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86,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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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訴人 簡旭霄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被上訴人 廖瑩怡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1日向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建設)以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價格,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同地段3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4/10,000,及其上443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區○○○巷0弄0號,以上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91年3月間又以3,5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之1/2之權利(即34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3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7/10,000,及44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移轉登記辦理完竣後交付價金,其後並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1年第16250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4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在案,惟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後竟拒絕支付價金,上訴人遂於101年10月8日具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若屆期未給付將行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於收受催告之後並未置理,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4日再次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兩造之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59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又,如認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既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已非系爭不動產1/2權利之權利人,爰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91年4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明:㈠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被上訴人應將中興地政事務所91年第162500號收件,91年4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以:㈠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證2)、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證1)、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3)等,被上訴人均不爭執為真正;

再依證人陳彥君、陳翠昭於原審所證,兩造一同到鄉林建設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務。

上訴人於90年8月31日向鄉林建設以7,0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數月後之91年3月間即移轉1/2之權利予被上訴人,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未以書面約定買賣價金,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兩造間買賣之價金即7,000,000元之1/2,即3,500,000元,係屬可得確定之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與價金業已意思表示一致。

又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價金,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贈與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贈與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舉證推翻被上訴人之抗辯,違反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又上訴人與鄉林建設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一同前往鄉林建設,如上訴人真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大可於簽署房地買賣契約時,直接指定產權1/2之權利歸屬被上訴人,無須大費周章先於90年8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給上訴人後,再於91年3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1/2權利之移轉登記。

㈢因被上訴人沒有地方住,上訴人才暫借文心路之套房給被上訴人使用,絕無交換不動產之意。

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9號審理中,主張就該套房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

貳、被上訴人方面:一、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大學二年級起即為男女朋友,大學畢業後上訴人為感念被上訴人對其付出,遂將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贈與被上訴人,並辦妥移轉登記,91年初系爭不動產完工後,所有裝潢皆係被上訴人設計,兩造並同住系爭不動產,同年9月被上訴人出國留學,5年之留學期間回國皆住系爭不動產,直到兩造分手之後,上訴人在98年間告知要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增貸,並以臺中市○○路0段000○00號23樓之2房屋與被上訴人交換系爭不動產使用,均未提及給付買賣價金一事;

其後因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後(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1號),上訴人即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其動機可議。

本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然實係因贈與而移轉,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合法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1/2權利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僅係代書依一般慣例辦理,並非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曾長期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並就內部為設計,上訴人結婚前未曾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不動產,顯見兩造確有贈與關係。

兩造另曾約定以上訴人所有之文心路不動產交換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嗣因故並未履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備位:被上訴人應將中興地政事務所91年第162500號收件,91年4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8月31日以7,000,000元之價格向鄉林建設購買系爭不動產,嗣以中興地政事務所91年第16250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1年4月29日辦畢系爭不動產權利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各節,已據上訴人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2頁以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頁以下)、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26頁以下)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可信。

所爭執者,為:㈠兩造於91年4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1/2權利之移轉係基於兩造之買賣契約,自應就兩造間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舉證證明之。

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2頁以下),係上訴人與鄉林建設間之買賣契約書,其買受人為上訴人,出賣人則為鄉林建設,與被上訴人無涉,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原審卷第2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惟申請人因租稅等因素之考量,而以不符實際法律關係之原因辦理土地登記之申請,並不罕見,且證人即為兩造辦理土地登記申請之地政士陳翠昭於原審證稱:「(當時)兩造只有說要過一半的產權,但要怎麼辦沒有特別說,我們一般慣例當事人沒有特別要求,我們就用買賣作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足見兩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僅係陳翠昭依其工作慣例而填寫,與兩造間實際之法律關係未必一致;

再者,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28以下、32頁以下)係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須之「公契」,所載之價金土地部分為158,204元、建物部分為310,750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價金3,500,000元差距甚大,以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陳翠昭、陳彥君於原審所證,均無法證明兩造確有買賣契約之合意。

至於上訴人於90年8月31日向鄉林建設以7,0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於91年4月29日將1/2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前後時間僅距數月,惟兩造當時為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希冀被上訴人能安心出國再回來,遂將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83頁),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實無法推論兩造有達成以3,500,000元買賣系爭不動產1/2權利之合意。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所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要件。

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91年4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1/2權利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因而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核與常情無違,已盡其真實完全具體陳述之義務;

而上訴人為執業醫師,為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衡情並無可能在無任何法律原因之情形下,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非可採。

四、綜合前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自無從於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後解除契約;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系爭不動產1/2權利之移轉登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91年4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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