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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徐錫珪
徐錫煙
徐錫霖
徐錫隆
徐錫柔
呂崇民
龔健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學萬
廖本均
廖鐘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健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姵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原分別係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嗣上開土地經區段徵收及重劃後,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筆土地)。
其中○○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等4筆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下稱市政府)於民國100年4月7日公告徵收,其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4筆土地,則於同年5月4日公告屬於中科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案經上訴人申請終止登記於前開14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惟兩造就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所涉及之重劃補償費用,迄102年12月10日,由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召開協調會議,仍未能達成協議。
嗣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參與重劃後,上訴人獲分配同上區零○○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市政府地政局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將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併轉載至系爭土地上。
㈡上訴人固於102年12月11日發函表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租約,惟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間始辦理提存,被上訴人廖學萬部分提存新台幣(下同)12,508,163元,被上訴人廖本均、廖鐘梅部分提存14,848,381元,合計27,356,544元。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兩造間耕地租約,於市政府於103年8月間准予終止時起,應即終止,自應按終止當時即103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7,000元計算補償金。
經查該○○○段00地號面積1593.19平方公尺、同段102地號面積2206.33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78,577,440元。
又系爭土地增值稅為0元,則上訴人應提出補償金59,525,813元,扣除已提存27,356,544元,尚不足32,169,269元。
㈢原耕地租約面積為9183.46平方公尺,廖學萬承租面積為4198.93平方公尺,依比例計算,應獲補償27,216,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已提存之12,508,163元,應再補償14,708,673元;
廖本均、廖鐘梅承租面積為4984.53平方公尺,依比例計算,應各獲補償16,154,489元,扣除已提存之14,848,381元,應再補償各8,730,298元等情。
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各如數給付,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所有系爭土地已經重劃完畢,編為住宅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規定,於102年12月19日向市政府申請終止租約,經於103年5月12日召開協調會,因協調不成,由市政府通知將被上訴人應領取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市政府於103年8月11日函准終止耕地租約,並函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註銷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且經同意註銷租約登記,再通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欄「有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在案。
㈡伊於102年12月19日送件申請終止租約,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1項規定,當以10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被上訴人主張依10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自屬有誤。
又系爭土地於土地重劃登記完畢時,已將耕地三七五租約轉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至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重劃會103.01.22函文,係指該日函覆被上訴人,並非該日將三七五租約轉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只要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即可依該條例終止租約收回土地,適用範圍較廣,而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僅限縮於編為建築用地,適用範圍較小,但兩者給付補償費之標準相同,均以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
如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終止租約,即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
㈣兩造於100年12月5日,因實施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調會會議紀錄,係針對系爭525等4筆土地經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而協調,並非伊申請終止租約。
至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之租約,因不在市政府得逕為註銷範圍,故須依系爭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之程序處理。
被上訴人稱兩造已於100年合意終止租約,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廖學萬527,410元及廖本均、廖鐘梅各313,043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㈠聲明部分⑴上訴人部分:如主文所示。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⑴上訴人部分:1.市政府於103年6月13日函准註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上開函文為行政處分,並已載明:「…有關旨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銷事宜,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文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遞送」,被上訴人對於該行政處分未提出訴願,並已領取補償費,應認行政處分已確定,兩造應受拘束。
2.被上訴人稱兩造已於100年合意終止租約,顯與事實不符,其並主張依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亦無依據。
3.依系爭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雖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但僅限於租佃雙方補償費協調成立,得申請市政府註銷租約為前提,如協調不成立,而協調當時承租人又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提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補償」及同意註銷租約,自辦重劃會係民間團體,無權處理註銷租約,只能依上開辦法第37條規定通知地政機關辦理轉載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原審未斟酌上開立法意旨,逕為認定依上開辦法第37條規定計算補償費,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⑵被上訴人部分:行政命令不拘束司法,註銷租約非計算補償費之要件,因此,上訴人爭執此點與本案無涉。
又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已針對法官調閱當期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並無爭執,自無訴外裁判情事。
至對造主張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部分,依最高法院見解,應先適用系爭重劃辦法第37條,因此,關於土地現值,應依98年度計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就系爭18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廖學萬承租耕地面積為4198.46平方公尺,廖本均、廖鐘梅承租耕地面積為4984.53平方公尺,合計9183.46平方公尺。
2.系爭18筆土地除系爭525等4筆土地外,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經劃入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參與重劃,並於102年11月19日重劃登記完畢,編定為住宅區。
重劃後上訴人獲分配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593.19平方公尺、2206.33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轉載於系爭土地。
3.系爭土地102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600元,10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預計土地增值稅為0元。
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向市政府提出終止租約申請書。
4.兩造就終止耕地租約之補償金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乃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及10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並分別以原審103年度存1290號、1291號為廖本均、廖鐘梅提存14,848,381元,為廖學萬提存12,508,163元。
市政府於103年8月11日,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終止耕地租約,並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註銷事宜。
5.依市政府地政局網站資料,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係於98年3月10日至98年4月9日期間公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
故適用本條例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金者,須以耕地租約係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為要件,至為灼然。
本件上開14筆土地之耕地租約,並非由市政府逕為註銷,業如上論,自與上開條例規定適用之要件不符,不待贅論。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尚有未合。
㈡次按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而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著有規定。
是依該條例請求補償者,須終止租約當時,耕地仍實際從事農作為要件,此由該條例規定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項目包括「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自明。
另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
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登記。
系爭重劃辦法第37條亦有明定。
經查:⑴兩造就前列14筆土地之耕地租約爭議,因協調不成,乃由系爭重劃會於102年11月19日土地重劃登記完畢時,將原14筆土地之耕地租約,轉載於上訴人重劃後所分配之系爭土地,有系爭重劃會103年1月22日中科經貿字第1646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從而耕地租約經轉載於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無在系爭土地上為實際耕作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承租人自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請求補償費。
⑵至系爭重劃辦法第37條雖係針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於重劃後,關於終止租約補償費所作之特別規定,而本件系爭耕地重劃後為系爭土地,亦係因參與系爭重劃會之土地重劃,經變更為建築用地。
惟依系爭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係由重劃會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時,由承租人依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之補償時,始適用此特別規定。
被上訴人既未於重劃會協調時為上述請求,且系爭重劃會已依上開辦法第37條規定通知地政機關辦理轉載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自無再適用此特別規定之餘地。
則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土地現值,應依98年度計算,自無足採。
㈢再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給予補償。
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
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
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經重劃完畢,編為住宅區,上訴人已依平均地權條例前開規定,於102年12月19日向市政府申請終止租約,經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5月12日召開協調會,因協調不成,由市政府通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領取補償費27,356,544元提存法院(被上訴人廖學萬12,508,163元、被上訴人廖鐘梅、廖本均14,848,381元),上訴人以原審103年度存字第1290、1291號提存在案。
嗣經市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終止耕地租約,並函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註銷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且經同意註銷租約登記,暨通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欄「有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在案。
是本件自應以系爭土地10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當可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依10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要無可採。
㈣兩造於100年12月5日,因實施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調,係針對系爭525等4筆土地經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而協調,並非伊申請終止租約。
至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之租約,因不在市政府得逕為註銷範圍,即須依系爭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之程序處理。
從而被上訴人稱兩造已於100年合意終止租約等語,殊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103年8月11日由市政府函准終止,計算補償金應以上訴人102年12月19日向市政府申請終止租約當期,即102年之公告現值計算;
又計算補償金,應以重劃後上訴人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為準。
本件上訴人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規定,申請終止租約,並經市政府依規定程序辦畢註銷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結案。
被上訴人主張市政府係於103年8月11日始准予終止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應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給予承租人補償云云,而請求上訴人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以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當期即102年之公告現值所提存之差額,洵屬無據。
原審依系爭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以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按重劃前之原承租耕地面積計算補償,而判命上訴人給付所提存不足之差額,亦屬違誤。
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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