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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童志勇
法定代理人 童建智
訴訟代理人 王春生
被上訴人 許金治
訴訟代理人 陸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童志勇部分發回更審(另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春生、劉秋菊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渠等之上訴而確定),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壹、被上訴人方面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對前審上訴人甲○○(以下僅稱甲○○)有債權,乃查封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與甲○○達成和解而撤銷該查封。
詎甲○○拒絕履行和解條件,且於系爭不動產經塗銷查封登記後,於民國92年12月23日與前審上訴人劉秋菊(以下僅稱劉秋菊)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為買賣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2月28日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
劉秋菊復於94年6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孫即上訴人丁○○(以下僅稱丁○○),劉秋菊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乃無權處分,依法亦不生效力。
甲○○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丁○○返還系爭不動產,卻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
爰於原審聲明:1.確認甲○○、劉秋菊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3日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劉秋菊就上開不動產於93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東地資字第03314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3.丁○○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
於本院補充陳述:丁○○於94年6月22日以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時未滿9歲,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之規定,一切行為均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劉秋菊之子之允許,丁○○僅為其祖母劉秋菊用以逃避甲○○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登記名義人,從而丁○○實難謂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為信賴登記或為善意第三人。
貳、上訴人丁○○抗辯: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係遭脅迫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並簽發本票,然本票係簽發交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丙○○,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上開和解書是依票據關係引申,票據關係已屬非法,上開和解書屬非法取得,自應予撤銷。
又系爭不動產為劉秋菊請訴外人黃○代標,借甲○○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與劉秋菊間無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不能撤銷劉秋菊、丁○○間之贈與關係。
且被上訴人於97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事實,其代位請求撤銷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另被上訴人與劉秋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代位權。
又依民法第948條規定,善意第三人占有應受到保障,除非能證明第三人有惡意。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劉秋菊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行使甲○○對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該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第二審之審理範圍)。
而甲○○、劉秋菊、丁○○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該三人均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丁○○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甲○○、劉秋菊之上訴部分則均予駁回而告確定。
上訴人丁○○於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本件原法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確認更審前上訴人甲○○、劉秋菊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
甲○○、劉秋菊、丁○○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甲○○、劉秋菊、丁○○之上訴。
甲○○、劉秋菊、丁○○不服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27判決駁回甲○○、劉秋菊之上訴;
另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丁○○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㈡據上,被上訴人以其為甲○○之債權人而主張甲○○、劉秋菊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甲○○、劉秋菊之上訴而確定,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確定部分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
㈢劉秋菊於94年6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6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孫丁○○所有。
而丁○○為00年00月0日出生,移轉系爭不動產有權當時未滿9歲,係由其父戊○○(即劉秋菊之子)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該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
㈣被上訴人前以其執有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甲○○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代位甲○○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甲○○,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甲○○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甲○○:㈠本件原法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確認甲○○、劉秋菊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
甲○○、劉秋菊、丁○○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甲○○、劉秋菊、丁○○之上訴。
甲○○、劉秋菊、丁○○不服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27判決駁回甲○○、劉秋菊之上訴。
因此,被上訴人以其為甲○○之債權人而主張甲○○、劉秋菊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甲○○、劉秋菊之上訴而確定(不爭執事項㈠、㈡參照)。
甲○○、劉秋菊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於93年12月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然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該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劉秋菊自不因上開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㈡劉秋菊嗣後於94年6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丁○○,該贈與契約雖屬有效,惟其於94年6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之行為,則屬無權處分他人(甲○○)之不動產。
而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係為使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發生確定效力之補助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之一部,而係處分行為發生效力之要件,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劉秋菊並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丁○○之無權處分行為業經甲○○承認;
且由甲○○於原審陳稱:不知道劉秋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丁○○,劉秋菊過戶前沒有問過伊,伊後來似乎有聽說過戶之事,但因為跟伊沒有關係,所以伊沒有去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
及於本院前審陳稱:系爭不動產係劉秋菊委託伊代標,為劉秋菊所有,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顯見甲○○從未就劉秋菊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劉秋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既未經權利人甲○○之承認,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丁○○尚不能因該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㈢又劉秋菊於94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孫丁○○所有時,丁○○未滿9歲,為未成年人,係由其父戊○○(即劉秋菊之子)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該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而丁○○之法定代理人戊○○即係劉秋菊之子,且丁○○與劉秋菊之戶籍地址相同(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之劉秋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劉秋菊、戊○○、丁○○現亦同住在系爭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足見渠等三人除係直系血親外,日常生活亦有非常密切之關係。
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目的均在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惟本件劉秋菊於93年12月間與甲○○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即於94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與其同財共居且年僅9歲之孫丁○○,劉秋菊與丁○○間之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雖然具有物權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外觀,惟由渠等係同財共居之直系血親,且丁○○之法定代理人戊○○即係劉秋菊之子等情綜合觀之,劉秋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衡諸常情,應僅是劉秋菊個人意志之貫徹而已,難謂有何動態交易安全之法益須待保護,丁○○亦難謂係善意第三人,其主張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尚非可採。
再者,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謀虛偽表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所謂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並非謂其虛偽之意思表示對該第三人有效,而係謂善意第三人得主張其無效,但亦得主張為有效,若主張其為有效時,當事人不得以無效對抗之。
惟本件丁○○難謂係善意第三人,已如前述,故其無從主張甲○○與劉秋菊間之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為有效。
㈣據上,丁○○既然未能因甲○○之承認或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丁○○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甲○○受有失去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乃屬不當得利,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以返還其所受之登記利益。
被上訴人得代位甲○○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㈠被上訴人前以其執有甲○○所簽發之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2紙,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甲○○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從而被上訴人係甲○○之債權人,誠為明確。
本件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甲○○猶執前詞,主張系爭2紙支票及和解書係遭脅迫而簽立,其已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並非甲○○之債權人云云,乃係就前開確定判決及前審已確定部分所判斷之事實再為相反之爭執,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上開條文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債務人可以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而言。
經查,甲○○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以返還其所受之登記利益,已如前述。
惟甲○○既然與劉秋菊通謀虛偽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逃避債務,且於本件又受任為丁○○之訴訟代理人,自無可期待甲○○會對丁○○行使上開返還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而被上訴人為甲○○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甲○○怠於行使權利時,因保全債權,代位甲○○行使對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人丁○○雖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民法代位權,亦應受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
惟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已明示其適用對象為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撤銷權。
本件被上訴人係行使民法第242條之債權人代位權,非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無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丁○○所辯,顯非可採。
末查,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件雖仍主張被上訴人以已經撤銷失效之和解書主張權利,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被上訴人為甲○○之債權人一節,已據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確定,並經前審已確定部分審認明確。
而本件上訴人丁○○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僅是代位甲○○對丁○○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已,此代位權之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位行使甲○○對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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