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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謝玉真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張○志於民國98年9月25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身份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另附加「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保險契約於98年9月29日生效,伊為上開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指定受益人。
依上開「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被保險人身故理賠金為500萬元。
茲被保險人張○志於102年3月26日因服用多重藥物意外死亡,伊依約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被上訴人拒絕理賠附加險之意外身故保險金500萬元。
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可知被保險人張○志生前服用鎮靜安眠藥Zopiclone、Flunitarzepam均已達致死濃度範圍,故被保險人張○志因誤服過量鎮靜安眠藥意外死亡,應可認定。
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受益人即上訴人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伊已盡舉證之責。
㈢而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固然有認定:「…㈠死者血液Morphine(即嗎啡)1.259ug/ml,已達一般致死濃度範圍0.05-4.00ug/ml;
Codeine0.102ug/ml,Codeine一般致死濃度大於1.6ug/ml,可轉換成Morphine,常與Morphine並存。」
等語,惟上揭Morphine、Codeine部分,被保險人張○志曾從合法管道取得注射、服用,故被保險人張○志血液內雖含Morphine、Codeine成分,惟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行為所施用。
倘若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志血液內含Morphine、Codeine為犯罪行為,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㈣「富邦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故必須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係「直接」因犯罪行為所致,保險人始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縱認被保險人張○志血液內含Morphine、Codeine係因犯罪行為,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於毒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最低致死量增加數倍或十倍以上,被保險人張○志因吸食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耐藥性自較一般人為高,可能數倍或十倍以上,被保險人張○志於血液含Morphine(即嗎啡)是否達其本身致死濃度,實有疑義。
㈤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3年12月16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㈠…Morphine一般致死血液濃度範圍為0.05-4ug/ml,有文獻報導10位經由靜脈注射Morphine致死案例,無發現其他藥物情況下,血液Morphine濃度範圍為0.2-2.3ug/ml…㈡…有9個成年人死於Zopiclone急性使用過量…其中血液驗出Zopiclone濃度範圍為0.4-3.9ug/ml…平均1.3ug/ml…」等語,準此,Morphine血液濃度若高達2.29ug /ml亦有未死亡案例,被保險人張○志經檢驗出血液Morphine濃度範圍為1.259ug/ ml,可能Morphine非其致死原因。
又被保險人張○志驗出Zopiclone血液濃度1.519ug/ml,遠高出平均致死濃度範圍,故被保險人張○志極可能之致死原因係因Zopiclone過量。
又縱張○志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並未經觀察、勒戒,亦未經判刑確定,並非實體法上之處罰行為,既非犯罪行為,即難認係保險契約除外免責之原因,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自應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㈥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500萬元及遲延利息。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張○志雖為意外死亡,然直接引起張○志死亡之原因為「多重藥物濫用」,先行原因則為「酒精、可待因、嗎啡、精神神經類劑等」。
且相驗屍體證明書並載明:「本書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出具之」,顯然被保險人張○志係施用可待因、嗎啡等毒品致死。
㈡被保險人張○志於102年3月26日死於自宅房間內,並經法醫採血相驗,顯無上訴人所稱「證據遙遠」之問題。
另被保險人張○志為上訴人之子,同住一處,若被保險人張○志係由合格醫師或醫院替其施打嗎啡,上訴人自得提出或聲請法院函調張○志之就醫資料,顯非難事。
對上訴人而言,本件並無「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情,應甚顯然。
㈢被保險人張○志有吸毒前科,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右手關節內側有新近之針孔痕跡,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保險人張○志確實有施用友人提供之嗎啡云云。
而嗎啡為管制藥品,然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合格醫師或醫院於事發前為張○志施打嗎啡之證明,且觀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覆原審有關張○志之就醫情形,歷次皆為門診治療,且多為身心科,無使用嗎啡之必要,則張○志血液內之嗎啡濃度1.259ug/ ml,顯係自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而來。
至於原證四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多可說明豐原醫院於101年10月9日張○志住院期間,曾為其注射嗎啡類藥物;
惟依豐原醫院之函覆內容:被保險人張○志於101年10月23日於該院接受骨科手術,雖曾使用嗎啡8AMP、酚坦尼5AMP、可多普洛非13AMP止痛,但因藥物半衰期2-3小時,被保險人張○志最後使用至出院時間達9日之多,推判於出院時理應代謝完畢。
依此,被保險人張○志於102年3月26日死亡時體內之嗎啡成分顯與上開住院就醫無關。
㈣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內容:Morphine一般致死血液濃度範圍為0.05-4ug/ml,即最低致死血液濃度為0.05ug/ml,無發現其他藥物情況下,血液Morphine濃度範圍為0.2-2.3ug/ ml,平均濃度為0.7ug/ml,亦即最低致死濃度為0.2ug/ml等情。
而被保險人張○志死亡時血液內之嗎啡濃度高達1.259ug/ml,縱其未服用Morphine以外之其他藥物,該濃度亦足以致其死亡。
況依該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Morphine可能與驗出之多種藥物產生極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而增加危險性。」
是被保險人張○志施打Morphine,不僅濃度足以致命,因Morphine具催化其他藥物之作用,極可能與其他多種藥物產生極複雜之藥理交互作用而增加危險性,顯然Morphine乃被保險人張○志致命之關鍵藥物。
雖被保險人張○志血液中Zopiclone及Flunitarzepam代謝物7-Aminoflunitarzepam之濃度亦達致死範圍。
然無可否認,在無其他藥物情況下,被保險人張○志血液內之嗎啡濃度即足以致其死亡,且Morphine乃張○志致命之重要藥物。
是堪認張○志係因其非法施用嗎啡之犯罪行為而死亡。
㈤依上開「富邦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張○志係施用可待因、嗎啡等毒品致死,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然施用可待因(第二級毒品)、嗎啡(第一級毒品)等乃刑事犯罪行為,被保險人張○志既因犯罪行為致死,依上開約定,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
㈣關於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志前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另附加「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附加保險部分意外身故理賠金為500萬元,並指定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茲因被保險人張○志於102年3月26日因服用多重藥物意外死亡,伊依約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被上訴人卻拒絕理賠上開保險金500萬元。
又張○志血液經檢驗雖有Morphine成分,惟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此為犯罪行為,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於毒品之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張○志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判刑確定,其於血液含Morphine濃度為1.259%,可能非其致死原因,其血液驗出Zopiclone血液濃度1.519ug/ml,遠高出平均致死濃度範圍,則可能為致死原因,爰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保險人張○志是否直接因犯罪行為致死亡?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志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保額10萬元),並附加「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500萬元),均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
而被保險人張○志於102年3月26日因服用多重藥物死亡,惟被上訴人對於附加之「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拒絕理賠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上開保險契約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㈢被保險人張○志是否直接因犯罪行為致死亡?1.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志曾從合法管道取得注射、服用Morphine、Codeine,故被保險人張○志血液內含Morphine、Codeine成分,惟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行為所施用,且張○志曾因施用毒品被判刑確定,其耐藥性自較一般人為高,雖其經檢驗出血液Morphine濃度為1.259ug/ml,惟可能Morphine非其致死原因。
又其血液驗出Zopiclone濃度1.519ug/ml,遠高出平均致死濃度範圍,故其極可能之致死原因係因Zopiclone過量等語;
被上訴人則認張○志係施用毒品嗎啡致死等語。
2.經查:⑴依臺中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53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張○志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多種藥物濫用」,而其先行原因則為「酒精、可待因、嗎啡、精神神經類藥劑等」,此經本院調閱該相驗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保險人張○志於死亡前確有施用可待因及嗎啡之情形。
⑵又被保險人張○志死亡之原因,經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所攝之相驗屍體相片所示,死者右手關節內側發現疑似注射針孔痕跡,但痕跡為青紫色,研判非陳舊性,亦屬新近之針孔.....㈠死者血液含Morphine(即嗎啡)1.259ug/ml,已達一般致死濃度範圍0.05-4.00ug/ml;
Codeine0.102ug/ml,Codeine一般致死濃度大於1.6ug/ml,可轉換成Morphine,常與Morphine並存。
㈡死者血液含鎮靜安眠藥Zopiclone 1.519ug/ml,已達一般致死濃度範圍0.4-3.9ug/ml(平均1.3ug/ml)。
㈢死者血液含鎮靜安眠藥Flunitarze pam代謝產物7-Aminoflunitarzepam0.013ug/ml,Flunitarzepam中毒致死案例,血液、肝臟或尿液可能驗不到Flunitarzepam,但7-Aminoflunitarzepam濃度為0.01-1.6ug/ml。
死者7-Aminoflunitarzepam的血液濃度已達此範圍。
㈣死者血液含憂鬱藥Trazodone0.156ug/ml,Trazodone一般治療濃度為0.7-4.89ug/ml,致死濃度為15ug/ml以上。
㈤死者血液含抗憂鬱、抗癲癇或鎮靜安眠用藥Clonazepam的代謝物0.069ug/ml,Clonazepam一般治療濃度為0.007-0.075 ug/ml。
㈥死者血液含少量酒精53mg/dl(即0.053%),可能死後屍體腐敗或醱酵作用所產生,研判與直接致死因素無關。
㈦綜合以上,死者血液Morphine、鎮靜安眠藥Zopiclone及Flunitarzepam已達一般致死濃度範圍,且Morphine可能與驗出之多種藥物產生極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而增加危險性。
綜合以上資料研判,死者因濫用藥物,Morphine、Zopiclone及Flunitarzepam使用過量,又同時使用Trazodone及Clonazepam,多重藥物中毒死亡。
」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
足認被保險人張○志所施用之Morphine、Zopiclone、Flunitarzepam均足以致其死亡。
⑶上訴人持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16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0號函補充上開鑑定之說明,而主張Morphine血液濃度若高達2.29ug /ml亦有未死亡案例,而被保險人張○志雖經檢驗出血液Morphine濃度範圍為1.259ug/ ml,惟可能Morphine非其致死原因。
又張○志驗出Zopiclone血液濃度1.519ug/ml,遠高出平均致死濃度範圍,故張○志極可能之致死原因係因Zopiclone過量云云;
惟查法醫研究所上開補充鑑定之說明已稱:「根據Winek,sDrug & Chemical Blood - Level Data 2001所載,Morphine一般致死血液濃度範圍為0.05-4.00ug/ml,亦即最低致死血液濃度為0.05ug/ml。」
等語,雖其後段稱:「有文獻報導10位經由靜脈注射Morphine致死案例,無發現其他藥物情況下,血液Morphine濃度範圍為0.2-2.3ug/ml(mg/l),平均濃度為0.7ug/ml,亦即最低致死濃度為0.2ug/ml。」
等語,依該文義係謂上開10位經由靜脈注射Morphine致死案例中,死亡後檢出之Morphine濃度範圍分別自0.2-2.3ug/ml,並非謂有人於最低致死濃度2.3ug/ml以下仍不會致死之意,蓋因一次注射大量毒品致死,所檢出之Morphine濃度自較高,不能因此即謂低於該濃度即不致死亡。
又被保險人張○志之血液除驗出Morphine 1.259ug/ml外,尚驗出鎮靜安眠藥Zopiclone 1.519ug/ml、鎮靜安眠藥Flunitarzepam代謝產物7-Aminoflunitarzepam0.013 ug/ml,均已達一般致死濃度,且Morphine可能與驗出之多種藥物產生極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而增加危險性,已如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是被保險人張○志單就施用Morphine即足以致死,上訴人主張張○志極可能之致死原因係因Zopiclone過量云云,與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不同,無非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於毒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張○志曾因施用毒品被判刑確定,其耐藥性自較一般人為高,雖其經檢驗出血液Morphine濃度為1.259ug/ ml,惟可能Morphine非其致死原因云云;
惟查法醫研究所上開說明函已稱:「就目前所知,尚無文獻報導吸食Morphine超過5年、4年、3年、2年或1年之最低致死量之數據,亦無曾施用毒品與未曾施用毒品之致死濃度。」
等語,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乃被告施用愷他命、搖頭丸,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與本件被保險人張○志係施用Morphine並不相同。
又縱有上訴人主張之施用Morphine成癮者,其對毒品產生耐藥性之情形,惟上訴人亦無從證明張○志是否有施用Morphine成癮,其耐藥性又如何,是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保險人張○志曾從合法管道取得注射、服用,故被保險人張○志血液內含Morphine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行為所施用云云;
惟查被保險人張○志於死亡前曾至豐原醫院住院手術,該院雖曾使用嗎啡藥物,然依該院103年12月12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病患張○志於101年10月23日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接受骨科手術,11月3日出院。
因手術後傷口疼痛,故要求自費病患自控式止痛(PCA ,patientcontrol analgesia)。
病患使用期限3天,計有使用嗎啡8AMP,粉坦尼5AMP,可多普洛非(非類固醇止痛劑)13AMP。
…該藥半衰期2-3小時,病人為年輕男性,最後使用至出院時間達9日之多,故推測於出院時理應代謝完畢。」
等語,而被保險人張○志係於102年3月26日死亡,距其出院已達5月餘,其於醫院所施打之嗎啡止痛藥物,早已代謝完畢,是足認張○志死亡時血液中之Morphine成分,與其在上開醫院治療之藥物無關,上訴人主張亦不足採信。
⑹按嗎啡(Morphine),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屬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
且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被保險人張○志死亡時右手關節內側又有新近針孔,此有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附於相驗卷,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憑,而張○志之血液中亦含致死之Morphine濃度,是其應係以注射方式施用嗎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志所施用之嗎啡,係經合格醫師或醫院所開立之處方,則張○志之行為顯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屬於犯罪之行為甚明,雖其因死亡而不受追訴,惟不得因此而謂其施用嗎啡行為,非犯罪行為,上訴人主張顯不可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保險人張○志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富邦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受益人,依該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500萬元云云。
按依上開保險附約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查本件被保險人張○志係因施用嗎啡之犯罪行為致成死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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