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訴訟要旨:
-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上午
-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以務農耕作為生,而被上訴人等人均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上訴人嚴崑洲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騎乘
- 二、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害人吳蓮照致死,既經認定,對於被上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 五、末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依刑法第
-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鄭清志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
-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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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嚴崑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上訴人 鄭淑英
被上訴人 鄭淑慧
被上訴人 鄭穎婕
被上訴人 鄭文雅
被上訴人 鄭富盛
被上訴人 鄭勝獻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自苗栗縣苑裡鎮○○里○○00號住處出發,欲至苑裡鎮鎮上之菜市場購物,自東往西行駛經無編號之產業道路,於當日上午7時35分行經文華幼稚園南側時,適被害人吳蓮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北往南行駛經同為無編號之產業道路,欲前往台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上班,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讓右側車輛先行,即未讓文華幼稚園前南北向之產業道路車輛先行,二車遂於文華幼稚園西南隅發生車禍,吳蓮照因此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致創傷性顱內出血,經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當日上午11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後死亡(下簡稱系爭車禍)。
又被上訴人鄭清志為被害人吳蓮照之配偶,被上訴人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皆為被害人吳蓮照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鄭清志因被害人吳蓮照車禍送醫急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740元。
⑵殯葬費用:被上訴人鄭清志於被害人吳蓮照死亡後為其支出殯葬費502,660元。
⑶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鄭清志有受被害人吳蓮照扶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鄭清志生於32年9月2日,至被害人吳蓮照100年3月29日死亡時,鄭清志為68歲又6月27日,依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其平均餘命為20.53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98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14,323元,一年171,876元為基準計算,鄭清志之扶養費損失額為2,345,431元。
又鄭清志上開扶養費損失額除去子女6人之部分外,被上訴人鄭清志之扶養費損失額為335,061元。
⑷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吳蓮照為被上訴人鄭清志之妻,夫妻倆含辛茹苦扶養子女長大,原以為可含飴弄孫共享天倫,不意竟遭橫禍身亡,被上訴人鄭清志老年喪偶落寞孤寂,情何以堪,遭逢巨變精神受創甚鉅;
被害人吳蓮照胼手胝足扶養被上訴人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等人成長並各自成家,被上訴人鄭淑英等人能供養母親時卻已子欲養而親不待,此不能供養天年之錐心之痛。
是以,請求上訴人各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又查被害人吳蓮照每天去工業區上班,都會戴安全帽,上訴人僅以一張機車旁的安全帽照片,就斷定被害人吳蓮照沒戴安全帽,此種說法毫無根據。
再者,據鈞院刑事判決書認定,就被害人吳蓮照的頭部傷勢分析,證明被害人吳蓮照有戴半罩式安全帽的事實。
又鈞院刑事庭曾傳喚證人嚴吳玉說明肇事過程,惟證人嚴吳玉針對被害人吳蓮照有無戴安全帽部分,僅證稱看見被害人吳蓮照沒戴安全帽的躺在地上云云,並不足證明被害人吳蓮照騎車時沒戴安全帽。
又上訴人依鈞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給付250萬元損害賠償金部份,由被上訴人鄭清志受領4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每人各受領35萬元。
而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0萬元由被上訴人鄭清志受領228,574元,其餘被上訴人每人各受領228,571元等詞。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項目、金額及原審判准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審再依過失比例扣減後,再抵扣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上訴人宣告緩刑附負擔之給付後,判准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再贅敍)。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以務農耕作為生,而被上訴人等人均各向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
又其中鄭清志、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等4人之經濟狀況顯較鄭淑英、鄭淑慧、鄭富盛等3人為佳,然原判決人於原審均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原審一律判准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等100萬元,惟漏未說明何以判准金額一致之理由。
又系爭車禍因被害人吳蓮照係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而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過失相抵。
然原審就被害人吳蓮照「無照駕駛」之過失責任,疏漏審酌,亦有不當。
又被上訴人等人業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0萬元,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自被上訴人等人之請求中予以扣除。
另鈞院刑事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4日履行完畢,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等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嚴崑洲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嚴吳玉,自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住處出發,欲前往同鎮菜市場購物,而沿該鎮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為左方車),於當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旁文華幼稚園前,無號誌且未設置幹支道標誌、號誌,路面亦無任何標線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並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天,有晨光,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被害人吳蓮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無編號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為右方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嚴崑洲上開機車後方,吳蓮照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頰眶部挫傷瘀腫、右額部表淺性碰撞瘀傷、後枕部皮下血腫、左耳後部瘀腫、左耳孔內出血,疑有顱底骨折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左側肩胛上部鈍挫傷瘀腫併發左肩胛骨骨折、右手腕部擦傷浮腫、左前臂擦傷破皮、左膝部擦傷破皮、左小腿遠端瘀腫、左腳足背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引發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李綜合醫院急救,再轉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於當日上午11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後死亡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8號偵查卷(含100年度相字第165號相驗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一審卷、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二審卷(下簡稱偵查、相驗、刑一、二審卷宗),有卷附上訴人於偵、審中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害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含附件病歷)、被害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各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亦自承被害人吳蓮照案發時係無照駕駛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
又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吳蓮照未戴安全帽並超速,而有重大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0年度相字第165號卷第10頁)及現場照片(見同上相卷第26-30頁、第69-71頁)。
本件案發路口東北角,有文華幼稚園緊鄰於被害人行向左側路旁,而該建物與上訴人行向車道間,有以不鏽鋼柵欄圍起,寬度為1.8公尺,兩側並未種植行道樹,或樹立任何足以阻礙用路者視線工作物之排水溝(見同上相卷第26頁照片編號1、第28頁照片編號12、第30頁照片編號20),且有寬度為4.1公尺之路面;
足見在上開交岔路口中,自上訴人行向車道最右側(亦即該道路最北側)道路邊緣起算,與文華幼稚園南側圍牆最外緣間,相距至少有5.9公尺,且其間並無任何足以妨害上訴人駕駛者觀察左右來車之障礙物。
㈡又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吳蓮照行向車道雖均分別劃有道路邊緣線,但各該道路均未繪製車道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而僅為單一車道,且案發路口復未設置交通號誌、幹支道標誌、號誌,路面亦無任何標線,此亦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自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肇事路口乃為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
㈢再依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其係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而依證人嚴吳玉於刑案審理時所述,被害人係自渠等右方駛近;
復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知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均係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上訴人為左方車,被害人為右方車。
㈣又證人嚴吳玉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慢慢騎,他看鏡子裡沒車來才過去,才差一點點就過去了,她就從後面撞過來。」
等語(見刑一審卷第170頁背面),「(問:他是邊騎過去邊看,還是先停著看完之後再經過?)先到那邊慢慢的看一下,沒有之後才過去,我也知道他很注意那個路。」
(見刑一審卷第171頁)等語。
佐以上訴人於警詢供稱:「…,騎到上述路口時,我有先減慢速度並看凸透鏡(按即凸面鏡),確定無來車時我才通過,…」等語在卷(見100年度相字第165號卷第6頁背面)。
由上可知,上訴人於駛入上開肇事路口前,固有經由觀察凸面鏡方式瞭解右側路況,並加以減速,惟並未曾在路口前停等。
㈤再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前所行經之路段,其道路筆直,於目力所及之範圍內,並無任何彎道或障礙物,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甚明(見100年度相字第165號卷第26頁照片編號1);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以及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內容,案發當時為晴天,有晨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上訴人在如此之天候及道路情狀下,苟曾在駛入上開路口前,暫予煞停,確實觀察左前方凸面鏡,或直接轉頭觀察上開交岔路口右方路況,不論被害人當時車速為何,客觀上顯然均無不能發現被害人機車已然駛近之情狀,而預先防止危險之發生。
㈥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吳蓮照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速過快且超速云云。
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惟被害人吳蓮照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㈦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吳蓮照於案發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又查證人嚴吳玉於刑一審證稱:「(問:妳聽到聲音『碰』的期間,妳有看到死者有戴安全帽嗎?)她躺著這樣,都沒戴安全帽。
(問:妳有看到?)有,我站在她前面,我還一直站在那裡看,看的很清楚,我是照實說。」
等語(見刑一審卷第169頁);
且於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妳給妳先生載,發生車禍那天,妳有無看到死者的機車,她從哪邊過來?)沒看到,她靠過來就『碰』一聲,沒看到人,我就摔很遠,摔到水溝裡去了。」
等語(見刑一審卷第169頁背面);
復於刑一審補充訊問時結證稱:「(問:妳剛才說起來的時候有看到死者沒戴安全帽,妳剛才不是和律師說,妳撞到的時候摔到水溝裡,檢察官問的時候妳說已經不省人事了,妳怎麼能知道死者到底有無戴安全帽?)別人扶我起來,我有走過去她前面看,我看到的時候她靜靜的,旁邊都沒有安全帽。」
等語(見刑一審卷第170頁背面)。
可知證人嚴吳玉乃係於發生碰撞後,經他人攙扶起身,前往查看被害人傷勢時,始見被害人頭上並無安全帽,但其於發生碰撞之前,並不知被害人機車駛近,是以亦未曾目睹被害人倒地前之裝束。
故在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並不知被害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下(見100年度相字第165號卷第6頁背面),自難僅以證人嚴吳玉於被害人倒地後所見情狀,遽認被害人確有行車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
遑論本件遺留在現場被害人機車旁之安全帽,乃為半罩式安全帽(見100年度相字第165號卷第27頁照片編號8),而依檢察官相驗時所見,被害人頭面頸部傷勢為:1.顏面浮腫,耳部及頸項泛紫,兩眶部微瘀腫,兩眼瞳孔放大,口鼻內有血跡,嘴唇微發紺,牙關僵硬微張;
2.頭部外傷,左顴頰眶部挫傷瘀腫,右額部有一處表淺性碰撞瘀傷痕,後枕部皮下血腫;
3.左耳後部瘀腫,左耳孔內出血,疑有顱底骨折(見100年度相字第165號第39頁苗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同卷第45-50頁、第52-56頁相驗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頭部受傷部位均係在半罩式安全帽防護範圍之外,是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吳蓮照於案發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云云,顯不足採。
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綜上,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為: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又被害人吳蓮照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且核與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65號相驗卷第73-76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50-151頁)。
準此,上訴人過失責任為70%,被害人吳蓮照過失責任為30%,是原審認定上開過失比例,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抗辯被害人吳蓮照未帶安全帽、超速,及被害人吳蓮照過失責任較重云云,委不足取。
二、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害人吳蓮照致死,既經認定,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㈠原審判准被上訴人鄭清志請求為被害人吳蓮照支出醫療費用9,740元,及殯葬費338,853元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被上訴人每個人各100萬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鄭清志學歷為國小肆業,職業農夫,100度所得為6,790元,財產有土地及田賦共13筆。
被上訴人鄭淑英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100度所得為260,412元、101所得為328,278元,財產有汽車一輛。
被上訴人鄭勝獻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療技術員,100度所得為830,800元、101度所得為806,933元,財產有田賦與投資各1筆。
被上訴人鄭淑慧學歷為大學,職業為美容師,100度所得為147,362元、101度所得為44,595元,無其他財產。
被上訴人鄭穎婕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會計,100度所得為494,209元,101度所得為612,965元,財產有投資16筆。
被上訴人鄭文雅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房仲100度所得為276,455元、101度所得為144,874元,財產有汽車2輛、投資13筆。
被上訴人鄭富盛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無,100度所得為131,400元,財產有田賦及汽車各1筆。
而上訴人國小肄業,務農,100、101年間之所得分別為6,790元、0元,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共12筆,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96頁)。
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被上訴人等遭喪妻、喪母之痛等一切狀況,認為被上訴人等各自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洵屬有據。
又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多寡,應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並非單以經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經濟狀況不同,則其精神神慰撫金之多寡,亦應不同云云,顯有誤會。
㈢綜上,被上訴人鄭清志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348,593元(計算式:9,740元+338,853元+1,000,000元=1,348,593元);
被上訴人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各為100萬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吳蓮照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且上訴人過失責任為70%,被害人吳蓮照過失責任為30%,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鄭清志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944,015元(計算式:1,348,593元×70%=944,015元);
被上訴人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各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0萬(計算式:100萬元×70%=70萬元)。
四、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後被上訴人鄭清志已受領228,574元,其餘被上訴人每人各受領228,571元,合計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另被上訴人領取之上開保險理賠金,係由上訴人投保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理賠;
至於被害人吳蓮照或其騎乘機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係用於該機車所有人或經其允許使用者騎乘該機車造成他人(非被害人吳蓮照)傷亡,對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由該機車之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就騎乘該機車者應負之責任負責理賠。
故本件被害人吳蓮照騎乘機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就被害人吳蓮照死亡並不負任何理賠之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60萬元理賠金係雙方保險公司共同得到之賠償金,故應扣除一半理賠金,其餘理賠金不能算入上訴人之賠償云云,顯有誤會。
五、末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上訴人緩刑5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上訴人鄭清志、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支付共250萬元之損害賠償;
而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4日履行完畢,並由被上訴人鄭清志受領40萬元;
被上訴人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各受領3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閱刑二審判決書及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明文規定,法院得命上訴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後為緩刑之宣告,故上訴人依此刑事判決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雖亦為其緩刑條件或撤銷緩刑之要件,惟其本質上當屬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性質。
故上訴人依據上開刑事判決給付者,自應列為上訴人已給付之損害賠償,並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50萬元是緩刑的條件,不應在本件民事賠償案件中扣除云云,亦有誤會。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鄭清志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及被上訴人履行緩刑宣告負擔給付後,應為315,441元(計算式:944,015元-228,574元-400,000元=315,441元),被上訴人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及被上訴人履行緩刑宣告負擔給付後,應各為121,429元(計算式:700,000元-228,571元-350,000元=121,429元)。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鄭清志315,441元;
給付被上訴人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各121,4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之即100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鄭清志部分:
┌─────┬──────┬──────┬─────────────┐
│項目 │一審請求金額│一審認定金額│ 一審判准金額 │
├─────┼──────┼──────┼─────────────┤
│醫療費用 │ 9,740元 │ 9,740元│過失比例=3:7 │
├─────┼──────┼──────┤1,348,593元x70%=944,015元 │
│殯喪費用 │ 502,660元 │ 338,853元│ │
├─────┼──────┼──────┤ │
│扶養費用 │ 335,061元 │ 0元│ │
├─────┼──────┼──────┤944,015元-228,574元-40萬 │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 1,000,000元│元=315,441元 │
├─────┼──────┼──────┤ │
│ │1,847,461元 │ 1,348,593元│ │
└─────┴──────┴──────┴─────────────┘
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富盛、鄭勝獻等6人 (每人)部分:
┌─────┬──────┬──────┬─────────────┐
│ 項目 │一審請求金額│一審認定金額│ 一審判准金額 │
├─────┼──────┼──────┴─────────────┤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 100萬元 │ 過失比例=3:7 │
│ │ │ │ 100萬元x70%=70萬元 │
│ │ │ │ 70萬元-228,571元-35萬元 │
│ │ │ │ =121,42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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