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保險上,1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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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梁見喜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張淳烝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黃訓章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愷瑩
童奕川
許崑寶
吳彥明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被上訴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複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梁見喜逾新臺幣385,9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梁見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梁見喜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梁見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李勳欽;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龔天行;

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舒博,彼均具狀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梁見喜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至5月間,分別與對造等保險公司成立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一至五之保險契約;

嗣伊於101年5月12日赴金門旅遊,詎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三段統一超商前,因訴外人楊雍銘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撞擊伊所騎乘向金馬租車行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傷,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室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外傷性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因金門醫院無法開刀,須返台轉診接受後續治療,伊乃自行返台,並因此支出在金門期間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00元。

伊返台後於同年月14日轉送臺中童綜合醫院治療,於該月16日進行第十胸椎椎體成形併骨籠架置入手術(下稱胸椎手術)後,於同年月26日出院,伊因此共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計159,725元。

復於同年6月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門診並住院接受藥物治療,於同年月4日出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937元。

又於同年月5日入住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係第一、第二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下稱系爭病症)所導致,故於同年6月8日進行第一、二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併骨籠架後融合及骨釘內固定手術(下稱腰椎間盤手術),並於同年6月19日出院,並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224,656元。

復於同年6月28日至7月2日、7月18日至7月27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入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疼痛控制及復健運動治療,共計住院15天。

伊與對造等保險公司既均成立保險契約,約定於伊受有傷害時,對造等均應給付保險金,而伊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發生意外致受傷害,繼而進行後續開刀治療,且治療過程與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此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應再給付梁見喜916,165元、⑵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給付梁見喜167,505元、⑶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下稱新安公司)給付梁見喜541,925元、⑷台壽公司給付梁見喜969,465元、⑸台灣人壽給付梁見喜400,530元、⑹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梁見喜30萬元、⑺富邦產物給付梁見喜250,2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對造保險公司方面:㈠新光人壽以:梁見喜對於事發經過之敘述說詞不一;

肇事之證人楊雍銘稱有聽到碰一聲,惟雙方車輛既有發生碰撞,何以僅有楊雍銘所駕駛之車輛車體產生擦撞痕跡,而梁見喜所騎乘之機車卻無擦痕?此顯不合常理。

梁見喜之系爭傷害非系爭車禍所致,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梁見喜系爭病症應係舊疾所致;

梁見喜縱能請求,亦僅得請求385,950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新光產物以:梁見喜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係舊疾所致;

縱認系爭病症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梁見喜得請求之金額為67,500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新安公司、台壽公司、富邦產物則均抗辯以:梁見喜之系爭傷害、系爭病症,均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㈣台灣人壽以:梁見喜就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陳述前後不一,且其系爭傷害、系爭病症,均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㈤國泰人壽以:梁見喜於101年5月7日同一日分別向新光人壽、台壽公司、台灣人壽及國泰人壽,購買旅行平安保險,並均約定保險期間為101年5月12日至101年5月14日共2天,其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屬無效;

且梁見喜之系爭傷害、系爭病症,無法證明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若本件旅遊平安保險不適用複保險之規定,若梁見喜得請求保險金,亦僅為15萬元等語為抗辯㈥均聲明駁回梁見喜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新光人壽給付梁見喜432,950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梁見喜其餘之訴,梁見喜、新光人壽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㈠梁見喜方面:⒈原審判決不利於梁見喜部分廢棄。

⒉新光人壽應再給付梁見喜916,1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新光產物應給付梁見喜167,5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⒋新安公司應給付梁見喜541,9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⒌台壽公司應給付梁見喜969,4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⒍富邦產物應給付梁見喜250,2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⒎台灣人壽應給付梁見喜400,5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⒏國泰人壽應給付梁見喜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⒐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等負擔。

㈡新光人壽方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新光人壽給付梁見喜超過385,950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梁見喜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梁見喜負擔。

答辯聲明:梁見喜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梁見喜負擔。

㈢新光產物、新安公司、台壽公司、富邦產物、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均答辯聲明:梁見喜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梁見喜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保險契約部分:⒈梁見喜與新光人壽間成立如附表一之保險契約。

⒉梁見喜與新光產物間成立如附表二之保險契約。

⒊梁見喜與新安公司間成立如附表三之保險契約。

⒋梁見喜與台壽公司間成立如附表四之保險契約。

⒌梁見喜與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富邦產物間成立如附表五之保險契約。

㈡兩造就原證一至原證十七、十九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梁見喜於101年5月12日經金門縣消防隊獲報前往救護後,梁見喜於101年5月12日15時02分經救護車載送至金門醫院急診治療。

㈣梁見喜於101年5月14日15時49分,轉診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後,於同年月16日在接受胸椎手術,於同年月26日辦理出院。

㈤梁見喜於101年6月1日前往澄清醫院住院,診斷結果為系爭傷害,而為外科治療,於同年月4日出院。

㈥梁見喜於101年6月5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後,於同年月8日接受腰椎和椎間盤手術後,於101年6月19日出院返家。

㈦梁見喜於101年6月28日上午1時14分前往澄清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第一至二腰椎狹窄術後」,於同日住院,接受疼痛控制及復健運動治療,迄同年7月2日出院返家。

其後,再於101年7月18日前往澄清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同為「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第一至二腰椎狹窄術後」,於同日住院,接受疼痛控制及復健運動治療,於同年月27日出院。

㈧新光產物公司已賠付梁見喜保險金75,500元,富邦產物已賠付梁見喜保險金147,102元,其餘保險公司均未理賠。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保險業經營之平安保險、旅行平安保險以及意外保險,均屬保險法第13條第3項所稱之人壽保險,人壽保險則為同條第1項所稱人身保險之一種。

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所謂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

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本件最主要爭執點厥為梁見喜之系爭傷害與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⒈依梁見喜於101年5月12日在金門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可知梁見喜當時之主訴為左側下肢擦傷(L'tlegA/W),意識清醒,主要症狀為頭昏和噁心(dizziness and nausea),急診室胡逸軒醫師隨即安排施行頸椎、胸椎與腰椎的X光檢查,結果記載「X-ray:no displaced fx.」,亦即X光檢查並未發現有移位性骨折或其他異常情形,此有金門醫院病歷附卷可參。

審酌金門醫院之病歷內,既無關於梁見喜受有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記載,而金門醫院急診醫師所開立之轉診單「診斷欄」,僅記載「L't lower limb muscle contussion & abrasion wound」(意即「左下肢挫傷及扭傷),顯見梁見喜在金門醫院急診室觀察期間,並未出現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臨床症狀,且梁見喜經過急診室的治療,即向醫院表示症狀改善,想自行轉診至臺灣,因此金門醫院協助填寫轉診單,轉診單中並未載明梁見喜受有胸椎以及腰椎的傷害以及建議開刀治療等字樣乙節,此觀諸金門醫院檢送之梁見喜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即明。

然而,梁見喜嗣於101年5月14日自行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時,其護理記錄竟載有「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腰、背部鈍傷,下肢鈍傷」等內容,則此一傷勢之記錄,核與梁見喜於車禍後在金門醫院就診檢查出之傷勢,明顯不同,則梁見喜於車禍發生後2日之101年5月14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時之傷勢,其形成原因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即值懷疑。

⒉原審檢附梁見喜在金門醫院、童綜合醫院、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就診之病歷紀錄(均含護理紀錄)、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脊椎影像光碟、梁見喜在於101年5月14日至101年6月19日在童綜合醫院就診、住院期間所拍攝之所有X光片影像檔案等資料,送請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下稱神外學會)鑑定,認為:由病患梁見喜之脊椎X光顯示,其第十胸椎有輕度之楔狀變形(wedge-shape deformity),屬胸椎輕度之壓迫性骨折。

其病變部位在椎體前端。

若其病變引起較劇烈之疼痛,可由醫師判斷後施行椎體成形術等手術。

病患年紀為56歲,一般常人在該年紀多有程度不等之脊椎退化性變化(degenerative change)。

病患梁見喜之第一、二腰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尚無法證明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急性損傷。

金門醫院與童綜合醫院在X光掃瞄上,對第十胸椎描述部位相當。

本壓迫性骨折亦可由慢性脊椎退化,骨質疏鬆等內在因素造成,但車禍受傷後可引起較急性之疼痛等語,此有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3年3月21日(103)神外醫丞字第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下稱系爭鑑定)。

該鑑定既由學有專精醫師為之,自屬可信。

是依系爭鑑定,可知梁見喜之第十胸椎係有輕度之楔狀變形,屬胸椎輕度之壓迫性骨折,亦可由慢性脊椎退化、骨質疏鬆等內在因素造成,車禍可引發其急性疼痛,至梁見喜之第一、二腰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尚無法證明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急性損傷甚明。

⒊梁見喜固以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罹患系爭病症而就診之紀錄,且鑑定意見認系爭病症「亦可由慢性脊椎退化、骨質疏鬆等內在因素造成」等語僅為神外學會之推論,梁見喜系爭病症確係系爭車禍所造成云云提起上訴,惟查:⑴梁見喜於金門醫院急診後,轉至臺中童綜合醫院就診,依童綜合醫院之病歷摘要可知,其除有系爭傷害外,尚有「陳舊性第一、二腰椎間盤突出併脊柱狹窄」(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既屬「陳舊性」,明顯為存在已有一段時間之疾病,即梁見喜前已因脊柱長期受到過度的重力壓迫,造成椎間盤突出與過度老化,自不符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外來、突發、非疾病等要件。

經原審再度函詢童綜合醫院對梁見喜病情之判斷依據,童綜合醫院之回覆雖認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相關,然依該回函文字可知,其內容與梁見喜於原審自行提出、其於童綜合醫院之主治醫師李明鍾所寫手稿(原證18)十分相似,既為對造保險公司所否認,梁見喜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⑵金門醫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收治梁見喜,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診斷為「外傷性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見原證12),經本院向金門醫院函詢判斷之依據,金門醫院覆以「個案於本院無其他病史紀錄,101年5月12日為急診就診,病歷記載為車禍及主訴腰痛和腿麻。

依據病史及病歷記載,推估其相關聯性。」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然金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梁見喜於金門醫院診治時開立,係梁見喜事後返回金門時取得(梁見喜101年5月14日離開金門醫院轉診至童綜合醫院,該診斷證明書係同年月29日所開立),醫師非就系爭車禍發生時梁見喜身體狀況為判斷。

況該醫院之回函僅以梁見喜於該院無病史及病人自身之主訴,即認定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相關,然梁見喜長期居住臺灣本島,即便身有病痛亦當不會搭飛機至離島就診,梁見喜於該院無病史乃屬當然,以病人之主訴作為判斷依據實嫌率斷,顯見金門醫院之診斷並不可採。

⑶梁見喜於金門醫院急診後,轉至臺中童綜合醫院就診,依童綜合醫院之病歷摘要可知,梁見喜有系爭傷害及陳舊性第一、二腰椎間盤突出併脊柱狹窄;

經本院再度函詢童綜合醫院對梁見喜病情之判斷依據,童綜合醫院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31頁)雖認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相關,然依該回函文字可知,其內容與梁見喜於原審自行提出、其於童綜合醫院之主治醫師李明鍾所寫手稿(原證18)十分相似,該醫師因業務上不實登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並載諸於媒體為眾所皆知,該回函之內容已欠缺客觀性;

且與童綜合醫院所交付予保險公司之病歷摘要矛盾,訴訟前即記載完成之前揭病歷摘要較為客觀可採,乃屬當然,事後童綜合醫院之上開回覆尚難據為梁見喜有利之認定。

⑷經本院函請神外學會補充鑑定,其於104年3月5日以(104)神外醫丞字第000號函補充鑑定意見:「病人梁見喜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可能係本件車禍所致,也有可能係『慢性退化性疾病』。

而在本件車禍後產生較急性之疼痛均有可能。

區分方法為過去有無既存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病歷資料或疼痛病史。

若有則為既存慢性疾病因本件車禍產生急性疼痛可能性極高。

…因所得資料有限,故認為受傷壓迫性骨折或慢性退化因車禍加速惡化均有可能。

…若病人過去無相關就醫資料,而此次車禍受傷後才有疼痛症狀發生,則此次車禍受傷造成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機率較高的多。

…」(下稱補充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92頁)。

是以依神外學會之認定,系爭病症係慢性退化性疾病所致,抑或系爭車禍所致,應視梁見喜有否既往病史為斷。

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就劉以文診所為梁見喜向其申報之疾病碼,健保署回覆如下:就醫日期主診斷代碼次診斷代碼(一)次診斷代碼(二)91/11/0 0000 00000 000000/11/0 0000 00000 000000/11/0 0000 00000 0000依健保署90年公佈之疾病碼一覽表所示:①主診斷代碼7213所對照之疾病Lumbosacral spondylosiswithout myelopathy,意為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

②次診斷代碼(一)72211所對照之疾病為Displacement of thoracic intervertebral disc without myelopathy,意為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

③次診斷代碼(二)8054所對照之疾病為Fracture of lumbar vertebra, closed,意為腰椎閉鎖性骨折。

④次診斷代碼(二)7220所對照之疾病為Displacement ofcervical intervertebral disc without myelopathy,意為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

⑤由劉以文診所之病歷資料可知,梁見喜確於91年11月5、6、14日、101年11月21、30日及104年3月13日至劉以文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之病名如下:診斷代碼 病名7213 胸腰椎退化性脊椎炎72211 腰椎間盤凸出症8054 腰椎骨折7220 頸椎間盤凸出症⑸由前揭資料可知,梁見喜於101年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因頸椎、胸椎、腰椎等之疾病或傷害,至劉以文診所經專業醫師評估治療,該診所並以梁見喜之病情陳報疾病碼予健保署以領取健保補助。

梁見喜既有舊疾,依前揭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意見,系爭病症顯為舊疾所致;

況梁見喜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至劉以文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之病名與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不同,益證梁見喜之系爭病症顯係91年起即有之舊疾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

梁見喜雖稱其所患之前揭疾病非慢性退化性疾病、僅於劉以文診所看診三次不合常情云云。

惟依前揭資料可知,劉以文診所之醫師就梁見喜疾病向健保署申請之主診斷代碼為7213,其所對照之疾病為「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且該所醫師病歷記載之病名亦為「胸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即退化性疾病無疑。

至梁見喜僅至劉以文診所就診三次,乃其自我決定,況梁見喜今病情嚴重,可能係其自91年胸腰椎發病後,均無持續治療之故,如以此否認梁見喜所患者為慢性退化性疾病,顯係倒果為因,實不足採。

㈡參以梁見喜於童綜合醫院101年5月14日至5月26日住院病歷,其中出院病歷摘要內廖兆旺醫師所作之影像檢查報告(Image report),梁見喜之胸腰椎檢查(T-L spine)結果顯示「DJD with marginal spurs and narrowed disc space」(譯文:胸椎至腰椎部分:退化性關節病,周邊骨刺及椎間盤狹窄),顯係指梁見喜患有「退化性關節炎伴隨邊緣骨刺及椎間狹窄」,另出院病歷摘要記載「Old Herniated intervetebral disc L1-L2 with spinal stenosis.」診斷,亦係指梁見喜患有「陳舊性第一、二腰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疾病之意,由此足認梁見喜之胸椎至腰椎部分已有退化之情形。

蓋退化性關節炎疾病是一種慢性疾病,常見於中老年人,係隨著年齡的老化及日積月累的磨損,時而發作時而緩解,過度使用或短期間內操勞過多,都會造成症狀的發生或加重症狀,可知梁見喜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便患有胸腰椎部位之退化性疾病。

況系爭鑑定結果就梁見喜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部分,亦認為該壓迫性骨折亦可由慢性脊椎退化,骨質疏鬆等內在因素造成,但車禍受傷後可引起較急性之疼痛等語。

是依梁見喜所提出之證據及其陳述,可資認定梁見喜於本件主張之系爭傷害、系爭病症,係因其身體胸椎至腰椎部分之退化情形所造成,而非肇因於系爭車禍此一「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梁見喜之主張尚難認為為真實。

㈢綜上,梁見喜雖因系爭傷害、系爭病症,先後前往童綜合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及前往澄清醫院住院復健治療之事實。

然因梁見喜無法證明上開病症,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上開病症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自與兩造間之傷害醫療保險契約、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內容不同,自無從請求給付保險金。

是梁見喜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產物、新安公司、台壽公司、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富邦產物分別給付保險金(除下述部分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新光人壽上訴略以梁見喜請求之住院保險金,其中之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因梁見喜所受傷害住院非屬意外,不 應給付,原審判命新光人壽給付94,000元,新光人壽就其 中之47,000元提起上訴等語,查梁見喜向新光人壽所投保 綜合醫療保險附約,其第3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事故;

另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 意外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有保險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 、53頁),梁見喜投保綜合醫療保險附約及傷害住院日額 保險附約,日額雖各為1,000元,其住院日數為47日,惟其 住院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事故甚明;

是以新光人壽就其中 之47,000元不服,聲明上訴為有理由。

七、從而,梁見喜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命⑴新光人壽應再給付梁見喜916,165元、⑵新光產物應給付梁見喜167,505元、⑶新安公司給付梁見喜541,925元、⑷台壽公司給付梁見喜969,465元、⑸台灣人壽給付梁見喜400,530元、⑹國泰人壽給付梁見喜30萬元、⑺富邦產物給付梁見喜250,2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梁見喜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梁見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審判命新光人壽給付梁見喜超過385,950元本息部分,原審所為新光人壽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

新光人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梁見喜上訴為無理由,新光人壽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梁見喜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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