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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湯民雄
湯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上訴人 古新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3號(原判決誤載為344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准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73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及系爭執行名義之其他債務人執行,命其等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磚瓦屋(下稱系爭房屋)及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空地及曬穀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父母於27年間即和平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系爭房屋居住,又於38年6月2日創立新戶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號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分別自51年4月16日、52年6月10日出生時即設籍於上址,常年居住於系爭房屋,嗣上訴人之父湯德水於100年4月6日死亡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30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已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伊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又兩造之祖父古阿華於73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父湯德水建築房屋使用,伊等繼受父親湯德水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伊等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均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准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73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及系爭執行名義之其他債務人執行,命其等應將系爭土地如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磚瓦屋及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空地及曬穀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所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為102年10月25日,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8至33頁)。
而上訴人主張其等於52年以前即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及兩造間於73年間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事由,均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0月25日)前所發生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須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係在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審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洵屬正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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