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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騰澤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瑤棋
訴訟代理人 林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資格無效(管理權不
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以下述主張,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為「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資格無效之判決(參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於發回前本院則更正其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70頁、第86頁、第87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依首開規定,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自第2屆起迄第5屆(民國69年至78年)皆擔任系爭公業之主任委員,並於83年2月13日再被選為第6屆主任委員。
惟,系爭公業於83年間訂立之管理章程中明定其委員任期為3年,是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任期早已屆滿,其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已不存在。
乃上訴人於未經合法選任下,仍長期把持管理委員會,未依章程規定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及改選管理委員會,20餘年來均未公布財務報表,公業土地出售涉弊甚多,嚴重損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是伊自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又上訴人固提出所謂87年之會議紀錄,然該次會議為委員會及監事會之紀錄,並非派下員大會,系爭公業20餘年來從未開過大會,何來推派各房委員?是該87年會議實係上訴人之黑箱作業,非得以此即認上訴人已再被選為主任委員。
再者,若上訴人已係合法管理人,又何需於101年5月間徵求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以示同意其繼續擔任管理人?該等同意書實係上訴人於派下員領取公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時,順勢請派下員簽名蓋章,派下員不知其中緣由,為領款即予配合;
況此亦與系爭公業章程所定委員及主任委員產生方式不符。
此外,上訴人固辯稱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云云,然,系爭公業章程既就管理委員定有任期,任滿當然要改選,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人之責,近20年未見努力排除困難召開派下員大會,其嚴重失職,昭然若揭;
且系爭公業為選任新任管理人,前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雖因人數未符規定致未成會,然嗣經獲派下員半數書面同意選任管理委員及監事後,已於102年7月25日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選出新任管理人林瑞瑤,而新任管理人申請台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乙案,雖遭駁回,然該案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自87年5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為系爭公業主任委員,此經龍井區公所依法登記在案,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事,故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又伊之管理人資格既經龍井區公所備查、新任管理人尚未選任之前,主管機關無法按本件判決之結果逕為變更管理人登記,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實屬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又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曾於87年5月12日改選伊為第7屆主任委員。
另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伊處分公業土地時出具同意書授權伊辦理土地簽約,並提供印鑑證明,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伊之管理人身份有效存在。
再者,於101年5月間,亦有派下員226人(超過派下員人數2/3)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伊繼續擔任管理人,則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第35條規定揭示之法理,伊既經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管理人之身分自仍屬有效存在。
(三)又縱認87年5月12日改選之第7屆管理委員、監事及主任委員未經合法選任,致伊第7屆之管理人身份無效,惟,系爭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主任委員)至今既尚未合法選出,則應溯及至第6屆管理人(伊)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是伊之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於新任管理人選出前仍屬有效,易言之,伊之第6屆任期雖屆滿未改選,其委任關係及職務管理因新管理人未選出而延續,蓋: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定意旨已揭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於派下員尚未另選出新管理人前,其身分仍然有效;
⒉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謂:「祭祀公業管理人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所定……作法理之適用,亦即若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不能就公業事務之維持為必要之管理,則公業勢必發生有如公司無董事處理公司事務之情形,對公業及全體派下皆非有利,是於新任管理人接任前,應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且司法院81年2月27日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示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均與此同旨。
此外,被上訴人前固以系爭公業已於101年12月2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員林瑞瑤而向龍井區公所辦理核備,然業經區公所不予備查,被上訴人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現繫屬於行政法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已選出林瑞瑤為管理人,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資格,而其既以該公業主任委員(即管理人)之地位自居,則被上訴人依該公業派下員身分,訴請確認上訴人為該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資格無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上訴人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龍井區公所辦理申報,經該公所97年11月11日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並陳列,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於98年1月17日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77頁以下所附該公所證明書暨派下全員變動名冊、財產清冊)。
惟尚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二)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三)系爭公業於83年2月12日訂有「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管理章程」,並龍井區公所備查(參見原審卷第66頁龍井區公所函),該章程之內容,如原審卷第68頁以下所示。
(四)上訴人係自第2屆起迄第5屆(69年至78年)皆擔任系爭公業之主任委員。
系爭公業曾於83年2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同日並召開第6屆第7次管理委員、監事會議,選出上訴人為主任委員。
(五)系爭公業於87年5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監事會第7屆第7次聯席會議,其會議記錄記載:「討論事項㈠案由:第7屆委員監事產生案。
說明:本管理委員會經各房推選如下87.3.29~89.12.30止:(一)大房……,貳房……,參房……,四房……。
㈡任期由87年3月29日起至90年3月28日止。
㈢推選委員……,並推選林騰澤為主任委員。
推選監事……,並推選林豐增為常務監事。」
而上訴人於召開該次會議當時,其已擔任該公業之主任委員。
(六)系爭公業自87年 5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監事會第7屆第7次聯席會議後,未曾再召開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監事會之會議,且由上訴人擔任該公業之主任委員至今。
(七)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共226人,於101年間在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同意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林開榮辦理如下事項:……同意林騰澤君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林開榮管理人。
……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之同意書上簽名、蓋章。
五、本院之判斷:
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71年台上字第2770號),且該管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類似,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理,任期已屆滿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在新任管理人選出並接任前,自得繼續管理祭祀公業之必要事務,以維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是其在該期間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自仍存在,此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5號、95年台上字第787號裁判要旨所揭之法則甚明。
即本次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要旨亦指明「末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執行有其繼續性,於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法理,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
之旨,此有該判決在卷可資遵循。
查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於83年2月13日經派下員大會選出上訴人為公業之管理人,任期為三年,任滿後;
系爭公業復於87年5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監事會第7屆第7次聯席會議,並推舉上訴人續任主任委員外,迄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未能召開派下員大會合法選出新任之公業管理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首揭最高法院所闡釋之法理,上訴人於該期間內,自仍對系爭公業有管理權之存在,被上訴人徒執上開情事,否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求予判決確認,即無理由。
原審法院不察,徒以上訴人之任期既已屆滿,其後經推舉之方式續任,並非合法,即認其管理權已不存在(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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