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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許彬尉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元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光復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前述路段同向行駛,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從後方撞及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
㈡伊受有如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元。
②看護費用:伊住院七天,由家人隨側於醫院照料,參酌目前一般看護費約為每日二千二百元。
又此費用為伊醫療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則伊得請求看護費用,計一萬五千四百元。
③交通費用:伊為回診及治療而搭乘計程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總計支付車資七千七百二十元。
④薪資損失:伊於事發當時,任職於嶸鎰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三萬四千元。
因醫囑不宜負重,故於住院七日之後,繼續休養六月,無法上班及提供勞務,受有二十萬四千元之薪資損失。
⑤精神慰撫金:伊高職畢業,從事五金工具外務人員,遭受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傷害,傷況嚴重,休養長達半年以上,造成伊莫大困擾,令伊難以承受,身心受創及痛苦,筆墨難以形容;
又本件事發迄今,被上訴人均無聞問,未具誠意解決賠償問題,顯見其惡性重大,故請求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系爭事故兩車第一時間碰撞點,係在伊機車左側後方之下方,非左側車身擦損,即從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以觀,亦看不出伊有貿然向左偏移之情形,是本件實有再送鑑定必要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萬零四百九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兩造間系爭事故,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與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均肯認,上訴人經警囑託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二四0.七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毫克),因認係上訴人突然向左偏移所致。
是系爭事故為上訴人酒後駕車所造成,伊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零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具狀未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晚上,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該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光復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前述路段同向行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燈下方與系爭機車之左側後方發生擦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一0二年度聲議字第一三五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復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一三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
經查:①系爭事故後,上訴人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二四0.七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毫克,有刑事偵查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
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殊堪認定。
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為雙向四線道,並非狹路。
另經原審勘驗彰化地檢署一0一(原審筆錄誤載為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一號卷附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錄影鏡頭照向兩造肇事地點十字路口斑馬線,兩造行車方向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駕駛,於九時三十六分四十一秒兩造的車子即發生碰撞,但碰撞瞬間在錄影鏡頭的下方,所以看不出來碰撞瞬間是原告(指上訴人)的車子往左偏或被告(指被上訴人)的車子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原告,但被告車子倒下去的瞬間,感覺上與原告的汽車有一段距離,碰撞後被告的車子有稍微往左偏。
被告的車子發生車禍瞬間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從九時三十六分三十秒開始勘驗,一直到九時三十六分三十九秒才有一台小貨車經過,當時外側車道前方還有另外一台自小客車,原告機車滑倒的瞬間為九時三十六分四十一秒,內側車道一直到九時三十六分四十七秒才有另外一台小客車經過。」
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
而兩造發生事故之地點為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最左邊,約略仍位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界線上,足見系爭車輛一直正常駕駛在外側車道上,而一般汽車行進間,均會保持安全距離,若系爭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無法超車時,以當時內側車道於九時三十六分三十九秒有一部小貨車經過後,下一部汽車經過之時間為九時三十六分四十七秒,故系爭車輛左側之內側車道,下一部汽車距離系爭車輛約有六秒之時間下,系爭車輛實有相當之時間及空間可以稍微往左閃避。
故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酒駕,突然向左偏移而致系爭事故發生,較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上訴人之情形較與一般開車人之習慣相違。
再者,本件經彰化地檢署送請鑑定雙方肇事責任結果,認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系爭機車,左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擦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
嗣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讓左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前述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可憑。
③綜上,本件依現場跡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系爭機車突然偏左致生擦撞等情,應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安全距離,暨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之系爭機車等事實,尚難採信。
又前揭鑑定已審酌系爭車輛之撞擊點既位於右前車燈之下方,相對應系爭機車之撞擊點,亦不可能會處於過高之處,故上訴人以上開鑑定報告未審酌系爭機車撞擊點為由,請求再送其他單位鑑定,即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十萬零四百九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稽,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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