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553,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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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潘冠余
訴訟代理人 紀麗卿
被 上訴人 古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192-LMT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路0段00號前時,因東張西望看路邊看板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直行於車道邊緣之行人即被上訴人後側,造成被上訴人倒地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合併右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支付醫療復建、請領診斷證明書、拷貝光碟資料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
未來需支出醫療復健費用100萬元;
已支出及未來就醫可能必需支出之交通費用計2萬元;
1年6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以每月2萬元計算,共計36萬元;
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精神上之損傷又失業,得主張慰撫金30萬438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合計167萬7042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3584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走在人行道,卻突然跑出來車道,侵害上訴人路權始導致車禍發生,被上訴人應係肇事主因,且被上訴人有製造假車禍的可能性,沒有理由再向上訴人求償;
被上訴人車禍當日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時,診斷之傷勢並無骨折,被上訴人嗣後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骨折傷害,難認係同一事故造成;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收入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行人即被上訴人發生車禍。
二、被上訴人有支出醫療、診斷證明、醫學影像燒錄光碟費用6247 元 。
三、若被上訴人之骨折係本次車禍造成,未來因後遺症所生之合理醫療復健費用為6000元。
四、若被上訴人之骨折係本次車禍造成,支出之合理交通費用為5000元。
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543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六、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300 元交通費用。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1件(原審卷37頁、本院卷8頁)可證,並有賢明中醫診所檢送之費用明細收據(原審卷45頁)、臺中醫院103年5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門診醫療費用明書(原審卷46、48頁)、通霄光田醫院103年6月4日103通醫行字第42號函檢附之門診收據(原審卷50、51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103年6月5日光醫事字第103甲00157號函暨其檢附之門診收據(原審卷52頁、收據附於原審證物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811號、102年度偵字第172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94號案件卷宗影本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爭點之所在: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何?
二、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何?
三、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得主張之財產上損害為何?
四、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可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五、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比例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分別為車輛駕駛人、行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等所應注意,且依肇事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前揭他字案件卷1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本件事故發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係劃設有人行道之道路(見前揭他字案件卷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均係由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見前揭他字案件卷12、13頁之談話紀錄表所示兩造陳述),則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上訴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自亦應行走於人行道內避免阻礙交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惟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正找尋路旁有無可購買晚餐之店家,未看到前方有行走於道路上之被上訴人,待轉頭發現時已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見前揭他字案件卷12頁正面之談話紀錄表、23頁反面之訊問筆錄),顯見上訴人係因找尋路旁店家,疏未注意前方有行走於道路上之被上訴人,俟轉頭發現時,已無法採取煞停閃避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碰撞,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另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係行走於自由路外側車道內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見前揭他字案件卷13頁正面之談話紀錄表、23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行走於車道上妨礙行車,致遭閃煞不及之上訴人撞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疏失之處,且依車禍發生之過失情況判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分別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及次因。
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有製造假車禍的可能性云云,非但無任何證據證明;
另被上訴人車禍當時係背對上訴人,遭上訴人自後方追撞倒地,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見前揭他字案件卷12頁正面之談話紀錄表),則在猝不及防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自陷危境製造假車禍之可能,上訴人空言抗辯,洵無可採。
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就肇事責任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前揭交易字案件卷7至9頁)。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罪行,亦經臺中地院前揭案件判處拘役55日確定(見前揭交易字案件卷附之判決書)。
二、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合併右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9至32頁),並有臺中醫院102年7月25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可查(見前揭偵字案件卷5至12頁)。
依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雖係於101年1月23日,在光田醫院就診時照射X光片後,始發現右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自後方追撞倒地,自有可能造成骨折之傷害;
另被上訴人發現受有上開骨折傷害,距車禍發生尚未逾12日,為時並非甚久;
又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閉鎖性骨折,車禍當日於台中醫院急診時,並未照射X光片,始未能立時發現;
又經被上訴人提供光田醫院之X光片予台中醫院後,台中醫院亦認同該骨折之傷害係本次車禍造成,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
執此,本院認上開骨折之傷害,亦係本次車禍造成,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既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若因之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而除兩造所不爭執之6247元醫療、診斷證明、醫學影像燒錄光碟費,6000元合理醫療復健費用,5000元合理交通費用,應屬有據外,茲另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工作收入損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勢,致其右肩活動受限需長期復健治療,至102年7月10日止仍無法工作等事實,有光田醫院10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32頁);
又被上訴人為54年9月1日生,二專畢業,車禍時年約48歲,除據其陳明(見原審卷59頁反面)外,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原審附民卷11之1頁),以其學歷、年齡條件,堪認其工作能力應能獲得大約相當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每月
2萬元,且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之新近投保薪資亦均逾2萬元(見原審卷64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2萬元之標準計算其工
作收入損失,應屬可採。據上,被上訴人有診斷證明實據
可證之因傷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以每月2萬元合理可得收入計算,應受有12萬元損失。
(二)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本次車禍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其於車
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極為痛苦,不言可諭;
兼衡及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曾從事金融信貸業務人員,
名下無財產,近年來薪資水準約為2萬餘元至4萬餘元不等,上訴人則為臺中技術學院肄業,從事餐飲服務,名下無
財產,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除有原審卷14至2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原審卷64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稽外,並見原審卷59頁反面兩造之陳述)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四、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28萬7247元(計算式:6247+6000+5000+120000+ 150000=287247)。
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前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其過失,而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爰斟酌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及次因之情節與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0萬1073元(計算式:287247×70%=2010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543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保險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
1757元急診費用(此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見原審卷59頁反面》,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事爭執,洵無足採)、300元交通費用,均應予扣除。
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萬35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9358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19萬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述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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