冰與林振南為遺產分割時,分割契約書僅記載系爭土地、原子街房屋坐落之土地及中正路的房屋與所坐落土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豐簡字第18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惟林張冰與林振南依遵照林榮慶的書面指示辦理(即原審卷,第44頁;

由林振南取得中正路的房屋、土地,林張冰取得原子街的房屋、土地,及三民路的房屋、土地),其中原子街的房屋係登記於林張冰的名下,與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林榮慶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列於遺產清冊,但林榮慶之遺產分割後應係歸林張冰取得。

⑤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為林張冰之遺產,由上訴人、林振南及另7名兄弟姐妹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未列於林張冰的遺產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豐簡字第187號卷,第58頁),但仍為遺產一部分;

因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割後,由上訴人、林振南與另7名兄弟姐妹應各得9分之1應有部分,解釋上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應由上訴人、林振南與另7名兄弟姐妹應取得應有部分之9分之1。

此由林振南自82年起至99年間均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扣除管理費用後,平均分配成9份可推論得知(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

⑥被上訴人雖否認林振南曾分配系爭房屋的租金收益,抗辯係上訴人、林振南與其兄弟姐妹共謀挪用屬於周德國的租金云云。

但查:林振南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扣除管理費用後,平均分配9份給林張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振南與另7名兄弟姐妹,除有分配明細外(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亦經證人陳林麗澄證述在卷。

至稅務機關登記之房屋管理人未當然即為民事法上有權管理之人;

且被上訴人係接任林張冰擔任系爭房屋在稅務機關登記之管理人,如係代替「周德國」管理系爭房屋,何以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所得另立帳戶管理,亦無記帳明細?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振南雖陳稱88年九二一大地震,因上訴人二間房屋倒塌,在美國大妹又有精神問題,為此才挪用被上訴人寄存的租金,並於102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云云。

但九二一大地震係發生於88年,林振南之存證信函自承自83年起「漸次將」「房屋租金」寄存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顯與九二一大地震無關;

且九二一地震迄100年,前後達12年,林振南又何需逐年「寄存」而沒有書立任何借據?又何以從未向上訴人催討?又何以於明細表內需將扣除管理費用後之租金收益分成9份?顯見林振南係臨訟杜撰託詞,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益:①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稅務上登記之管理人,但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當然管理人;

按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

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者準用之。

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見原審卷,第3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解釋上應同時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9分之1;

其未得上訴人及共有人林麗梅之同意,以民事上之管理人身分自居,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而未將其收取之租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轉交給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及林麗梅),獲得超過按自己應有部分應分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

②上訴人雖係101年1月20日才向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各9分之1(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豐簡字第187號卷,第7頁至第16頁),惟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已基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100年1月起可主張之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年1月起至101年1月按每月3000元計算之租金;

及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按應有部分9分之7計算之租金所得。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3萬5667元(計算式:⑴3,000×13=39,000。

⑵30,000×17×7/9=39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請求之明細表,見原審102年度豐簡字第363號卷)。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上訴人關於101年2月至102年6月之租金收益,係依10分之9計算,超過其應有部分9分之7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5667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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