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保險上,20,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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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瑩杰
上 訴 人 林念緯(原名林瑩昇)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洪敏修
共 同
複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被上訴人 蕭素枝
被上訴人 唐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極確認之訴、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蕭素枝與訴外人林○裕所為之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唐上偉之系爭無名契約無效。

㈡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人新台幣(下同)2,169,858元。

嗣於第二審主張唐上偉已領取系爭保險理賠金2,169,858元,而有情勢變更情形,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之債法律關係為由,於本院第二審先位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蕭素枝與訴外人林○裕所為之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唐上偉之無名契約無效。

㈢被上訴人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共新台幣2,169,858元。

㈣第三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查㈣項追加聲明係依不真正連帶之債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蕭素枝、唐上偉等二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共新台幣1,758,983元。

(即唐上偉受領系爭保險理賠金2,169,858元,扣除蕭素枝代要保人林○裕繳納系爭保單質押借款410,875元後,餘1,758,983元之不當得利)。

㈢第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查上訴人既主張唐上偉已受領系爭保險理賠金2,169,858元,而有情勢變更之情形,其追加先位聲明第㈢、㈣項,則於法有據(民事訟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參照)。

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與原審訴訟標的及社會生活同一(僅金額部分不同,如上所述),其追加之備位聲明,亦於法有據(民事訟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故均勿庸對造之同意,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林○裕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30日向保險人新光公司投保新光百年長青壽險繳費8年期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1,000萬元,受益人為訴外人即林○裕之妻陳○愉(原名為陳○珠)。

嗣於93年12月21日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等二人。

其後林○裕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等乃向被上訴人新光公司申請理賠時,僅各請領保險理賠金2,169,858元,遂申請調閱林○裕所投保之相關文件,發現林○裕於99年11月10日所書立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簡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受益人,除上訴人2人外,尚增加一人即被上訴人唐上偉(為被上訴人蕭素枝之子)。

嗣上訴人林瑩杰告訴蕭素枝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乙案(下簡稱偽造文書刑案),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603號受理在案。

而蕭素枝於偽造文書刑案偵查中陳稱:「林○裕之保險契約因繳不出保費而於99年11月間失效(系爭保險契約在99年4月30日停效),伊以本身之保險契約質借約41萬元(即為410,875元),幫林○裕繳保費,使該保險契約免於失效,林○裕表示因伊幫林○裕繳保費,欲將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增加被上訴人唐上偉」等語在卷(下簡稱要保人林○裕與蕭素枝間之系爭無名契約)。

足見蕭素枝乃系爭保險契約之「隱名要保人」,以代林○裕繳納保費換取增列唐上偉為受益人之方式,藉此領得鉅額保險理賠金2,169,858元之不當得利。

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依法應具有保險利益,且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須於訂約時即已存在,蕭素枝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隱名要保人,卻無保險利益。

且要保人林○裕與蕭素枝,於99月11月2日,以口頭方式,在要保人林○裕住處(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所約定增加唐上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系爭無名契約,顯係以迂迴背於善良風俗及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方法,而屬脫法行為,該脫法行為,有違背善良風俗、強行法規、誠信原則、並有道德危險,自應屬無效。

則依系爭無名契約所增列之受益人唐上偉之法律行為,亦失其效力,而有不當得利。

是蕭素枝、唐上偉、新光公司等三人(下簡稱蕭素枝等三人)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金2,169,858元予上訴人等二人,且蕭素枝等三人間為不真正連帶之債,故提起先位之訴。

又系爭無名契約如有效,要保人林○裕簽訂該契約之真意,應作為蕭素枝向要保人林○裕借款410,875元之擔保,則唐上偉受理保險給付2,169,858元後,於扣除該410,875元借款後,剩餘1,758,983元,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於上訴人等二人,且蕭素枝、唐上偉等二人為不真正連帶之債,故追加備位之訴等詞。

並請求:甲、先位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蕭素枝與訴外人林○裕所為之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唐上偉之無名契約無效。

㈢被上訴人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共新台幣2,169,858元。

㈣第三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㈥第三項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蕭素枝、唐上偉等二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共新台幣1,758,983元。

㈢第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二人負擔。

㈤第二項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則以:查要保人林○裕自83年5月間起,以系爭保單質押借款,迄99年4月30日止,因保單貸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停效,而系爭保險契約恢復效力,需繳交積欠保單質押借款410,875元。

又林○裕於保單停效時,體況不佳,為求能即時於免體檢期間辦理復效,遂向被上訴人蕭素枝借款410,875元,以辦理復效。

因此,林○裕於99年10月20日申請復效(保單號碼:ASM0000000號),並償還410,875元,且於同年11月10日在系爭變更申請書,將受益人由陳○愉(原名陳○珠,為林○裕之妻),變更為上訴人林瑩杰、林念緯(均為林○裕之子)及被上訴人唐上偉等受益人三人,並經新光公司「批註」生效,是新光公司依要保人林○裕指定之受益人約定(保險法第110條規定),平均給付保險理賠金予各受益人2,169,859元,並無違誤。

又依現行保險相關法令規定,並無要求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間具備保險利益。

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令系爭無名契約無效,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退步言,若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素枝為系爭保單之「隱名要保人」乙情為可採,按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蕭素枝與林○裕間,仍存有上開41萬餘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具保險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以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林瑩杰、林念緯則以:查要保人林○裕(原名林○照)於81年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年繳保費328,000元,但林○裕因投資失利,保單陸續借約350萬元,嗣林○裕接獲新光保險公司通知,該保單因貸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於99年4月30日停效,且99年11月2日是申請復效最後一日,並免體檢。

然林○裕身體欠佳並洗腎中,且無法繳納保險費,眼看保單將要失效,且林○裕因洗腎中,如逾上開復效日期,將來再申請復效,則無法通過體檢,而林○裕家人與親朋好友,又無法出手相援。

因蕭素枝與林○裕為好朋友,兩人乃於99年11月2日在林○裕家中(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洽談,林○裕為感謝蕭素枝以自己之保單增貸410,875元,助林○裕繳交其保單復效,林○裕則約定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增加一人即蕭素枝之子唐上偉.林○裕後於99年11月10日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增列受益人唐上偉,且系爭保單及契約內容變更,全由林○裕本人親簽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8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裕於81年11月30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新光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受益人為陳○愉;

嗣因林○裕未清償保單貸款本息而停止效力,林○裕於99年10月20日對系爭保險契約申請復效。

㈡林○裕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㈢林○裕於93年12月2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原契約)之受益人陳○愉變更為林瑩杰、林念緯即林瑩昇2人;

於99年11月10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後之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林瑩杰、林念緯即林瑩昇及唐上偉,該變更由林○裕親自簽名。

㈣系爭保險契約(原契約)之要保人為林○裕。

㈤蕭素枝代替林○裕償還保單質押借款410,875元。

㈥林瑩杰、林念緯即林瑩昇及唐上偉各已受領保險理賠金2,169,858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變更後之系爭保險契約增定唐上偉為契約受益人,是否有效?㈡如林○裕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部分有效,則林○裕與蕭素枝定訂立系爭無名契約時,則系爭無名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究係為三分之一之保險給付,是否由受益人唐上偉全數受領?亦或僅係作為蕭素枝借款林○裕410,875元之擔保,而以保險給付2,169,858元扣除上開410,875元借款後,剩餘1,758,983元,是否應返還於林瑩杰、林念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林○裕於81年11月30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受益人為陳○愉(林○裕之妻)。

又要保人林○裕以系爭保單向新光公司質押借款,迄99年4月30日止,因保單貸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停效。

嗣蕭素枝代林○裕繳納保單質押借款所積欠借款410,875元,而林○裕於系爭變更申請書,增列唐上偉為受益人,以換取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11月2日復效。

其後要保人林○裕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林瑩杰、林念緯,及被上訴人唐上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各領取保險理賠金2,169,85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㈥項)。

又查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林○裕」簽名,核與林○裕於偽造文書刑案檢送之其他保險契約之申請書、復效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印鑑登記及變更申請書、草屯農會借據、護照等文書上之「林○裕」簽名筆跡,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本院調閱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03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可稽,足證系爭變更申請書之「林○裕」簽名筆跡,係林○裕本人親自簽名無訛。

二、上訴人主張:要保人林○裕與蕭素枝於99年11月2日在林○裕家中,口頭約定:蕭素枝代林○裕償還保單質押借款,而林○裕於系爭變更申請書,增列唐上偉為受益人,以換取系爭保險契約復效之系爭無名契約,應屬無效,進而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增列唐上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屬無效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及系爭變更申請書增列唐上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㈠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訂立保險契約,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保險利益之有無,應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為判斷,而非就受益人為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素枝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隱名要保人」云云,然按保險法第43條明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載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林○裕本人,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

且上訴人自承並無「隱名要保人」有關學說或法院判決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素枝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隱名要保人」云云,顯不足採,當無審酌被上訴人蕭素枝是否有保險利益之必要。

查林○裕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自有權指定唐上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要保人林○裕業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以系爭變更申請書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原受益人陳○愉(原名陳○珠),變更為林瑩杰、林念緯二人。

再變更增加唐上偉一人為受益人,而與系爭無名契約約定相符,並經新光公司批註生效在案,有系爭保險契約(含契約條款)、系爭變更申請書等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第49頁),足見要保人林○裕係以變更受益人方式,換取蕭素枝代償積欠之保單借款無誤。

且唐上偉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無需具有保險利益。

再者,據蕭素枝所述:苟無其代償要保人林○裕保單借款,則系爭保險契約將失效,將來保單如欲復效,要保人林○裕則因洗腎因素,而無法通過體檢,則系爭保險契約將永久失效等詞在卷,果爾,則要保人林○裕在系爭保險契約增加唐上偉為受益人,應係出於林○裕之真意無誤。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無名契約屬脫法行為,該脫法行為,有違背善良風俗、強行法規、誠信原則、並有道德危險,自應屬無效。

另要保人林○裕在系爭變更申請書增加唐上偉,其真意係為供蕭素枝借款之擔保云云,均不足取。

㈢至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須經新光公司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批註」,其目的在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並不違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經新光公司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批註」,有違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該系爭變更申請書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三、查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及系爭變更申請書變更受益人唐上偉等,既均合法有效,則新光公司依系爭變更申請書批註,核發受益人唐上偉保險理賠金2,169,858元,洵屬有據。

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無效,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返還保險理賠金2,169,858元,均無理由。

又系爭變更申請書變更受益人唐上偉等,既合法有效,基於債之相對性,則被上訴人蕭素枝、唐上偉受領保險理賠金2,169,858元,於法有據。

是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蕭素枝、唐上偉等二人返還保險理賠金1,758,983元,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極確認之訴,及民法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之債法律關係,先位聲明:㈡確認被上訴人蕭素枝與訴外人林○裕所為之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唐上偉之無名契約無效。

㈢被上訴人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共2,169,858元。

㈣第三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之債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㈡被上訴人蕭素枝、唐上偉等二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共1,758,983元。

㈢第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另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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