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95,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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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訴人 吳昭明
被上訴人 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有姓名不詳以「易經研究者(戈巴契夫)」為暱稱之訴外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於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之「奇摩部落格」網站刊登內容文章(htt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摘上訴人為神棍、專門搗亂算命問題的知識長、神棍在還沒被抓到以前,絕對不會承認、神棍行為可以繼續騙下去等,以散步不實言論誤導網友,藉以貶損醜化上訴人於一般網友之印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甚深;

另有姓名不詳以「冷風」為暱稱,於前開網站刊登文章,該等貼文均為指責上訴人係神棍、專門搗亂算命合題騙徒等內容,嗣經其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下午10時30分向被上訴人檢舉請求被上訴人刪除該等貼文,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其又先後於102年2月23日下午10時38分、102年2月26日下午9時29分、102年2月28日下午9時13分進行第2、3、4次檢舉,然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檢舉後,明知且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貼文有侵權情形,應採取排除措施之作為義務即移除該文章,此有上訴人受行政院電子信箱回覆之回函可知,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有移除系爭貼文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採取排除之措施,已違反前開作為義務,致上訴人之人格權遭受「繼為侵害」之損害。

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法人,並不具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能力,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顯與該法條規定不符,且忽視法人實在說認法人係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而從事活動之說法,被上訴人抗辯,應無理由。

再兩造間有類似之訴訟20餘件,其中有半數認被上訴人有刪除之義務,認網站有人貼犯法文章若不管理,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甲○○○○知識+」為一中立言論平台,被上訴人不會參與、介入使用者發言或知識交流,被上訴人在「甲○○○○服務條款」中已明定:「您了解甲○○○○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等語,並於「使用規範」中明訂;

「甲○○○○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等語。

又被上訴人之客服部門每週收受各界針對「甲○○○○知識+」網站內容提出檢舉案件約有15,000件,每日平均2,200件。

「甲○○○○部落格」網站內容每週提出檢舉案件約有800件,每日平均120件,被上訴人在該部門固定配置人員3名,以前述檢舉案件數量以觀,每位客服每天至少要處理逾1,000件申訴案,就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5月間,上訴人提出之檢舉案件即有973件,數量之多已造成被上訴人客服部門管理上嚴重負擔,是如強令被上訴人承擔「收受檢舉後,立即刪除文章」作為義務之理,不僅不合理,客觀上亦無實現可能,且導致被上訴人及其他網路平台服務業者未來收受檢舉時,不問原因即逕行刪除遭檢舉支文章,其結果不僅不當限制網路言論自由,亦不利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扼殺、抑制網路言論,與憲法保證人民言論自由不符。

是縱被上訴人於「使用規範」中「保留」刪除使用者發言之權限,亦非因此即負擔對刪除文章之作為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要求刪除網頁文章,即屬於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在資訊、時間、人力極有限之情形下,若已按照「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等條款審查遭檢舉之網路文章,並以「客觀中立」之觀點認定該網頁內容有無構成名譽侵害或其他不當情形,進而做適當處理,應認被上訴人已善盡網站管理人之責任,不得再進一步課以「網路平台業者」於「收受檢舉後,對遭檢舉文章是否侵害名譽做成正確判斷」之義務,倘司法機關有其他不同意見,當由「網路平台業者」依照司法機關意旨對文章為適當處理(如移除、刪除等),惟被上訴人既非司法機關,亦無足夠專業知識,實難期待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詳加調查並為法律上判斷,而要求被上訴人對收受檢舉之文章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架設之網路平台,應具有管理、控制權並負有刪除資訊之作為義務等語。

然被上訴人是否對於網站具有「管理、控制權」,與被上訴人能否認定「刊登於其網站上之文章是否侵害他人名譽」,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且名譽侵害成立與否,事涉多端,被上訴人非司法機構,並無能力作成正確判斷,被上訴人僅能針對業經司法機關裁判認定侵害名譽之文章,依判決意旨做包含移除文章之適當處分,在未經司法機關調查、確認該網頁文章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前,被上訴人無從判定刊登在網站上文章是否構成侵害名譽。

依上所述,系爭貼文在客觀上難以理解所指為何,無從確認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檢舉刪除,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情形。

況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期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高達973件之申訴檢舉案件,被上訴人均已按「服務條款」審認上訴人之檢舉內容,並依各案具體情形作成「刪除」或「不刪除」之處理,並就絕大多數檢舉案件予以「刪除」,被上訴人已善盡其網路平台管理人之管理責任,不得僅因上訴人對於少部分檢舉案件之處理結果有不同意見,即認被上訴人公司未善盡其管理責任,應與遭其檢舉文章之發言人共同負擔侵權責任。

再縱退步言,上訴人之名譽因系爭貼文遭受侵害,亦為使用者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僅為中立言論平台,並未參與介入使用者之發言或知識交流,是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提供網路服務等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且因被上訴人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及其損害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有姓名不詳以「易經研究者(戈巴契夫)」為暱稱之訴外人前於102年2月2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奇摩部落格」網站刊登內容文章;

另有姓名不詳以「冷風」為暱稱,亦於前開網站刊登文章。

㈡、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檢舉後,被上訴人未於24小時內刪除系爭貼文。

五、經查,於上訴人主張有暱稱「易經研究者(戈巴契夫)」於102年2月2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及28日發表前開貼文,另有暱稱「冷風」亦發表前述貼文,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下午10:30向被上訴人檢舉,請求被上訴人刪除,被上訴人未予移除,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3日下午10:38、同年月26日下午9:29、同年月28日下午9:13進行第2、3、4次檢舉,被上訴人仍未移除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檢舉系爭貼文之檢舉畫面列印本4紙(見原審卷第28頁至31頁)、系爭貼文資料畫面列印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移除之行為侵害其權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等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10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網站平台之網路服務業者,免費提供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申請註冊帳戶以發表文章、上傳影音圖檔、留言等,被上訴人為便於管理均會要求使用者於申請為Yahoo奇摩會員時,應瞭解並簽訂其所訂的「甲○○○○服務條款」、「使用規範」及「移除標準」,其內容分別如下:⒈Yahoo!服務條款內容:「1、認知與接受條款:……甲○○○○有權於任何時間修改或變更本服務條款之內容,建議您隨時注意該等修改或變更。

您於任何修改或變更後繼續使用本服務,視為您已閱讀、瞭解並同意接受該等修改或變更。

如果您不同意本服務條款的內容,或者您所屬的國家或地域排除本服務條款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時,您應立即停止使用本服務……7、使用者的守法義務及承諾:您承諾絕不為任何非法目的或以任何非法方式使用本服務,並承諾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規及一切使用網際網路之國際慣例。

若您是中華民國以外之使用者,並同意遵守所屬國家或地域之法令。

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A、上載、張貼、公布或傳送任何誹謗、侮辱、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法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之檔案於本服務上;

B、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14、免責聲明:您明確了解並同意:甲○○○○對本服務及軟體不提供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擔保,包含……未侵害他人權利。

本服務及軟體乃依其現狀及提供使用時之基礎提供,您使用本服務及軟體時,須自行承擔相關風險……16、會員行為:由會員公開張貼或私下傳送的資訊、資料、文字、軟體、音樂、音訊、照片、圖形、視訊、信息或其他資料(以下簡稱會員內容),均由會員內容提供者自負責任。

甲○○○○無法控制經由本服務而張貼之會員內容,因此不保證其正確性、完整性或品質。

您了解使用本服務時,可能會接觸到令人不快、不適當、令人厭惡之會員內容。

在任何情況下,甲○○○○均不為任何會員內容負責……您瞭解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但Yahoo!奇摩『有權(但無義務)依其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本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在不限制前開規定之前提下,Yahoo!奇摩及其指定人有權將有違反本服務條款或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83-85頁)。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網站平台並設有Yahoo!奇摩「使用規範」,其內容:「……三、服務使用規則:甲○○○○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下稱知識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但仍『保留移除該知識內容之權利』。

如您違反本使用規範或任何服務使用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甲○○○○有權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知識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情節嚴重時並得終止您使用甲○○○○其他服務……使用Yahoo!奇摩知識+服務時,您應遵守下列規則:不得基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目的,使用本服務刊登惹人厭惡、毀謗、威脅他人或其他有害內容等…四、收費:目前您使用本服務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但甲○○○○保留未來對本服務收費的權利……。

七、免責約款Yahoo奇摩僅以「現狀」提供服務,對下述事項『不為保證:……Yahoo奇摩知識+內容不侵害第三人之權利等』……」(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

⒊Yahoo奇摩知識「移除標準」:「……Yahoo奇摩知識+嚴禁下列的內容發表:【違反道德或法律】1.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

2.涉及暴力、色情、犯罪……。

3.侵犯隱私權及人身攻擊……。

4.散播不實資訊及偏差誤導……。

5.提供醫藥、化粧品或健康食品的不實資訊或廣告……。

【濫用網路資源】1.重複發表相同的文字內容……。

2.過於籠統的標題內容,或題文不符……。

3.廣告或傳銷的內容……。

4.聊天、猜謎或其他非知識交流的行為……Yahoo奇摩知識+尊重並歡迎每位使用者,但為了維護使用環境及品質,Yahoo奇摩保留移除任何不當內容的『權利』,且不須另行警告或通知…」(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

⒋依上述被上訴人(甲○○○○)公司之「服務條款」、「使用規範」及「移除標準」內容觀之,可知被上訴人為維護使用環境及品質,監督、防免使用者利用網路進行不當行為,俾使用者有所遵循,然網際網路使用者所發表、張貼之文字或影音圖檔,通常無從由網路服務平台業者於事前加以審核,且網路上資訊眾多,尚無從要求網路服務平台業者,於他人對貼文內容不滿時,即立即加以審查、移除。

故所有言論(包括文章、上傳影音圖檔、留言等)均應由發表者自負其責,故被上訴人雖然「有權利」拒絕或移除系爭網路平台使用者之發表內容,但並「無義務」拒絕或移除系爭網路平台使用者之發表內容,且基於網路使用之特性,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服務(迄至目前均為免費),亦不提供不被侵害權利等之任何明示或默示擔保,故自不得以前述「服務條款」、「使用規範」或「移除標準」之內容,遽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檢舉後,有於24小時內移除系爭貼文之「義務」。

㈢、Yahoo!奇摩屬網際網路入口網站之網路服務業者,提供公眾使用之開放網路,其功能係提供公眾使用網路上資料之通道,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網路特性之一,即係行為人有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固可獲取廣告等收益,並可得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故其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界線,目前尚無規範可循。

且在民主國家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使用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亦無事前審核之法律依據,現實能力及技術亦無法事前篩選,若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亦將間接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使用者。

若認網路服務提供者接獲有侵權之虞之檢舉或通知,即須負有移除該資訊之作為義務,網路服務業者之移除行為,亦可能侵害使用者之言論自由。

再者,網路服務業者並非司法機關,對於用戶之行為是否侵害他人權利,亦難判斷。

另依目前網際網路發展急速,使用系爭網路平台發表意見者眾多,意見內容亦極多元,網路服務業者之管理人員要判斷使用者所發表內容是否在言論自由範疇或已侵害他人權利,益顯困難。

故難認網路服務業者在接獲檢舉後,有於24小時內移除貼文或言論之作為義務。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他地位相當之尊重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定,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會而定。

經查,依系爭貼文內容所示,並非一閱讀即可立即明瞭其內容究何所指,並馬上清楚判斷是否為侵害他人之言論,是姑不論依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在上訴人檢舉後於24小時內移除系爭貼文之「義務」,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移除義務等語不虛,惟依前述,依系爭貼文之內容亦無法即判斷是否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是被上訴人或其僱用人(網站客服)無法在接獲上訴人通知後,立即明確為應予移除之判斷並隨即予以移除,自難謂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依上所述,系爭貼文之內容是否確屬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顯非一般人閱讀後即可判斷,自難要求被上訴人或其僱用之網站管理人具有如此之專業判斷能力,在接獲上訴人通知後立即判斷已侵害上訴人權利並隨即予以移除。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在接獲其通知後24小時內移除貼文之義務,或系爭貼文明顯侵害上訴人名譽且任何人一望即知,被上訴人有立即移除之義務,況系爭貼文業已移除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為移除系爭貼文之行為,已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在上訴人就系爭貼文提起檢舉時,於24小時內移除系爭貼文之義務,而其管理員嗣後業已將系爭貼文移除,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從而,上訴人依法第18條、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審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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