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下詳述
- 貳、訴訟要旨:
- 一、被上訴人蔡適禮、蔡麗甯、李海樹、杜基華、摩樺建設開發
- 二、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則以:重劃前系爭土地之北邊即坐落台中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 二、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查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實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56條規定,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均為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上訴人 蔡適禮
被上訴人 蔡麗甯
被上訴人 李海樹
被上訴人 杜基華
被上訴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
前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重劃後同區○○段○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即先位之訴)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重劃後同區○○段○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即追加備位之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下詳述之),嗣於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第二審時,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公告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有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
查被上訴人原審撤銷之訴(即先位之訴),與追加之確認之訴,均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說明,自勿庸上訴人同意。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蔡適禮、蔡麗甯、李海樹、杜基華、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樺公司,合稱蔡適禮等五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之會員,該會授權之理事會於民國(下同)一○○年十月十二日決議將伊與訴外人蔡○二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0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於如附圖二編號3部分所示,而將如附圖二編號2部分作為抵費地。
該分配方式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原位次分配」之原則,致伊受有損害,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奬勵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黎明重劃會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遂依同項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先位聲明:撤銷黎明重劃會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市地劃一字第○○○○○○○○○○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之系爭土地,重劃後同區○○段○號土地分配予伊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所公告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則以:重劃前系爭土地之北邊即坐落台中市○○區○○○段○○○○之○(下稱○○○○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地目為水,依法亦應分配。
因○○○○之○地號土地分配位次應在訴外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後,且角地不能互換,倘分配至其他地方,即又成抵費地,伊遂將兩筆土地合併成一筆抵費地,分配如附圖二編號2所示。
伊依訴外人何○敏、何姚○美(下稱何○敏等二人)、徐○傑、徐○庸、徐○盟、徐○言、徐○毅(下稱徐○毅等五人)及張○有之要求,將該街廓之位次為由南至北分配,並未違反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之○地號土地北側土地所有權人○○公司之地上建築物超過其應分配之面積,且○○公司未來將增購抵費地,以維持其土地整體利用,經伊考量若其地上建築物未拆除,勢必影響週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為使後續重劃進度順利,伊承諾將○○公司旁之抵費地未來售予該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對造上訴人蔡適禮等五人之土地上並無合法建築物,無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追加備位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決議違反法令,為決議內容之違法。
原審係認黎明重劃會決議之分配順序,違反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被上訴人蔡適禮等五人僅得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而不得請求撤銷該決議。
茲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云云,於法有違,原審卻為黎明重劃會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黎明重劃會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則本院應就其備位之訴加以審究。
二、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查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原位次分配」之原則,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奬勵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黎明重劃會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訴訟等情。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是否違反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原位次分配」之規定,茲分述如下:㈠按102年12月23日修正前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即實施辦法規定,應按「原位次分配」之原則分配。
查重劃前0000-0地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蔡適禮等五人,及訴外人蔡○二所共有,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7頁)。
又系爭土地及周圍地於重劃前位置如附圖一所示(即一審卷第48頁地籍圖),為兩造所不爭執。
申言之,原街廓位次,由北至南之地主依序為:和峰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國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何○敏等2人所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張何有所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
又重劃後街廓分配位次,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申言之,重劃後街廓位次,由北至南之地主依序為:編號1○○公司、編號2抵費地、編號3被上訴人蔡適禮等五人及蔡○二、編號4徐○毅等五人、編號5何○等二人、編號6張○有。
㈡次按稱抵費地者,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然上訴人既自承抵費地之分配方式係依照法定次序分配後,最後才是抵費地等語(見一卷第69頁),依其陳述自應先依前開原土地所有人位次分配完畢後,始分配抵費地所在位置,而不應因分配抵費地位置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然查,系爭土地所處之街廓,上訴人分配位次,如附圖二編號所示,即依序為○○公司、抵費地、被上訴人等及蔡○二、徐○傑等5人、何○敏等2人及張○有。
即除將本非屬於原街廓位置之徐○傑等5人插入原有位次中外,另將抵費地插入○○公司及被上訴人原有位次間,顯與「原位次分配」之原則不符,其分配顯有不當。
㈢又查,如附圖一國有0000-0地號國有土地,依照實施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抵充,並未依照原位置、原面積分配,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則依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之原則,並參酌如附圖一原街廓位次,由北至南分配方式,如附圖二編號1部分,既分配予○○公司,則編號2部分(查重劃前如汽車車頭狀部分為原系爭土地),應分配予次順位之被上訴人,始符「原位次分配」之原則,然上訴人逕插入抵費地,更難認合法。
㈣雖上訴人辯稱:系爭街廓按如附圖二所示,由南至北分配,乃上訴人黎明重劃會之權限,且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地主均同意如此分配云云。
然查如附圖二所示,系爭街廓北側為60米之○○路,東側為30米之○○路,兩條道路路寬相差一倍,且越近北側,土地價值越高,即南北土地之地價,顯有落差,此有上訴人所提重劃後公告土地現值表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80頁),是縱令由南至北分配,屬上訴人黎明重劃會之權限,且系爭街廓,除被上訴人外,其他地主均同意如此分配,亦不得任意損及被上訴人權益。
甚且,苟附圖二編號2、3位置對調,亦不違反實施辦法「原位次分配」之原則,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上訴人自應本於其職權,調整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位次,俾免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將如附圖二編號2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原位次分配」之原則,應屬無效,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是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是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