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52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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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張林麗明
訴訟代理人 張順奇
被 上訴 人 林永笠
訴訟代理人 林振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後位之訴的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時,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林榮慶之遺產,由林張冰繼承;

林張冰死亡後,由上訴人與其他8名兄弟姐妹共同繼承,上訴人已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7。

被上訴人無權管理出租,應依上訴人的應有部分比例,返還收取之租金。

上訴人上訴後,為後位之訴的訴之追加,主張系爭房屋為周德國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所坐落的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7,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應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後位之訴的追加請求;

且上訴人原起訴之請求,係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自承租人收取之租金超過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之金額;

而追加請求部分,係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返還該部分之金額;

二者的不當得利之標的不同,沒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無法繼續使用,無法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且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有不利影響。

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後位之訴的追加,被上訴人既不同意,與先位之訴間的基礎事實不同,又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其他事由,不合第二審追加之要件,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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