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566,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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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林進來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廖添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游○緞於民國(下同) 77年7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 77年7月20日切結書)乙紙,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游○緞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鄉○○埔段等詳如起訴狀所附清冊合計土地11筆,立切結書人與廖添振(即被上訴人)、林進來(即上訴人)等三人,共同於77年6月9日向原所有權人吳○賢承買上述土地,茲因上述土地目前編定為農業區,無法辦理共同持分登記,雙方同意日後如政令編定使用變更為其他區域,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將共有人取得持分辦理移轉登記,其持分取得如下:林進來持分二分之一、廖添振持分四分之一、游○緞持分四分之一無誤等語,並分由立切結書人游○緞、共有人廖添振、林進來簽名,並蓋章於系爭切結書上。

上開切結書內容約定日後如政令編定使用變更為其他區域等情,除指上述土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外,含有其他因法令變更得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在內。

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有關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於92年2月7日修正廢止,故上訴人自得於該時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查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面積為2799.56平方公尺,於90年8月13日重測前為台中縣太平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7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 77年7月20日切結書所載11筆土地之其中1筆。

游○緞竟與被上訴人於82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2全部移轉於被上訴人。

而游○緞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並非買賣關係,其竟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僅有 32分之1之共有權利(即 2/16之1/4),竟與游○緞串通將上訴人共有權利16分之1部分(即2/16之1/2),一併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不但侵害上訴人之信託共有權益,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應有部分 16分之1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楠與兩造於77年6月9日向訴外人吳○賢購買上述土地,因上述土地當時編定為農業區,無法辦理共同持分登記,故三方合意暫以信託游○緞(即陳○楠之配偶)名義辦理登記,並於 7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為證。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乃依據該切結書,以及被上訴人與陳○楠於77年5月8日所簽訂之切結書而來,該切結書之內容業已約明被上訴人本應取得上述11筆土地面積1180平方公尺,惟檢視11筆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被上訴人僅取得土地面積1175.48平方公尺,顯然有所不足,而上訴人為77年5月 8日切結書之見證人,當亦知悉上開情事。

另上訴人就上述土地11筆土地業已取得應得土地,且業將其土地出賣予他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1筆土地之面積,尚有不足,是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82年3月10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今已逾 20年,上訴人卻遲至今日方提起本訴,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面積2799.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該法雖係於 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

經查游○緞與兩造於77年6月9日向吳○賢購買上述11筆土地,因上述土地當時編定為農業區,無法辦理共同持分登記,故三方合意暫以信託游○緞名義辦理登記,並同意日後如政令編定使用變更為其他區域,立切結書人游○緞同意無條件將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取得如下:林進來 1/2、廖添振1/4、游○緞持分1/4無誤等語,並簽立77年7月20日之切結書為證,而系爭土地係77年7月20日切結書所載 11筆土地之其中1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謄本及 77年7月 20日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自屬真實。

是兩造與游○緞雖係於 7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然依上開說明,對於在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亦即三方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即具有信託之法律關係。

五、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

委託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信託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以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需第三人所受利益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當之,如基於信託契約將土地信託於他人名下,受託人既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所為就信託財產之處分自屬有權處分,所為移轉土地之行為,第三人受有利益,而致受託人受有所有權損害,但因有其與受託人間之原因關係(買買、信託或其他)事實為其法律上原因,不能認為不當得利。

雖受託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同時可能致委託人終止信託後無法向受託人請求返還信託物,而致其債權受有損害,究非同一法律上原因事實;

縱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而對受託人有返還請求權,且受託人與第三人間移轉土地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不能認為第三人受有所有權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亦僅得代位受託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而由委託人代為受領之。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游○緞與被上訴人於 82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2全部移轉於被上訴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僅有32分之1之共有權利(即2/16之1/4),竟將上訴人共有權利16分之1部分(即2/16之1/2),一併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侵害上訴人之信託共有權益,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應有部分 16分之1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本件信託關係合法終止前,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仍應認屬游○緞所有,游○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為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受領土地係基於其與游○緞間之信託關係,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縱認上訴人因游○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致將來信託契約終止後,無法基於信託返還請求權請求游○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然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並非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事實,難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㈢又本筆土地之信託關係,既未經委託人即兩造或游○緞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返還受託財產,縱游○緞與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其移轉之法律上原因不存,上訴人亦無從代位游○緞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故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77年7月20日切結書之約定,返還受託之財產,即將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即應有部分 16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 103年11月19日始以存證信函向游○緞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游○緞先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亦無從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6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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